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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張昀翔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原告因強制戒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強制戒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適格之當事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