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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廖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5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黃俊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任之代表人甲○○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犯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0年確定,現於被告所屬彰化監獄○○○○○○○)執行。原告於110年12月經彰化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110年度第12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聲請,嗣該會決議通過原告聲請並報請被告審查。惟被告經審查後以原告:「犯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偽文、贓物等罪,持有槍彈數量多,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傷害,手段兇殘,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以111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804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050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在監未曾有不良紀錄,因學業成績優良、參與競賽及活

動而獲有多次獎勵,並曾將稿費公益捐款,原處分未如實陳報:

原告比對110年12月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及受刑人賞譽表,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4款第3目之規定,就有關原告在監行狀之獎懲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之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等假釋審查資料應登載陳報以供審核,而原告因學業成績優良、參與競賽及活動而多次獲有獎勵,並曾將稿費公益捐款,況該等競賽為監獄鼓勵受刑人參加之比賽、或由監獄協辦之活動,且均為監獄代為領獎或由監獄發給獎狀,然原處分竟未如實陳報,被告之審酌即有違法,應依法撤銷。

㈡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並未考量是否悛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受刑人假釋准否,行政機關自具裁量權,是行政機關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應以正確且充分之事實基礎為依據,並以受刑人在監是否悛悔有據作為准否假釋之主要考量。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固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然其審查目的乃為綜合判斷悛悔情形。既稱「悛悔」必然指犯罪行為發生後之有關事項,又依法務部所頒布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4點明定「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考量,並注意摒除過去初報應駁之不成文作法,不宜拘泥於執行率之多寡」。準此,假釋相關法規授權行政機關裁量者,乃受刑人犯罪行為發生後至刑罰執行期間之悛悔情形無疑。然原告截至110年12月共陳報假釋13次,其中假審會未通過8次,假審會通過而被告不予許可5次。被告均以原告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並未考量原告是否悛悔,被告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且被告以與原告悛悔無關之事由作為判斷依據,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截至110年12月,原告已執行11年9月餘,超過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7年後得予假釋之門檻67.8%,被告裁量範圍竟逾越法律規定三分之二以上,原處分應屬違法。

⒉再者,於原處分中不予許可假釋主要理由指摘為「本件受刑

人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依廢止前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原告犯罪年齡為16、17歲,為通報協尋之中輟少年,既無資產亦無資力,入監服刑並無收入。即便如此,原告仍積極參與修復式司法,樽節生活費及微薄的投稿獎金,用以賠償犯罪被害人,於原告服刑期間指摘原告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過苛之嫌。

㈢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肯定受刑人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即是肯定受刑人就假釋與否享有一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116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之程序機制,對受刑人之人格尊嚴及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81及691號解釋意旨,應認假釋等相關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亦有保護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申請假釋之請求權。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固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條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然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並未能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得提起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意旨,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2月假釋申請案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考量原告犯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贓物等罪,持有槍彈數量多,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受有身體傷害,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⒉原告訴稱在監未曾有不良紀錄,因學業成績優良、參與競賽

及活動而獲有多次獎勵,並曾將稿費公益捐款,犯罪年齡為

16、17歲,為通報協尋之中輟少年,無資產亦無資力,入監服刑並無收入,仍積極參與修復式司法,樽節生活費及稿費賠償被害人等情,經查原告並未將起訴狀理由一所載之部分事證,提供被告及假審會進行審查,自難列為原處分審酌之參考,至其餘所訴事項業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惟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及對犯行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等面向,上揭情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又原告訴稱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並未考量是否悛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經查原告持大量槍彈及手榴彈射殺多名被害人,犯行致2人死亡,2人受傷,手段兇殘,漠視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及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僅經法院執行命令強制扣款42,156元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原處分於法有據。

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34條之修正理由,

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係由監獄提報其假審會決議後,再報請被告審查,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許可假釋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此為法律所明定,故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應准予假釋之部分,洵非可採。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告歷次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一覽表、法務部○○○○○○○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法務部○○○○○○○110年第12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彰化監獄109年9月假釋面談摘要表、法務部○○○○○○○賞譽表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監簡字第10卷〈下稱彰院卷〉第81至82、85至92頁、本院卷第31至5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原告假釋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第1項:「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

實據者,無期徒刑逾7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至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20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執行之刑期無關…。受前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定之。」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

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⒋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⒌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

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

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⒎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

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⒏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

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⒐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6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

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又法務部業於109年7月15日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施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明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另觀諸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以及法務部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除仍與前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相呼應而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外,亦明確闡述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長短、犯行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是否屬易再犯類型犯罪及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等情狀,同為審查之關鍵(上開參考基準第2至7點參照),並依此區分為「從嚴審核」、「從寬審核」類型而定有「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憑供參酌。是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㈣經查:⒈本件固經假審會決議通過並認定原告符合假釋要件;惟按監

