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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原告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聲明。而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聲請回復原狀狀」內「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係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內容則另記載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其中「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內容另提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87-93頁);112年10月4日提出之「聲請回復原狀狀」,於「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則另書立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內容則提及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是原告訴訟標的,究竟係針對111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等裁判,或係105年度牌稅執字第65652號函,抑或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前後不一致,未予特定。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使本院得以藉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搭配,探知原告欲請求法院審理之對象與目的。又原告所稱之「聲請回復原狀」,倘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為之,亦應以書狀特定係針對何案號之案件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日期,系爭裁定也一併命原告釋明。然查,系爭裁定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迄今仍未特定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何案件,遑論其所稱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民事事件、109年度司執孟字第3880號、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俱非本院得受理審判之案件;原告亦未補正訴之聲明,是縱然法院將原告所曾經提及之法院裁判、執行事件或行政處分均列為訴訟標的,也無從知悉原告究竟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易言之,原告沒有向法院說明對那個案件不服,也沒有說明要法院如何判決,法院無法審理此案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請原告補正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