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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63號再抗告人 陳銘禧

陳昱吟上2人共同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相 對 人 何孟峰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到期日113年1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係作為再抗告人陳銘禧與相對人配偶即訴外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再抗告人陳銘禧業依約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即告消滅。相對人雖主張再抗告人陳銘禧以坐落該不動產內之地上物設備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尚有欠款未清償,買賣價金應再扣除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再抗告人陳銘禧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即有溢領,因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惟上開地上物設備多已折舊損壞,重置成本僅約100至120萬元,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票面金額高達750萬元,相對人另扣留逾3000萬元之買賣尾款未付,其權利行使之手段與目的不符比例原則,顯係以損害再抗告人為目的,具有惡意,乃權利濫用。系爭本票裁定僅形式審查即遽予准許,原裁定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僅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且使再抗告人財產面臨遭強制執行之不可逆損害,違反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因而認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具有惡意云云,無非係就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再為爭執,既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為取。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