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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79號再 抗告 人 林國義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治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且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原法院未為調查,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