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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智盛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辛孟南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廢棄並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錦清,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原申訴決定撤銷。二、請求依撤殘再犯6年4月26日起分1.8分、每3月進0.1分重新起算,並於達每月作業4分、教化3分、操行3分起補回累進縮刑之日數。」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違法。二、被告應將前項累進處遇之管理措施更改為每3個月累進0.1分。」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於同年5月27日文字內容修正為後載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成年犯),並與他案之殺人未遂罪(少年犯,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執行23年,嗣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期間。惟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同年6月26日及7月6日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故意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4月26日。原告認被告依法務部○○○○○○○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下稱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對其自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之每月處遇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以每4月進0.1分之標準(下稱系爭管理措施),與其他機關不同,影響其權益,而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1年1月12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規定,經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之

責任分數,應逐級增加2分之1,而與同刑期再犯之受刑人不同。故若再與其他監獄不同,從嚴審核每月之進分標準,將造成原告縮短刑期之日數與他監受刑人相差約30餘天,顯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何況原告前案件之一部分為少年犯,從而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時,本應按照比例從寬處理。

⒉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下稱累進處遇辦法)所

示之分數換算基準表(見附表三),係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原告係於86年5月24日涉犯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依規定應係參照「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見附表二),被告就此部分以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所示「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原告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之評分參考,顯屬矛盾並已違反公平分配原則。況且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被告將業經廢止之法規套用於原告在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表之「責任分數」欄位僅依

受刑人係「初犯、再犯」、「累犯」、「撤銷假釋」、「少年犯」而區分不同之責任分數,然被告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卻在「每月進分標準」欄內另行規定「撤銷假釋」,而與累進處遇辦法不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⒋雖法務部於113年3月7日公布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及操行成

績分數統一考評基準(下稱統一考評基準),然被告應不得據此作為系爭管理措施之行為依據,否則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統一考評基準為行政規則,法院本不受拘束。

⒌聲明:⑴確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起至111

年2月止每4個月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違法。⑵被告應將系爭管理措施,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需,並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之情事,爰制定、實施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並參酌法務部之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修正全文,以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被告據此對原告實施累進處遇評分,自於法有據。且該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與金門監獄、綠島監獄、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桃園女子監獄、高雄第二監獄、新竹監獄、雲林第二監獄、臺中女子監獄、雲林監獄等所訂者相同,並將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每月教化與操行進分標準與累犯同列,原告並非特例。

⒉由於累進處遇辦法所附之分數換算基準表並未訂有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者之最高參考進分標準,而矯正實務上有實施撤銷假釋受刑人累進處遇之需求,故被告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就責任分數標準之差異,將撤銷假釋犯之每月「進分」標準與累犯同列,並未逾越分數換算基準表之範圍。且因僅係為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應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疇,亦與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

⒊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6日、6月26日及7月6日因故意再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其撤銷假釋原因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之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1、第19條之2規定,依累進處遇辦法所示「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表」作為原告每月教化與操行成績之評分參考,並無違法。

⒋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已於109年7月15日廢止施行,惟

相關法令、行政規則仍有效存續中,且被告對受刑人之分數評定係依其實際表現、刑期長短與教化可能性等所為,並非僅係抄錄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附表,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管理措施之合法性、適當性並不因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之廢止施行而受影響。

⒌被告對於所轄機關內之撤銷假釋受刑人皆以相同之考評方

式評分,並未對特定受刑人為不同之恣意評分,從而評分之寬嚴縱與臺南第二監獄有別,亦係被告於斟酌規範對象之類別差異後所為之差別處遇,自難認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何況被告基於獄政管理、教化受刑人之目的,本對於專業措施享有判斷餘地,不應因其他監所之評分與被告不同,即指摘系爭管理措施違法。

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⒈第19條:「(第1項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表列責任

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3分之1計算。(第3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第4項)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2分之1。」⒉第19條之1:「(第1項)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

7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3年6月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3年6月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⒊第19條之2:「(第1項)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

7條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77條修正生效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第2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8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生效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規定。」⒋第20條:「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4分。(三)操行最高分數4分。二、少年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5分。(二)操行最高分數4分。(三)作業最高分數3分。」⒌第21條:「(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

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⒈第17條:「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

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4項定其責任分數。」⒉第21條前段:「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

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明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原告之申訴書暨每月處遇教化與操行等成績分數表、受刑人成績計分總表、申訴決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對原告所為106年1月至111年2月期間每4個月進0.1分累進處遇之系爭管理措施與桃園監獄、高雄監獄、臺南第二監獄同時期之計算標準不同,是否有違平等原則?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7日函頒統一考評基準於本件之效力為何?㈡原告前因犯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贓物等8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併與少年時期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嗣原告獲准假釋出監,惟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6年4月26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與其附表所載(見中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其殘刑含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12日註銷前105年執更字第4211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107年執更字第1282號執行指揮書(見中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罪名及刑期與其附表增列強盜案6年(成年犯),惟殺人未遂3年(少年犯)之刑期則未再列入,殘刑則仍維持6年4月26日。以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中院卷二第31至55頁)。

㈢原告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應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刑期及級別而定,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按第1項表列標準(如附表一),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1/2。惟本條責任分數表分別於86年11月28日及95年7月1日配合刑法第79條之1關於撤銷假釋規定而一併修正,故同條例第19條之1第2項、第19條之2第2項乃明定其適用標準,即以「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時間為適用新舊法之判斷基準。本件原告假釋出監後,分別於104年4月26日、6月26日、7月6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報請撤銷假釋獲准,可知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104年間故意再犯罪所致,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本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採責任分數制,乃矯正機關在新收

