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邱垂勇上列原告因強制戒治事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第2項)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第3項)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4項)前2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處分之性質,乃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癮所為之刑事保安處分,對之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等相關刑事規定以為救濟,非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三、依原告於所提書狀內所載:「為呈爰11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書,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救濟,…原告尿液檢測,應未達裁定戒治之標準,…對裁定聲請書文不服,更對於裁定戒治之標準依據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等語可知,原告係就勒戒處所評估戒治之程序、標準,以及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處分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規定尋求救濟。是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屬得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