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 抗告 人 陳美惠 住○○市○○區○○路000○00號00 樓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黃毓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立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6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遑論清償期已屆至,原法院未察,遽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