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8號原 告 黃鉦翔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在法務 部○○○○○○○執行)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逕行起訴請求撤銷,則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85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起訴對象及訴之聲明,且未檢附原處分業經復審程序之復審決定書,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裁定命為補正。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雖具狀補正,然記載「被告為法務部承辦撤銷假釋之承辦人員」,聲明則記載「要求撤回原假釋撤銷之裁定」,且仍未補正復審決定書到院。核原告起訴對象並非特定,聲明「撤回」,尚非行政訴訟合法允許之「撤銷」訴訟類型,已不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尤其未補正復審決定書,原處分之救濟程序是否完備,更有不明。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函詢結果,原告業對原處分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1月14日受理中,目前尚未作成復審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2日法矯署執字第11301421440號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應待法務部矯正署作成復審決定後,如仍有不服,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又誤解法律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