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6號原 告 陳益杰
(在法務部○○○○○○○○○○○ 執行)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7920號函、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13年5月18日期滿)。嗣因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5月6日、112年2月3日、3月17日、4月7日未報到;111年8月19日、9月16日、112年3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3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雖未於指定時間報到或採尿,然此係因照顧年邁雙親
之故,且當時均有致電向觀護人說明原因、請假。何況原告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報到或採尿之次數遠多於違規之次數,足見並非有意違規。
⒉基於刑事政策考量,法律以觀察勒戒之方式,賦予吸食毒
品之人犯有根除毒癮之機會,且無論吸食毒品之等級、次數為何,均為該次勒戒觀察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予論罪。原告前因染上毒癮,怕背負刑責才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採尿,其後原告已在112年6月2日勒戒成功,並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據此,原告並未觸犯任何法律,不應論罪。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顯已違法。
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裁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
裁判㈡被告答辯: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與觀護人連繫
後,取得同意請假之具體事證,難認為真。又其所呈之證物均與觀護人指定報到或採尿之日期無關,而其勒戒是否成功亦與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無涉,所述自非可採。原告經假釋出獄而付保護管束,明知須定期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卻經多次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持續違規,自非情節輕微,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首應說明,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院審查科於112
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補正其聲明為「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1頁),依其形式觀之,並非正確之聲明。嗣本院另於113年7月30日以中高行應寅112監簡36字第1130001892號函闡明原告,依其所提卷證資料,應係不服撤銷假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故聲明是否應記載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收受送達後,迄未見復。本院核閱原告起訴狀及補正之抗告狀所提事證及主張,乃不服撤銷原告假釋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故其聲明記載「原裁定廢棄,請求法院更為裁判」,當係指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意,是原告聲明形式雖非正確,本院仍依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為本件裁判。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給字第4329號與105年執更給字第146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護字第1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1年5月9日中檢謀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19049650號函(稿)、111年8月24日中檢謀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19092783號函(稿)、111年9月20日中檢永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19104160號函(稿)、112年2月6日中檢永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29011199號函(稿)、112年3月7日中檢永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29023102號函(稿)、112年3月21日中檢永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29029536號函(稿)、112年4月11日中檢永智111毒執護11字第1129037063號函(稿)、送達證書、原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事項,倘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有所違反,典獄長即得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刑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者,得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故若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所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時,即堪認定保護管束處分對其已不能收效,而得予以撤銷假釋。
㈣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並對檢察官所詢「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再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後,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等問題,回覆「我都了解,沒意見。」等語,且填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足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並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知之甚詳。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本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予遵守之事項,以示改悔向上之決心。惟其於假釋期間竟未依規定於111年5月6日、112年2月3日、3月17日、4月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即便已報到仍分別111年8月19日、9月16日、112年3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且在上開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警告仍未改進,足見其有多次不配合報到及完成採尿作業之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係因照顧年邁雙親才未於指定時間報到或採尿,且有致電觀護人請假云云,然未見其提出與觀護人連繫後,取得同意請假之具體事證。其中原告雖曾於112年2月3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如期報到、採尿,然觀護人已明確告知「…由於地檢署皆已於一個月以前指定下次報到及採驗尿液日期,當瞭解工作並非請假…的正當理由…且臺灣係一日生活圈,請…儘速完成手邊工作後至署報到,逾期未報到者,仍視為違規,未來導致撤銷後果自負。」等語,原告則回應「理解」,有臺中地檢署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惟事後原告非但未依指示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採驗尿液,此後甚至分別於同年3月3日、3月17日、4月7日,均有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或未遵期報到之情形。且依卷內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23日童綜合醫院所出具其父親陳金生之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醫師囑言欄所載就診日期,與上開原告應報到日期並無重疊情形。據此,原告主張係因工作或照顧雙親致無法遵期報到、採尿,並非有意違規云云,自無可採。何況依原告自陳「前因染上毒癮,怕背負刑責才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採尿」等語,益徵其係故意漠視法律規定,而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違規情節核屬重大,施以保護管束尚無法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則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審酌上情後撤銷其假釋,自於法無違。
㈥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5月20日14時48分許接受尿液採驗
時,發現曾於採驗時間往回推算96小時內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5頁),可見其施用毒品惡習難改。原告雖主張已於112年6月2日戒治成功並經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並未觸犯任何法律,不應論罪云云。然本件係依保安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報准撤銷假釋,並非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之規定為撤銷假釋之依據。是原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予以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與本件撤銷假釋之處分尚無法律上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誤解法律規定,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事屬明確,核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