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林達倫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陳珈容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2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690號函、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4540號復審決定,於112年8月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2年9月22日止。惟因原告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1469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45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概要: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除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亦因在110年11月28日涉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審理在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僅要求原告針對假釋期間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定部分陳述意見,未予原告就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何況原告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惟原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宥恕,且原告亦尚未受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宣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假釋之判斷基準,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有恣意之違法。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是否撤銷假釋應審酌有無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而定。原告雖在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然此係偶發性之犯罪,臺中地院亦認原告危害社會之情節輕微,而僅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原處分未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並敘明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即撤銷原告之假釋,自難認適法。
⒊原告係更犯最重本刑為3年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最終僅受2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倘撤銷先前之假釋,將使原告須入監執行長達3年5個月之殘刑,不僅高於臺中地院之宣告刑,亦高於所更犯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甚多,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告假釋出監至今,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堪認原告已決心復歸社會,且原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若再入監執行殘刑,除增加原告沾染惡習之機會,並使其得以努力工作、回饋社會之機會斷然流失,致原告之父母陷於無人奉養之困境,難認符合刑事矯正與假釋制度之目的。
⒋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後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仍
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並在觀察勒戒完畢後因再次施用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原告悛悔情形不足、刑罰感受力低弱,再犯可能性偏高,而屬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得撤銷假釋之範疇。又原告另於110年11月28日涉犯妨害秩序罪經檢察官起訴,其犯行已危害社會治安,假釋動態不佳,被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認原告有再入監執執行殘刑之必要而撤銷其假釋,應無違誤。由於原告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僅為被告評估原告有無再入監執行必要之裁量參考,並非撤銷假釋所依憑之主要事實,故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僅函知原告就其因施用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部分陳述意見,應屬合法。何況被告在作成復審決定前,已通知原告就所涉上開二罪部分陳述意見,自難謂相關程序之踐行有違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⒈刑法第78條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之要件有三:第一,假釋
中故意更犯罪;第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第三,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本件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則應審酌者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原告是否有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㈢經查,原告自96年7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陸
續因犯施用、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而入監執行。最後一次係於10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9年3月18日本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原告出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110年3月17日送觀察勒戒,距其假釋出監未滿1年。嗣於110年4月21日觀察勒戒執畢出所後,於111年4月12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告假釋出監前之刑期非短,本尚有3年5月之殘刑,既提前獲准假釋,原應把握機會,悛悔前過,力圖向善。不料其出監未滿1年,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觀察勒戒亦無成效,出所後未滿1年,竟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矯正效果不彰,且未能自我惕勵,戮力更生。固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本質上對他人無直接危害,但毒品具高度成癮性,足以令人身陷其中,難以自拔,並因毒品價昂物稀,不易取得,地下流通結果,極易衍生其他諸如竊盜、侵占,乃至搶奪、強盜等犯罪,甚至由施用層昇為轉讓、販賣之嚴重犯罪,對社會之間接危害性可謂至深且鉅。依原告前案紀錄,其由施用而轉讓而販賣,正是此一犯罪層昇過程之顯例。是原告主張假釋後施用毒品純係偶發,情節輕微,對他人無危害性云云,即不足取。
㈣再者,原告除前開假釋期間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另於
110年11月28日涉犯傷害、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90、839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07號起訴書附卷為憑。雖原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卷第33至35頁)。但原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告,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僅因與他人有財務糾紛,即聚眾施暴,不僅自被害人車內強拉其下車,更以徒手、腳踹、拉扯等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有頭部外傷、牙齒斷裂、頭皮血腫之嚴重傷情。其憑藉眾夥,訴諸暴力,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要非輕微。原告假釋出監後短短期間,即有二度施用毒品、傷害、妨害秩序等犯罪,足認其矯治成效欠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甚高。尤其原告妨害秩序等犯罪尚在苗栗地院審理中,竟逃逸無蹤,不知去向,業經苗栗地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見原告係虛詞改過,無意坦然面對刑事訴追程序,則基於特別預防考量,即有撤銷其假釋使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是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自屬於法有據,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㈤原告雖主張假釋出監後有正當廚師工作,家有父母需扶養照
顧,且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等情,並提出聘任通知書、工作照片、戶口名簿等為其佐證。然原告既有正當工作,又有父母需照顧扶養,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謀求新生,竟先後多次犯罪,所陳情由與所作所為,顯自相矛盾。何況原告業已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又如何認真工作並照顧父母,益徵其所言有虛,不足憑信。
㈥至於原告指摘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一節。查原告
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彰化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否撤銷假釋之前,先函知原告陳述意見,有法務部○○○○○○○112年1月6日彰監教字第11261000340號書函存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8頁)。依其函旨,係因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將報請法務部審查是否撤銷假釋,而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則原告對於應否撤銷假釋,自得盡其所能陳述於己有利之事實,或提出必要事證以供法務部審查,該書函並非限制原告僅得就故意更犯罪一事陳述意見甚明。且原告提起復審時,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已就其施用毒品、妨害秩序等犯罪及家庭、工作情形詳為說明,於復審程序中,被告另以112年4月7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10430號書函通知原告再陳述意見,原告旋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刑事陳述意見補充狀,並再詳陳上開不宜撤銷假釋之事由,此有各該函文及書狀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至19頁)。由上可知,關於原告撤銷假釋之審查程序,業使原告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原告指摘被告未使其就所涉犯妨害秩序等罪一事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一犯再犯,更有聚眾施暴妨害秩序之罪嫌,法院審理中並逃逸無蹤,業經通緝在案,足認其矯治成效不彰,刑罰感受力薄弱,缺乏悛悔警惕之心,再犯可能性高,而具有相當社會危害性。則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