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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6號原 告 黃明董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江沅庭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85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查原告前犯販賣、持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兒少性交易及營利姦淫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自法務部○○○○○○○0○○○○○○)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3月18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13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85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在先,又復審決定係根據原處分,故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監簡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撤銷假釋,且撤銷假釋處分涉及個案情節認定,並非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又原處分並無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或者原告顯然不能遵行法定期間限制;又對於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真因,仍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顯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事實等行政程序法第103項各款之情形,當不得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

⒉次查原處分撤銷假釋之結果,將使原告須入監執行殘刑,自

屬不利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決定,且結果將嚴重剝奪原告自由,是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進而導致該撤銷假釋之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⒊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被告續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之原

處分為據,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請求,使復審決定之正當性已失所依附,自有違誤,尚不因被告嗣於復審決定中發函通知被告再次陳述意見而治癒,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陳,給予受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屬於程序正義之保

障,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384號解釋意旨,程序正義為實現實體正義之手段。換言之,若程序正義之保障不完全,則縱使實體上之正義得以實現,亦無法認該決定因符合實體正義而可忽略程序正義。行政程序法關於陳述意見之保障即為程序上之保障,縱使該程序上之保障經當事人協力所為之行為最後對實體決定無所影響,仍須踐行該程序保障之規定,不能因此而忽略程序保障。從而,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確有不當。㈡被告以原告於假釋中未接受尿液檢驗3次、未依規定報到10次

、未依規定完成心理諮商2次、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遭判處拘役50日,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為據,撤銷原告之假釋。惟細驛原告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未依規定報到之狀況,由整體假釋期間應盡義務之比例加以觀之,可知未報到比例僅約13%、21%;未依規完成心理諮商與輔導課程,原告事後亦有補足相關時數並繳畢罰金等彌補作為,違失情節實未達情節重大:

⒈查觀護人因觀護輔導原告所需,命原告每月須回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至少2次、每周需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至少1次、加強採尿每月至少1次,此有觀護人111年5月10日簽呈可參。

⒉查原告假釋出監日為110年6月16日、遭撤銷假釋日為112年6

月5日是原告假釋期間約2年即24個月。是依上開觀護人命原告須遵守之各項義務總次數為回臺中地檢署報到48次、向管區報到96次、採尿24次。

⒊原告2年假釋期間應採驗尿液總次數為24次,業如前述,原告

未完成部分為3次,比例僅約13%,頻率非高。況原告所採驗尿液之檢驗,無論係假釋期間或經撤銷假釋入監後,未檢出毒品反應,顯見原告並非刻意逃避尿液檢驗,實因其為家中生活支柱,為賺錢養家,致有時生活日夜顛倒,精神不濟、過度勞累而疏忽所致,應非屬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⒋原告2年假釋期間應回臺中地檢署報到總次數為48次,業如前

述,原告未報到部分為10次,比例僅約21%,若加計向管區報到次數,未依規定報到比例僅約7%,頻率非高。原告縱有未依規定回臺中地檢署報到,日常仍有隨時與觀護人聯繫,使觀護人了解其生活品行與狀況,情節亦非屬不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

⒌原告未依規定接受個別心理諮商2次,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遭判處拘役50日,業已補其時數、完成課程並繳納易罰金完畢,應已達諮商與輔導目的,再參酌原告事後積極之作為,應認有悔悟之心,而非屬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㈢原處分與復審決定未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

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796號解釋意旨: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監簡字第3號判決意旨,本案原告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個別心理諮商、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尿液檢驗、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客觀事實存在,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前仍須就原告之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實質審查。

⒉次查原告於假釋出獄後,積極復歸社會,除努力打零工維生

外,亦同時從事網路銷售及酒品批發,惟因酒品批發之工作特性,須於深夜時段向KTV、酒吧等深夜營業店家聯絡相關工作事宜,導致原告日夜顛倒、精神不濟與過度勞累,而未及報到或接受個別心理諮商,原告亦深感不妥與愧疚,然仍均有積極向觀護人報告即時情形,及向觀護人說明未到理由或請假並非不為聞問或消極不作為。又原告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若有未到堂上課,均有請假或補課,且後續亦將課程時數補完,並領有結業證書。顯見原告係積極面對諮商治療,勇於面對犯後之矯正、教化程序,並無逃避之情。

⒊而由危害社會程度層面觀之,被告雖有未依規定接受個別心

理諮商、報到或尿液檢驗、經法院判處拘役等情,然並未對社會產生實質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且原告事後已將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時數補足,並將拘役履行完畢,應無再犯可能性。而原告假釋出獄後身兼數職,無非係希望能盡早回歸社會,並照顧父親與妻子,應有悛悔實據,更已融入正常社會。

⒋又原告係出身於單親家庭,自幼與父親相依為命,親情羈絆

甚深,然其父親目前無法工作,妻子也因懷孕20周身體不適在家待產無法工作,存摺總額僅餘新臺幣1268元,目前僅能透過信用卡以債養債勉強度日,且之後小孩出生亦須由妻子自行照料,生活已是困頓。原告既為人子、人夫、人父,更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此時正需原告挑起家庭經濟重擔。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固有不該,然情節究非如刑法第78條所規定應撤銷假釋事由般嚴重,若逕予撤銷原告假釋,將使原告入監執行長期殘刑,更使家人失去照料,反而衍生額外社會問題,與被告違規情節相較之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是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全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逕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且無從由鈞院於事後訴訟程序補充之。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與復審決定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復

