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83號再抗告人 李惠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中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記載內容有差異,自形式上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114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裁定前,未命相對人補正說明,復未通知伊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並就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