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7號原 告 宋士欣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0 年9 月6日法90矯決字第032195號函檢附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8773730號函檢附之復審決定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亡字第109號裁定宣告於100年6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並已為死亡宣告之戶籍登記,有上開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7頁)在卷足憑;然原告嗣經其姊宋美玲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之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亡字第47號裁定上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且已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亦有臺北地院112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件本院卷第43至47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暨其立法理由指明:「為保護失蹤人之權益,應使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具有對世效力。但為維護身分關係安定及交易安全,於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確定前,因信賴法院宣告失蹤人死亡而變更身分上或財產上關係之善意行為,仍應受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足見原告經法院為撤銷死亡宣告之裁定確定後,即具有對世效力,且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具當事人能力之情事。

二、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原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惟如撤銷假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該處分書對受刑人尚不發生效力,其行政救濟期間亦無從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受刑人倘因此而無從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可歸責予受刑人,自不應剝奪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應准許受刑人於收受撤銷假釋處分書後,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救濟程序。

三、再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3年1月11日自法務部○○○○○○○0○○○○○○)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8年7月13日。然原告於假釋中之84年10月1日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0年6月15日確定;被告乃依83年1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規定,以90年9月6日法90矯決字第032195號函檢附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非屬得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提起復審之事件,而依同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4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8773730號函檢附復審決定書諭知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收到原處分,故不受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且原告前經法院宣告於100年6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在未撤銷死亡宣告前,亦無從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原告自89年10月2日起住所地即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0樓,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之原處分,自應對原告之上開住所送達,惟原處分並未對上開住所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至被告主張原處分之送達址『臺中市○○鄉○○村○○路000號』為原告之住居地云云,原告亦否認之。

(三)另被告於90年9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顯然已經超過83年1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之期間,而有未當。且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僅透過書面審查,對於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是否有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狀,並未說明,亦未審酌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觸犯較輕之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亦有未當。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雖主張未收到原處分,然原處分已按原告當時住居所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0年9月12日寄存於社口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於90年9月12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途徑自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本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

(二)又原告之戶籍雖於89年10月2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0樓」,惟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判決日期:90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及所引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均認定原告起訴、裁判當時之住居所為「臺中市○○鄉○○村○○路000號」;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90年8月8日以中檢盛護和字第55351號函,通知臺中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時,亦於該函上記載原告「住○○市○○鄉○○村○○路000號」等情;參以原告及其家屬後續所提相關書狀,包含110年2月8日刑事聲請狀(聲請人為原告母親宋美玲)、111年2月11日復審書、111年11月17日復審陳報狀、112年5月29日行政訴訟起訴狀、112年11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均仍記載原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可證原告並未實際住於戶籍地,客觀上應足認原告自90年迄今,均設定其住所於上址,是被告以上址為原告住居地而送達原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三)另原告假釋中再犯槍砲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0年6月15日確定,是被告於該槍砲罪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90年9月6日撤銷原告假釋,於法無違。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於109年7月15日前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二)原告未於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循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適法?

(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是否均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原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復審決定、原告之復審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可稽。又被告係將原處分送達至「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0年9月12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社口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5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未於109年7月15日前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循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準此,對於自然人為送達時,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之情形時,寄存送達始為合法。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可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2、查原告自83年1月13日至89年8月24日期間,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於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路000號(後於87年2月5日改編為臺中縣○○○○路000巷00號)」,復自89年8月24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6號10樓,於89年10月2日又遷移戶籍至合併改制前之臺南縣○○鎮○○○路000號,再於90年2月5日遷移戶籍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6號10樓,迄93年6月30日經臺北○○○○○○○○○○○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1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136000392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臺中○○○○○○○○○113年1月16日中市神戶字第1130000228號函暨檢附之原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及臺中○○○○○○○○○113年1月24日中市神戶字第1130000358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自89年8月24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自合併改制前之「臺中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遷出登記,堪認其已有表徵不再以系爭地址為住所之行為。

3、雖被告以前情主張原告仍有設定住居所於系爭地址乙節,惟於110年至112年間以原告或原告家屬名義所提之書狀固仍記載原告之住所地為系爭地址,然原告業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於100年6月13日死亡,迄112年11月1日方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亡字第47號裁定撤銷上開死亡宣告確定,且於臺北地院112年度亡字第47號裁定中載明原告人在大陸,因案在身而不敢回臺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顯見原告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自無從以上開書狀之記載遽認系爭地址為原告之住居所。又被告所引之法院判決書或檢察機關之起訴書、函文,均係公務機關依職權所製作,且大部分係原告遷出系爭地址前所製作,尚難據以憑認原告於遷移戶籍後仍有何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於原告遷出系爭地址後,法院或檢察機關再對系爭地址為送達,或係寄存送達,或係遭退回,更無從認有何事實足認原告有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系爭地址,故被告以前情主張客觀上足認原告自90年迄今,仍均設定住居所於系爭地址乙情,顯難認有據。

4、從而,系爭地址既非原告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戶籍地,亦無事實足認原告有設定住所於系爭地址乙情,則系爭地址顯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是被告於90年9月12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既未於109年7月15日前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循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

(三)本件復審管轄錯誤,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1、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載明:「……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如若復審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方應以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2、又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上訴人縱未指摘,法院亦得為撤銷復審決定之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可見復審(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雖同法第137條亦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是法務部固得將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法務部矯正署辦理,然解釋上應僅限於法務部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蓋法務部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因法務部矯正署係法務部之下級機關,此時倘若仍由下級機關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所為撤銷假釋處分,除與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合法性問題外,對於受刑人而言,亦無從期待下級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顯有損及復審或訴願等訴訟前置程序之制度功能,自非妥適。

4、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由法務部以自己名義所做成,依上開說明,法務部矯正署為法務部之下級機關,若由法務部矯正署為復審審議機關,顯非適法。故本件係由無復審管轄權之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原告之復審而作成上開復審決定,自屬管轄錯誤;本件復審管轄機關,參照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為法務部,本件應由法務部依照本院法律見解,就原告復審書及相關資料,依照前揭法規自為復審審議。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法上主張,因本件復審前置程序並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為審酌,應待復審結果後再為主張;且因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原處分之合法性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本件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致原告無從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循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適法;然本件由無管轄權之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原告之復審,並以本件非屬得提起復審之事件,而認本件復審不合法,決定復審不受理,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復審決定,並由適法之復審機關即被告審酌原告之主張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未依法為復審決定,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