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92號再 抗告 人 劉俊助
劉俊佑共同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玉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再抗告人劉俊助,顯與本票性質不符,自屬無效;且就共同發票之再抗告人劉俊佑而言,系爭本票應屬記名本票,相對人取得該本票,既未經受款人劉俊助背書轉讓,亦屬背書不連續,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乃原法院未為調查,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已具備應記載事項,核屬有效之票據;至劉俊助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自己姓名,應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該本票即屬無記名票據,得依交付轉讓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主筆)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