未對原告所為之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實質審查,逕予撤銷假釋,使原告入監執行長期殘刑,侵害原告權利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接受個別心理諮商2次(110年8月2日、10月7日),及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13次(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3日、5月4日未完成尿液採驗;110年8月16日、10月27日、111年2月23日、5月5日、8月17日、112年2月8日、3月6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17日未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另因前犯妨害性自主案,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惟並未完成處遇,且屆期仍未履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前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堪認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核屬有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中檢介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50822號函、112年7月25日中檢介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832670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又復審決定係根據原處分,故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一事,經查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前,業以112年4月25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44950號函,告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得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時載明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前揭函件經合法送達在案,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相關程序於法無違,所訴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796號解釋意旨」等情。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經查原告於假釋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累計高達11次,另有未依命令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之紀錄,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原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有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

㈣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74條之2第2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⑵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⒉刑法

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輔助假釋之執行,而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由是可知,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自應予尊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

3頁)、臺中監獄112年5月1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945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2頁)、被告准予原告假釋之110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55734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縮短刑期總表(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16頁)、臺中地檢署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20頁)、臺灣臺中地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24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39頁)、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見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42頁)、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採驗尿液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3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7352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110年8月17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7905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0頁) 、觀護輔導紀要(見原處分卷第66頁)、110年10月8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9922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1頁)、110年10月5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9723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5頁)、110年10月28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10726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2頁)、110年12月9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12395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7頁)、111年1月5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0072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111年3月1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2155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9頁、第102頁)、觀護輔導紀要(見原處分卷第110頁)、111年5月6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4873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1頁)、111年8月19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09018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5頁)、112年2月10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1345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2頁)、112年3月8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2417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6頁)、112年4月6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3569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1頁)、112年5月2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4687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8頁)、111年5月6日中檢謀地110執護710字第111904873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112年5月23日中檢介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5666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58頁)、復審決定(見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後,於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陳稱:「(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在假釋期內如再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後,將報請撤銷假釋,是否了解?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有無意見?)我都了解,沒意見。」等語,且業已填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42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原告對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個別心理諮商2次(110年8月2日、10月7日),及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13次(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3日、5月4日未完成尿液採驗;110年8月16日、10月27日、111年2月23日、5月5日、8月17日、112年2月8日、3月6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17日未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應可認定屬實。

⒉查原告主張未依規定接液檢驗、未依規定報到之狀況,由整

體假釋期間應盡義務之比例加以觀之,可知未報到比例僅約13%、21%;未依規完成心理諮商與輔導課程,原告事後亦有補足相關時數並繳畢罰金等彌補作為,違失情節實未達情節重大云云,查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個別心理諮商2次,及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13次,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而原告定期向觀護人報告生活境況,乃屬受保護管束人法定應履行之義務,應早已知悉未遵期報到恐遭假釋撤銷之風險,且原告因前犯妨害性自主案,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惟並未完成處遇,且屆期仍未履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24頁),因此,原處分所為撤銷假釋所據之理由,綜合考量原告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節重大,此乃被告判斷餘地,原告知悉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義務,然原告仍多次藉故不到場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而檢察官及相關執行原告保護管束之人,並非於原告首次不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即予以認定其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且是否情節重大,並非原告單方主張即可認定情節非屬重大,本院審酌原處分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堪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非刻意逃避尿液檢驗,實因其為家中生活支

柱,為賺錢養家,致有時生活日夜顛倒,精神不濟、過度勞累而疏忽所致,且縱有未依規定回臺中地檢署報到,日常仍有隨時與觀護人聯繫,使觀護人了解其生活品行與狀況,情節非屬不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然原告應早已知悉需報到採尿的時間及報到時間,原告本即可事先安排工作期程,而非一再以工作之故未遵期報到或未完成採尿程序,參以原告迄今均未曾舉證證明其確有正當事由致其無法遵期報到或採尿,顯見原告確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無訛;至原告未遵期報到後,再依告誡函內容遵期報到,其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治癒成為遵期報到,僅係提供被告審酌是否得以因原告後續遵期報到而不予撤銷假釋之問題,故原告以前情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作成撤銷原告假釋處分與復審決定時,並未依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撤銷假釋審查標準,逐一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具體說明取捨之原因及依據,逕以撤銷原告假釋,使其入監執行長期殘刑4年9月2日,自有疵累,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⑴按刑法第78條第1、2、3項係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3條原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第3項)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後因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亦即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之一;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核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因原告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

受尿液採驗等事實,而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通知臺中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而經被告核予撤銷假釋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而依上開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與刑法第78條等規定,既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則被告未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自無違誤。

⑶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

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對「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具體情狀,自無違誤,原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等情,難認有據。

⒌又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在先,又復審決定係根據原處分,故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云云,經查,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前,業以112年4月25日中檢永地110執護710字第1129044950號函,告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得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時載明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見原處分卷第149頁),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7頁),自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則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不足採。

⒍至於原處分雖記載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4款規定,而據此撤銷原告之假釋,然被告表示該部分原告並未違反,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已如前述,顯不因上開記載而改變其判決結論,故本件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於原告請求函詢臺中監獄原告入監後尿液採驗結果以及生活狀況,以明原告情節並非重大,以及請求傳喚證人即觀護人林淑秋以明鈞院判斷撤銷原告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函詢及請求傳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