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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31號再 抗告人 美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伸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亦為再抗告人之董事。其因發現再抗告人有與第三人從事違法不當交易,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惟伊因無法充分取得股東及董事身分應知悉之資訊,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115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同年8月4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向相對人表示得隨時至公司查閱財務報表,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檢查公司業務事項限於「必要範圍內」,原裁定准予檢查之範圍係自公司核准設立時起,違反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又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說明,據以認定相對人提出聲請內容是否屬實。況相對人以其配偶名義設立與伊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已違反競業禁止,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係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自行判斷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必要、合理,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又相對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乃雙方間之其他私權爭執糾紛,與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關。至再抗告人所陳上開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