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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高杰森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之申訴決定書,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辛孟南」,而非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提供原處分供法院確認欲撤銷之訴訟標的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