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 抗告 人 楊昇浩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子翔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該院114年度司拍字第94號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及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支票,而伊係以現金清償借款而未收回該票據,且該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僅為該票據之背書人,亦無庸負背書人之義務,原法院未察,遽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