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原 告 黎振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3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得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8日自被告所屬臺中監獄0○○○○○○)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0月20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前後共4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和接受尿液採驗(111年8月26日、同年10月14日、112年2月24日、同年5月17日);及原告曾有恐嚇前科,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因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5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30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復審決定認原告4次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驗尿,並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語,然復審決定並未提到原告有何可立即可補正之措施(如請求調查)。又復審決定所認撤銷假釋之主要理由係原告再犯恐嚇罪,然法院判處之刑度為拘役40日,被告據此撤銷假釋,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不符。
2、原告之所以4次未按時報到,是染上毒癮,並無抗拒、頑劣之心態,目前也已接受勒戒、戒治之處分,不得再以此作為撤銷假釋之理由。而復審決定認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性之具體情狀,無非是以原告涉犯恐嚇罪,然原告業已向被害人道歉,且獲得被害人原諒不追究,如何可認原告有何未保持善良品性之具體情狀。
3、依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於行政法教科書之見解可認:⑴被告准許原告假釋並命原告應遵循保護管束事項之行政處
分,其性質即為附負擔之授益處分,並保留有廢止該授益處分之權;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53、681、691、755、784號解釋,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受目的一致性、比例原則、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以及無瑕疵裁量之拘束。惟原處分作成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復審時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而為補正,則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瑕疵,因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欠缺合法程序要件而屬無效。至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前均已合法通知陳述意見等語,原告均否認有受送達之事實,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112年8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及112年2月24日之3次違規,
業經檢察官以行政決定函、告誡處分書命原告依指定日期報到、採尿及簽署切結;被告處分時雖得參酌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違規紀錄,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將使原告之人身自由受有2年6月20天之禁錮,則被告應當考量、調查、評價當初許可假釋之初衷及目的是否消滅、強制要求原告履行保護管束義務是否已客觀不能實現等情,而非徒以上開3次違規企圖模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目的性。又上開3次違規業經檢察官作成行政決定及處分(即原告簽署之告誡切結書),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卻將該3次違規涵攝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依據,顯有裁量恣意濫用之瑕疵及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關於112年5月17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違規部分,檢察
官業指示觀護人命原告應於同年6月12日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及告誡簽署切結,惟原告因11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乙案,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開立拘票,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到案後,於同年月7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7月20日無縫接續在法務部○○○○○○○○進行戒治處分,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觀護人命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報到乙情,對原告顯屬客觀不能;且應視原告自行配合觀察勒戒、戒治等情,等同遵行觀護人命112年6月12日報到之命令,而認原告之假釋處分仍存續。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假釋處分之前提目的已屬不明,復恣意以原告前述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之事實架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更上綱至情節重大,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有調查事實不完整、法律適用不明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關於原告於假釋期間涉犯恐嚇罪遭判處拘役40日部分,被
告顯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規定意旨而為評價。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653、681、691、755、
784、796號解釋之沿革及其揭示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再佐以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4條、第102條、第111條等規定以觀,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顯係規避合目的性、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亦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行政法院應當審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假釋處分時,是否無需遵循合目的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而,被告將原告假釋中更犯恐嚇罪之部分,不依刑法第78條立法理由意旨而為調查、評價,卻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恣意及濫用之瑕疵,更弱化原告之法律地位。
4、依司法院前院長翁岳生於行政法教科書之見解可認,行政處分合法或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或訴願決定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判斷之;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意旨亦認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並有條件容許行政機關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查保安處分執行法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而刑法第78條係於111年由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修正,因此假釋處分應予撤銷或得予撤銷亦隨司法院解釋意旨而與時俱進;換言之,縱使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並未見立法者予以修正,然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非全無拘束力,亦即合目的性、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仍拘束被告之裁量權。
5、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之撤銷假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及111年刑法第78條修法理由可認:
⑴施用毒品相較於其他刑事責任程屬自傷行為,社會危害程
度亦屬輕;是否撤銷假釋應依個案行為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以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應依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為個案事實調查與評價,繼而判斷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且有必要撤銷假釋;倘介於得撤銷而未達應撤銷之間,則考量對受假釋人因違規或故意更犯罪之行為裁處,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抑或易服社會勞動。
⑵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將原告4次未報到並接受採尿,以及
假釋期間涉犯恐嚇罪遭判拘役40日等事實涵攝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卻未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撤銷假釋目的、假釋之初衷已消滅、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特別預防之必要、強制原告履行負擔已達客觀上不能實現等情節為評價及說明,難謂被告已就廢止假釋之事實調查詳盡,亦難謂有正確評價而適用法規範,自有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無效。
⑶112年8月26日、同年10月14日及112年2月24日3次未報到及
驗尿部分,檢察官已命原告擇日報到補驗並作成告誡切結締約,因此原告並無經檢察官強制履行附負擔義務,原告並無不遵守之情形;況且原告業經簽署告誡切結締約,檢察官或被告在原告並無違約之前提下反將上開3次未報及驗尿部分列為撤銷假釋處分之依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⑷被告以原告4次未報到驗尿及假釋期間犯恐嚇罪而認情節重
大,卻未見被告就廢止原告假釋處分之目的為說明,逕以情節重大此種不確定性恣意擴張裁量權,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合目的性之裁量;又被告未說明撤銷假釋處分與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目的、漏未評價原告假釋之初衷是否已消滅,難謂被告無投機取巧選擇以保安處分執行法規避合目的性、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⑸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就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悛悔情形為綜合評價而判斷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且有必要廢止之說理;更未見說明已透過替代處分而無法使原告履行保護管束義務,或顯無其他行政手段足以禁止嚇阻原告。故本件顯未達足以撤銷假釋之程度,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應屬違法。
6、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可知,原告之假釋處分係為授益行政處分,非純屬裁量處分而可恣意不為合目的性、負擔是否達客觀不能實現、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原則之審查。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與認定違規情節重大間,被告負有具體說明之義務,以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可預測性之要求;是原告請求審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與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暨其立法理由是否並行不悖,以及原處分、復審決定是否符合合目的性、負擔可實現性、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7、綜上,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欠缺合目的性評價、牴觸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並有裁量不足、濫用之瑕疵;復被告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時,規避合目的性原則及無瑕疵裁量之拘束,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未服從命令增加報到次數與完成尿液採檢共4次,並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又原告曾有恐嚇前科,然於112年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持酷似真槍之瓦斯槍射擊地面恐嚇他人讓路,嗣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是以,原告前開情狀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堪認情節重大,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並經復審決定維持,均無違誤。
