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洪守毅 (在法務部○○○○○○○執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訴訟代理人 李政謙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5010號函、112年8月14日112年中字第1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志雄,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監獄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年00月間至00年0月0日間,因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4罪),經判決確定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個月(下稱第一階段應執行刑);於97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中旬間,亦因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共28罪),經判決確定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個月(下稱第二階段應執行刑),原告並自97年3月20日起入監服刑。其後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其入監服刑已逾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所定15年之最低應接續執行期間為由,向被告請求陳報假釋。被告則以其申請與法令不符,且原告之各項成績未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標準為由,於同年6月28日以中監教字第112610150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礙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則於同年8月14日以112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規定於刑法總則篇章,
故所有刑事法體系規定(包含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均有此原則之適用。據此,刑法第79條之1所定「合併執行二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中,倘罪名分別適用刑法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及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者,亦應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⒉原告第一階段應執行刑之罪,係於89年12月至00年0月0日
間所違犯,依當時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刑期逾30年者,接續執行達15年即可報請假釋;第二階段應執行之罪,係於00年0月間至同年3月中旬某日所犯,依當時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刑期逾40年者,接續執行達20年即可報請假釋。而原告應接續執行之總刑期為36年4個月,依從舊從輕原則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從優之一般法律原則,原告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為15年。被告以「刑之執行時法律」作為核算基準,認定原告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20年,顯然違法。
⒊原告目前累進處遇分數之責任分數、起分、進分,係以第
一、二階段應執行刑之罪作為計算基準,倘原告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15年,則累進處遇分數亦將隨之重新認定,以符假釋期程之配比,故被告亦應重新核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
⒋聲明:⑴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後段「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5年者,亦得許假釋」之規定,重新核算聲請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累進處遇分數。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所定應接續執行之最低刑期
,於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設有不同規定,而受刑人所犯之罪若分別橫跨修正前、後之期間內者,得報請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依法務部102年6月6日法檢字第10204531400號函,並無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法務部112年2月6日法矯字第11203002480號、同年7月6日法矯字第11201469360號函釋意旨,原告得陳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為21年3月21日,因大於法定應執行最低期間,故以20年為上限。原告自97年3月20日起入監執行至112年10月20日止,僅執行15年7個月,顯未達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受刑人累進處遇分數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按月暨受刑人實際情形考核計算,不得隨意調整,且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原告亦無權請求重新核算其累進處遇分數。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報請假釋請求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臺中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暨原告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中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暨原告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度字第2563號執行指揮書(甲),及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甲)、原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
㈢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25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行政訴訟法設有各種不同之訴訟類型,其選擇涉及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裁判之目的,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致訴訟類型不明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利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俾訴訟目的之達成。審判長如未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當事人為完足之聲明,即難謂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我國行政訴訟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於法有特別規
定時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而我國行政訴訟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但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在當事人選擇訴訟種類錯誤,不能達到保護權利目的之情形下,僅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依刑法第77條第1、2項「(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
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二、犯最輕本刑五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第79條之1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合於陳報假釋之要件,獄政機關應先核算其刑之執行是否逾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若係二個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則仍以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而當二個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合併刑期逾30年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只要已接續執行逾15年,即可許報假釋。其後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30年,立法者爰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之假釋要件,一併修正為須接續執行逾20年者,方可許報假釋,此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至今。
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第一階段應執行刑所犯之罪,均係於9
4年2月2日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所違犯,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以修正前所定之15年作為其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法官審理時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加以裁判之法律適用原則;而假釋者,是指受刑人刑期尚未屆滿之前,經監獄報請,在符合一定條件和監督下,提前離開監獄,回歸社會之制度。簡言之,假釋要件之規定,係法院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之一環,依法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既非屬裁判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輕重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文,尚非可採。
㈦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書中有關「假釋與否,關係
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之說明,必須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經所屬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所屬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依目前法制,受刑人本人尚無申請監獄將受刑人報請法務部准予假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申請陳報假釋,充其量僅係建議被告發動其職權,難謂為聲請許可之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依此規定,從優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之15年,作為其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基準,亦無可採。
㈧被告就原告所為陳報假釋之請求,以系爭函文告知原告礙難
照辦,乃係於審查原告已接續執行之刑是否逾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向原告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僅得於合乎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其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於法顯有未合。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業闡明原告應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之聲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主張聲明同上,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會再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則命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92頁)。然原告屆期仍未陳報,經電話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因尚在與原告家屬確認相關事項,待討論完畢後會盡快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迄今仍未具狀到院,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所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而僅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本件訴訟。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