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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2號原 告 林國文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91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6條則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故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未經復審程序,或有逾期提起復審法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經被告認為有刑法第78條第2項之情形,以112年3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981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62頁)撤銷抗告人假釋。原處分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由同居人即原告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見被告原處分案卷〈下稱被告卷宗〉證物1第7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復審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算,計至112年4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大肚區、復審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又原期間末日112年4月4日、5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2年4月6日期滿),惟原告之復審書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送交被告,有復審書及收文戳章(被告卷宗證物2第4-5頁)附卷足參。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不變期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即如同未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告雖主張收受原處分之母親高齡且有失智情形,而無辨別事理能力等語,惟高齡並非無辨識能力,原告復自承其母親並未經診斷具有失智症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其所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具有不應歸責於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故於起訴時併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其中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自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收受原處分之同居人無辨別事理能力乙節,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其主張亦不能解為如上情形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法定不變期間,而可適用上揭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況且本件原告未曾於提起復審時,併為聲請回復原狀,自不能認其迄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可補正此程序。

四、綜上,本件提起復審期間既於112年4月6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12年4月14日始提出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未依法踐行復審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