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皇甫崇瑋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下稱原處分)與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1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裁定),因原告起訴時已於法務部○○○○○○○○○○○執行中,上開法院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嗣因行政訴訟法之修正與施行而移由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槍砲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7月6日。嗣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復審決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認關於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現行法仍無明文規定。監獄行刑法「假釋」章,僅規定假釋案件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由法務部參酌該決議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並未規定「撤銷假釋」亦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後決定。且該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係指不服撤銷假釋處分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是撤銷假釋之「復審機關」法有明文係法務部。但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機關而言,論理上,不會也是「法務部」,否則就像「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向第一審法院尋求救濟」一樣,欠缺層級救濟之合理性。該法第137條雖規定法務部得授權他人辦理假釋之撤銷,但就「法務部依何程序有權決定假釋之撤銷」之「法律賦權」規定,仍無明文。就何一機關為有權撤銷假釋處分之機關,仍有「法律漏洞」。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所要求撤銷假釋應循正當程序者,迄今依然落空(參照最高法院刑一庭針對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裁定不同意見書要旨及對本庭撤銷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媒體相關報導之解說)。而本案對原告作出撤銷假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之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依前揭見解,法務部矯正署作出此一撤銷假釋處分於法無據,係重大違法,應不生效力。
(二)原處分認原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日(即111年6月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0月7日)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原告於假釋出獄後於振沅工程有限公司及振沅水電行任工地主任一職,上開指定期日皆為工程之重大施工日,因而無法前往彰化地檢署報到,當時均有向觀護人以電話請假,甚至請振沅工程有限公司老闆代原告向觀護人請假、說明,且原告於他日報到時亦有向觀護人說明,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於指定期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亦無所在不明之情事,復審未就有利原告之證據予以調查,有重大瑕疵。
(三)查刑罰之目的及功能在於悛悔受刑人,如加諸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僅造成責任報應之循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改過之目的。被告未詳盡調查事實即恣意撤銷假釋,使受處分人員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既否定原來刑事處遇之矯治功能,更等同是由國家帶頭對更生人丟石頭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5次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告之行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系爭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二)另原告主張「未能依規定於指定期日赴彰化地檢署報到係因任工地主任適逢重大施工日,故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已親自或請公司老闆電聯觀護人請假」云云,因原告於假釋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於指定時間報到,如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理應提前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臨時告知,俾及時調整觀護處遇,且原告未提供觀護人同意請假之具體事證。何況被告曾以112年1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193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仍未補正,是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三)末原告稱「法務部無權作成(或委任矯正署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及「法務部為復審決定機關,故由被告作成復審決定屬重大違法」等部分,參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已明文:「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且法務部業公告自109年7月15日起將撤銷假釋及復審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被告自有權辦理撤銷假釋及由所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為復審之權限,是原告聲明自不足採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卷〈下稱原卷〉第38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堪認被告已因合法之權限委任具有辦理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甚明。又司法院所訂頒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規定「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稱:「法務部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務部○○○○○○○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被告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並應注意同法第136條準用之相關規定。」亦同此意旨,而明訂此類訴訟當以法務部矯正署為提告對象,故法務部矯正署為本件適格之被告機關。原告亦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其起訴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主張前揭假釋制度及其審查權力分配之立法政策問題,在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內,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理。
(二)依兩造陳述與舉證,下列事實兩造皆未爭執:1、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執行中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保護管束期間居住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若欲出國、遷移戶籍需報經核准;且經定期通知應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
2、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11年6月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7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經彰化地檢署報請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3、原告提起復審後,由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原告提起復審無理由,於112年3月30日以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之聲請。上開事實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110年1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3880號函、彰化地檢署111年9月21日彰檢原110執護81字第1119041207號函、出監證明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錄、觀護輔導紀要(共2份)、彰化地檢署告誡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4份)、彰化地檢署111年8月24日彰檢原110執護81字第1119036874號協尋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111年8月29日訪視報告表(無人在家)、復審決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卷第217-221、226-231、258-277、287-29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1年6月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7日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經該署發函告誡原告等情,有上述觀護輔導紀要(兼指定報到期日)、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兼指定報到期日)、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無人在家)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卷第258-277、283-284頁),足見原告不配合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完成採尿作業行為之事實,昭昭甚明,不容否認。何況原告於111年8月9日報到時,觀護人已明確告知「務必要按時報到,不可再有違規發生,否則可能影響假釋」之後果,然原告嗣後於111年10月7日,仍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有彰化地檢署111年10月12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卷第119-120頁)。原告一次未報到或許係無心之過,竟一而再,再而三未報到,次數達5次,漠視法律規定,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顯見保護管束已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因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原告雖主張自己因工作趕工無法按期報到,有向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請假云云。惟查,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以書狀答稱:保護管束期間,均係事前通知原告報到時間,原告所稱工作趕工無法報到等,均非得以毋庸報到之理由,且觀護人未曾以電話中言詞或書面形式同意原告或他人代為請假之事宜,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答辯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卷第59頁)。又查,原告於111年8月9日曾至彰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向其釐清先前未按時報到之原因時,原告僅表示近2個月生活失序調節中,因先前被抓到持有毒品,員警要求配合供出上手,所以這1、2個月思緒很亂,這幾次才沒有來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1份附卷可參(見原卷第269-270頁)。若原告先前確實有向觀護人請假,何以觀護人還要詢問未報到原因,且稽以上開輔導紀要內容,原告並未表示先前有請假或因工作原因無法按期報到之情形,而係表示因為先前毒品案件致心情紊亂而未報到,故依上開文書證據,原告並未經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同意得以免遵期報到,故原告主張有向觀護人請假,事後報到時也有向觀護人說明因工作趕工無法到場等情,尚難採信。又原告於111年4月29日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卷第91-93頁)。對照其施用毒品日期,原告於8月9日向觀護人說明因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心神不寧而未報到等語,較為可採(事實上,原告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亦有彰化地檢署111年毒偵字第1601號等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書可查)。至於原告提出之施工公告(見原卷第35頁),其固然為工地負責人,但並無法證明原處分記載之未報到日期,剛好都是工地趕工而無法抽身離開之日,遑論該公告記載施工日期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隔年1月30日,然原告於施工日前之111年6月7日、同年6月28日即有未報到之紀錄,益徵原告主張有矛盾之處。因認原告主張自己因工作趕工無法按期向觀護人報到乙節,難認可採。
(五)從而,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據此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