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3號

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斌訴訟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百豪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5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6840號函與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2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輝煌,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傷害致死罪、擄人勒贖罪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參照),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2號裁定減刑為19年5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13年4月10日。嗣於106年6月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獲准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於106年12月3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12日。

(二)原告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審理中)。另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9日,均未依指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規定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於111年5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6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之3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同年9月2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24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原告於收受復審決定後仍不服,遂於111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未依規定準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係因與訴外人陳翰忠(下稱訴外人)有借貸關係,而於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為訴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伊曾多次向訴外人請求是否得先向觀護人報到再回到指定地點或是在訴外人的陪同下向觀護人報到,訴外人等原口頭同意在渠等陪同下前往報到,適伊之女友因流產而精神狀況不佳,伊為避免女友發生危險復請求訴外人等陪同伊先行前往處理女友之情緒,孰料渠等表示時間有限、無法讓伊一再處理私事,於伊找女友後不願再讓伊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訴外人等所涉妨害自由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理在案)。後伊因涉犯他案而遭羈押,於羈押後伊即請辯護人向觀護人告知因受羈押而無法報到,並準備於釋放後再行報到。詎料伊具保釋放後,雖立即主動向觀護人報到,未幾突接獲臺中地檢署通知因其未遵期報到而撤銷伊之假釋,伊至此方得知其遭拘束人身自由之後果竟如此嚴重,然此等原告無法自己控制之事由,竟讓原告被認定不願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實令原告無法承受。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伊因經濟窘迫而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案雖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伊願正視自身過犯且承擔責任,未失其善良品行,伊亦供出上手且已查獲相關行為人,其行為有效阻止毒害蔓延,伊仍有獲緩刑之機會,如因後案之起訴即將其假釋予以撤銷,對其將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是被告不得僅憑伊因他案遭起訴即認其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之要求且情節重大,此係屬虛應故事之認事用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其明知依規定須於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原告前開情狀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且情節重大。原告雖主張係遭訴外人等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遵期報到等情,惟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所述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反映並請求協助,而非於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執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其所述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經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13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能補正,故此部分尚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原告主張要無足取。

(二)又原告另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告雖稱自己「因經濟窘迫而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業坦承犯行,願正視自身過犯且承擔責任,未失善良品節」等語,然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30包(純質淨重25.5002公斤),遭查獲後亦坦承有此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其違規事實明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故其所述自不足採。

(三)是原告多次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也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爭訟概要欄(一)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中坦承假釋期間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未依指定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僅於110年9月23日由其母親及女友劉侑穎前往臺中地檢署代為向觀護人請假惟未獲准許等事實,皆未爭執,復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被告112年7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3016140號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與觀護輔導紀要、被告112年6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040610號函(下稱被告卷宗)檢附之證物1(原處分卷之附件)、證物2(復審決定之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卷〉第25-35、149-15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經審理後,認為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理由如下:

1、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假釋之初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事項簽名具結表示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14-15頁),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2、經查,原告自假釋期間之110年2月間某日起,與刑事共同被告張政勤、蔡秉毅、黃延昇、賴翊芃、洪智群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向張政勤募集資金、委託蔡秉毅以其公司名義進口愷他命、再與位於越南之黃延昇約定自越南運輸愷他命,嗣於110年3月21日運輸該毒品入境後遭查獲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為原告於該案件中自承,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被告卷宗證物2第86-98頁)。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明顯居於首謀、主導之角色,且該案件參與共犯達5人以上,足徵原告於假釋期間,未能潔身自愛,保持善良品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又所犯為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堪認原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就依上開條文撤銷假釋,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惟查,前揭大法官解釋係針對假釋期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修法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該解釋內容與本案無關,且其結論係認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並非一律不得撤銷,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也是授權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並不違反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之要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質之證人即訴外人陳翰忠於法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卻只還了30萬元,在110年9至11月間與原告在一起,有不讓原告離開,也沒有答應讓原告前去向觀護人報到等語,然其又證稱: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是用拜託的方式,甚至下跪求原告一定要還錢等語(見原卷第130-132頁)。衡以常情,債權人若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等方式,逼使債務人還錢,殊難想像債務人何以願意與債權人同處一室將近3個月之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去甚遠,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容有疑義。而訴外人因此所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3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卷第145-146頁),益證原告主張該段期間遭訴外人拘束人身自由之主張,尚無法證明為實。且查,原告於原處分前陳述意見時,係表示:9月28日是因為女友精神狀況不佳陪同女友才沒有報到,110年10月中旬始遭訴外人拘束其人身自由,經提出清償計畫後獲釋並於同年10月22日左右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同年11月初又遭訴外人拘束人身自由至同年11月13日才脫困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考(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19頁),其陳述意見與起訴時主張自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遭訴外人等拘束人身自由等之主張內容相左。又原告倘自110年9月23日前就遭訴外人限制人身自由,何以仍能撥打電話聯絡其女友及母親,使渠等能夠於110年9月23日前往臺中地檢署代為向觀護人請假?若其能夠撥打電話,何以不自行向觀護人請假?遑論據觀護人110年9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原卷第15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10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44頁),原告母親及女友僅向觀護人稱原告因為被追債怕到地檢署報到有危險,及原告自110年7月即失聯等語,從未向觀護人告知原告有何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有自我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而所提供之證據也無從證明所述為真,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亦知悉觀護人指定其報到之日期,竟無正當理由(所主張之理由不可採,業經說明如上)於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9日,均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顯見原告漠視法律規定,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保護管束已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因此認原告此部分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據此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原告雖主張應通知證人即觀護人王瑞馨、原告女友劉侑穎到庭作證,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係觀護人如何決定不應准許原告請假、及原告當時人身自由有無受限等,因卷內檢附觀護人輔導紀要(見原卷第155頁)及劉侑穎信件(被告卷宗證物1第23頁)等均已說明始末,兩造均未爭執該等書證之真實性,且原告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直接證人陳翰忠亦已到庭具結作證,此部分卷內證據證明力均足供判斷,因而認為沒有再行通知其餘2名證人作證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調查觀護人是否准許受保護管束人請假之依據,被告答辯稱此部分權限屬於被告機關,由被告依據違規客觀事實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審酌後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