2、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彰化地檢署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知悉,自當遵守相關規定,於指定期日至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原告主張其並無抗拒、頑劣心態,僅係因染毒癮且現已接受勒戒;戒治等語,並非未依規定報到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屢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並自111年8月起累計違規4次,堪認情節重大。另原告前因涉犯恐嚇等罪假釋出監,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同罪,原處分據此認定原告未保持善良品性亦屬有據,至被害人之宥恕,並不影響違規之認定;又原告係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遭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及刑法第78條規定無涉。
3、原告4次未報到及採尿,均經觀護人告誡在案,且原告對該4次未報到及採尿之事實亦無爭執;而告誡文書上諭知翌次報到日期,係執行保護管束者依職權命令原告應履行事項,並無原告所稱之締約性質,更無履行後可銷抵前次違規事實之適用。
4、原處分作成前,彰化地檢署即以112年5月25日彰檢曉清110毒執護107字第1129024121號函通知原告就其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等事實於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並經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陳述。又復審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作成前,被告於同年9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16500號書函通知原告,若有再行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文到5日內提出,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前,均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前有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原告於假釋中多次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並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是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暨其修正理由及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指摘原處分不當,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4、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5、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中監獄112年6月19日中監教字第11261014460號函暨所附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行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假釋之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72830號函、原告縮短刑期總表、彰化地檢署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原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復審決定等資料足參(以上見法務部矯正署原處分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25至150頁),足堪認定。
(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前均已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彰化地檢署函請臺中監獄報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前,業以112年5月25日彰檢曉清110毒執護107字第1129024121號函,告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法得報請撤銷假釋,並請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述書或以言詞陳述意見,同時載明屆期不提出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見證物1之原處分卷第35至36頁);該函文已分別對原告假釋時向檢察官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30頁)為送達,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3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該陳述意見通知函於寄存時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權。又復審決定作成前,被告亦以112年9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16500號書函,告知原告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該書函並請由臺中戒治所轉交(見證物2之復審卷第12頁),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原告於假釋中4次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並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1、原告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翌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填載「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上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他違警情事,並告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應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等情,原告並簽名表示了解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之事項,且同意遵守,並了解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2、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8月26日、10月14日、112年2月24日及5月17日未依規定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分別經彰化地檢署於111年8月31日、10月19日、112年3月2日及5月22日發函告誡(見原處分卷第76至80、87至90、101至104、127至130頁);且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同年11月1日即因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驗尿查獲等情,有彰化地院112年毒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足參(見復審卷第26至28頁),原告並自承係因染上毒癮,而未按時報到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並非有正當理由致未能遵期報到及接受採驗尿液。又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2月26日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時,持酷似真槍之瓦斯槍枝朝地面射擊,恫嚇他人讓路,使他人心生畏據,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40日,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29至33頁)。顯見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並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次施用毒品,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瓦斯槍射擊地面恐嚇他人,是被告綜合上開情狀審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於法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111年8月26日、10月14日、112年2月24日此3次未報到接受驗尿業經檢察官命擇日報到補驗,並作成告誡函,而與檢察官間已締結行政契約,復因事後有遵期報到而不得認原告已違約云云;至112年5月17日未報到,業經觀護人以告誡函擇定同年6月12日報到,然原告因毒品案經檢察官開立拘票並於同年6月7日移送至雲林戒治所勒戒,是原告客觀上不可能遵守云云。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保護管束所定事項時,觀護人得予以告誡;是以,觀護人之告誡,係為督促受保護管束人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所為之書面通知,自與行政程序法第三章規定之行政契約有別,更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未遵期報到後,不論係依告誡函內容遵期報到,抑或因另案執行致客觀上不能而未報到,其先前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並不會因受有告誡或後續之遵期報到而治癒成為遵期報到,僅係提供被告審酌是否得以因原告後續遵期報到而不予撤銷假釋之問題。
4、另原告主張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向被害人道歉獲得原諒,並無未保持良善品性之具體情狀云云。然查,原告先前即係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僅因行車糾紛即持瓦斯槍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原告未有保持良善品性之決心,至被害人事後之宥恕,並不會因此治癒原告之未保持良善品性之事實。從而,原告以上開各情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違法云云,均難憑採。
(五)被告未依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無違誤;原告依刑法第78條規定暨其修正理由及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等指摘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1、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8條第1、2、3項係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93條原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第3項)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後因鑑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已有規定,無須於刑法第93條第3項重覆規範,乃將該項規定予以刪除,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亦即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之一;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則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核與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件依原處分所載,被告係因原告4次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又因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而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乃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規定,經觀護人簽請檢察官通知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而經被告核予撤銷假釋在案,足見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等規定。而依上開說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74條之3,與刑法第78條等規定,既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據,併行而不悖;且依上開(四)說明,原告亦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事實,則被告未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而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自無違誤。
3、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不同,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8條之修正理由,審酌原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對「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具體情狀,自無違誤;至原告其餘依學說、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暨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等指摘原處分不當等情,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4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復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次施用毒品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