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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1號再 抗告 人 陳孟函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軍燕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參照)。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基此,於再抗告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4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陳○○於113年4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再抗告人,而第三人葉○○於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3日,向再抗告人借款150萬元,包括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法院未察,遽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有違誤,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駁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行主張葉○○為相對人之前夫,其以表見代理人之身分,向再抗告人借款150萬元,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係於再抗告程序始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斟酌,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