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 抗告人 陳重生代 理 人 黃靖閔律師

劉力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苙億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為陳重生、○○○(陳重生之子)、○○○(陳重生之子)及○○○(○○○之子)兼○○○遺產管理人、○○○(○○○之妻)、○○○(陳重生之妻,○○○之妹),為陳家及林家兩派,兩家各持有相對人50%股權,依據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及法院過去之實務見解,有限公司若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屬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原裁定認相對人公司僅存在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之情形,尚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核其適用法規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法院過去實務見解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法順利發放員工資遣費、繳納稅款及支付記帳士費用,公司治理已陷於失能,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並履行相對人公司之相關法律義務,已達公司存在目的無法達成之程度。且伊已將相對人公司辦理停業,並已處理員工資遣、勞健保轉出等事宜,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已無法繼續營業,僅餘解散清算一途,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解散之宣告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則以: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並無實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業務無法展開之原因,亦無繼續經營將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業經原法院調查認定在案。相對人公司雖經再抗告人辦理停業,惟停業並非公司永久解散,仍有復業之可能。況相對人公司原本即有正常運作之供應廠商、客戶及訂單持續運作,如復業即可恢復公司經營,自無解散之理由。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四、經查: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參照)。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為相對人除再抗告

人外之唯一董事,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非訟程序,自應由其餘董事○○○代表相對人,始為合法。原法院113年度司字第8號及114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均列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之為送達(見上開司字卷2第285至297頁;抗字卷第187至190頁、第199頁),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乃原法院未命補正,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相對人逕為裁定,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定,亦屬違背法令,尚有未洽。

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