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上 訴 人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倘上訴人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行政訴訟簡易事件若上訴人上訴未具理由,原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自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