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上 訴 人 星惠行即黃惠真上列上訴人因退還稅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