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原 告 鄭小萍 住○○市○○區○○路0○0號(在法務 部○○○○○○○○○執行)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業經復審程序之復審聲請書或復審決定書到院,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囑託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審查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