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就假釋審查流程之設計,初係委請假審會就聲請案內容議決,嗣並將該議決通過、不通過之結果報請被告機關為後續審查,最終並由被告機關為准否假釋案聲請之決定。依此可知,受刑人悛悔實據(按即刑法第77條第1項准予假釋之前提要件)是否已有可證,其事實之認定係先由假審會委員依監所提報之假釋審查資料決議後,續報請被告機關為後階段之再次審查,而被告機關於收到上開假審會決議結論後,仍應再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6大綜合面向暨依該條第2項所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為據,復行判斷受刑人悛悔是否確實有據而為假釋聲請案准否之處分。

⒉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法務部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見原處分卷第294頁)。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從而悛悔實據是否已符標準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認係被告經綜參全部資料後(含假審會決議結果)之判斷餘地,如別無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⒊查被告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參照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3大面向後,認不予原告假釋的理由為「本件受刑人犯殺人、殺人未遂、槍砲、偽文、贓物等罪,持有槍彈數量多,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傷害,手段兇殘,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並於答辯狀表示:原告持大量槍彈及手榴彈射殺多名被害人,犯行致2人死亡,2人受傷,手段兇殘,漠視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及被害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僅經法院執行命令強制扣款42,156元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犯後態度非佳(見彰院卷第113頁),則被告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尚非無據。審酌本件原告所為犯行係重大暴力性、故意殺人並造成社會之鉅大危害,而屬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應「從嚴審核」假釋聲請之案件性質,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假釋案聲請,難認有逾越法定要件而有濫權、恣意認定事實之違法,原處分經核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本件並查無被告顯然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法院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餘地,自應尊重。

㈤至原告主張在監未曾有不良紀錄,因學業成績優良、參與競

賽及活動而獲有多次獎勵,並曾將稿費公益捐款,原處分未審酌部分原告獲獎及捐款紀錄,原處分即有違法;且被告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並未考量是否悛悔,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然查:

⒈被告所未審酌之原告獲獎及捐款紀錄,係原告漏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假審會及被告審查,且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而綜合判斷,原告主張其在監未曾有不良紀錄,因學業成績優良、參與競賽及活動而獲有多次獎勵,並曾將稿費公益捐款等情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⒉又「犯行情節」本為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犯行情節作為不予假釋主要理由,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違法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顯非有據。況參照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亦即,法律規定仍係賦予被告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本於行政使命)之裁量空間。而查,原處分本諸原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就該損害填補之積極程度及刑法之公正應報對社會之教化意義等考量,以原告持有槍彈數量多,其犯行造成他人死亡、身體傷害,手段兇殘,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所害為由,否准原告本件假釋聲請,除於首開釋字第796號大法官會議就刑罰執行意義之闡述內容並無違背外,裁量亦無不當聯結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情事,符合監獄行刑法等法律規範之授權行政目的,自無原告所指恣意、濫權裁量等行政處分瑕疵存在。

㈥另原告主張截至110年12月,原告已執行11年9月餘,超過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7年後得予假釋之門檻67.8%,被告裁量範圍竟逾越法律規定三分之二以上,原處分應屬違法。惟按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非直接規定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悉依法務部上開基準辦理,並無將在監服刑期間作為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之依據,被告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則被告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業如前述,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再原告主張其犯罪時年齡為16、17歲,為通報協尋之中輟少

年,既無資產亦無資力,入獄服刑後並無收入,但原告仍以微薄投稿獎金賠償犯罪被害人,被告以原告「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實有過苛之嫌。惟按刑法執行之目的本包括填補被害人有形、無形之損害,此觀上揭假釋審查悛悔實據之6大綜合面向細節內容自明。原告所為既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永久剝奪其生命法益,並造成其家屬情感上之永恆傷痛,此均為全無可逆之損害結果,縱然能以有形之金錢賠償,實已無足全然填補被害人及家屬之損失,何況原告目前僅經法院執行命令強制扣款42,156元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見原處分卷第175頁),自難認原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本案犯罪既係原告出於故意所致,因而所生如無力賠償家屬、難獲家屬原諒等不利益,對比原告犯罪造成之鉅大損害,責由原告承擔上情,於刑罰執行之目的實難認有違,寓社會通念亦未失之公允,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又本件係經原告依復審程序提出救濟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而按,聲請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者,得提起復審就濟;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4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組成之;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1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原處分係經上開背景綜合、多元之委員組成之復審審議小組進行審查後,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內容,從而本件益可認定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悛悔實據有無)及裁量之決定(准否假釋聲請),經機關再次審查後認定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本於復審決定亦係法定授權機關組織所為專業認定而同屬機關之判斷餘地,本院予以尊重並維持復審結果,於法有據。

㈨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部分,按監

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自無從准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5號、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釋之核准並無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權利有如上述,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假釋事件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