調查完畢後,斟酌受刑人之刑期,分為數個階段,並針對每一階段給予一定之責任分數,每月再依其表現給予各項成績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分四級,依照受刑人改善程度,依序由四級進至三、二、一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格漸次緩和、由他律到自律,以鼓勵受刑人悔過向善。該成績分數計算標準,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範)核記。被告為矯正執行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所需,並使所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乃於92年4月16日公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並於104年2月3日依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3年函示),參酌累進處遇辦法所附分數換算基準表(如附表三),修正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其中第19條所訂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則如前所述,原告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於104年間發生,應適用附表二所示新新法之起進分標準計算其成績分數,並無疑義。原告主張應依受刑人之「犯罪日」區分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之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尚無可採。

㈤原告質疑,附表三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表之「責任

分數」欄位僅依受刑人係「初犯、再犯」、「累犯」、「撤銷假釋」、「少年犯」而區分不同之責任分數,然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卻在「每月進分標準」欄內另行規定「撤銷假釋」,與累進處遇辦法不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且與其他○○○○○○○○○○○○等並未將撤銷假釋犯與累犯等同看待,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累進處遇辦法係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制訂,適用對象為跨國受刑人,非其他一般受刑人,附表三之分數換算基準備註一亦有載明。法務部103年函示(見中院卷一第115頁)業已說明,累進處遇辦法之分數換算基準,僅係被告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之參考基準。是被告基於執行系爭規範之必要,自得訂定符合法規範所要求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分數換算基準表,僅係提供各矯正機關作為參考,尚非唯一準據。何況累進處遇辦法係102年7月23日發布,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制訂,而後依法規變動情形而多次修訂,自無所謂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

㈥各矯正機關基於執行系爭規範要求,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

制,其中有關撤銷假釋之進分標準固有不同,被告將之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以原告尚有6年4月26日之殘刑,依附表二以每4個月進0.1分計分,非如部分機關例如臺南第二監獄以每3個月進0.1分計算,本院認為被告比照累犯之進分標準計算始為正當妥適。蓋所謂累犯,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參照)。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乃因行為人前刑罰未能發生矯治的效果,故法官量刑時必須視其情形裁量加重。而撤銷假釋,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刑法第78條第

1、2項參照)。假釋制度之目的,係為獎勵在獄中表現優良、已有悔悟反省之受刑人得以早日更生,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如竟不能珍惜,甚至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則原獎勵悛悔更生之假釋目的顯屬不能達成,而有撤銷其假釋執行原殘刑之必要。可知其不僅與累犯加重制度均有矯治效果不彰之相同原因,顯現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累犯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假釋期間尚有殘刑未執行完畢而有再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可能之情況下,又故意再犯罪,其較之累犯而言,尤見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而缺乏悛悔警惕之心,乃具有更高之社會危險性。此觀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區分少年、累犯、撤銷假釋之受刑人,其中以撤銷假釋者責任分數最高,即可明瞭。準此而論,被告將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比照累犯情形核記其進分標準,自屬符合系爭規範目的之作法。部分矯正機關未予區分,將撤銷假釋與一般受刑人同列核記其進分標準,對於撤銷假釋較之累犯具有更高惡性一節未予相當評價,是其與被告機關所採用之進分標準不同,容非適當,自不能認為被告機關之進分標準違反平等原則。法務部矯正署見此爭議,業於113年3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3004151號函頒統一考評基準,其中第8點已將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明訂適用累犯之進分標準,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而被告係依系爭規範制訂之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核記原告之起進分,於本件爭執之核記期間,並非適用該統一考評基準,是原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統一考評基準云云,自無可採。

㈦雖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因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期間及累進處遇評分事項均有修訂,被告於同日公告停止其適用。然如前所述,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起進分考核機制,係以系爭規範為其法源,且累進處遇辦法所訂可供參考之分數換算基準、法務部103年函示等相關規定仍未廢止,被告基於受刑人矯正、處遇之需求,續予沿用,自與系爭規範目的無違,亦有其必要。是原告主張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廢止後被告仍套用於原告86年所涉犯之強盜罪,有法律適用之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作成系爭管理措施於法有據,被告駁回原告

之申訴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管理措施及申訴決定違法,並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每月進分標準,由累犯、撤銷假釋犯每4個月進0.1分,更改為初、再犯每3個月進0.1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一 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未滿 36分 30分 24分 18分 二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3年未滿 60分 48分 36分 24分 三 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 144分 108分 72分 36分 四 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 180分 144分 108分 72分 五 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 216分 180分 144分 108分 六 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年未滿 252分 216分 180分 144分 七 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 288分 252分 216分 180分 八 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 324分 288分 252分 216分 九 有期徒刑21年以上24年未滿 360分 324分 288分 252分 十 有期徒刑24年以上27年未滿 396分 360分 324分 288分 十一 有期徒刑27年以上30年未滿 432分 396分 360分 324分 十二 有期徒刑30年以上33年未滿 468分 432分 396分 360分 十三 有期徒刑33年以上36年未滿 504分 468分 432分 396分 十四 有期徒刑36年以上39年未滿 540分 504分 468分 432分 十五 有期徒刑39年以上 576分 540分 504分 468分 十六 無期徒刑 612分 576分 540分 504分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