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5號原 告 廖元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許欣婷謝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廖金地(原告之父)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按無償供公眾通行免徵地價稅;嗣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廖育萱(原告之女),經廖育萱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無償供公眾通行免徵地價稅,遭被告以112年2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100920號函復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下稱112年2月13日函文),廖育萱遂再檢附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112年2月13日函文,經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103232號函否准廖育萱之更正申請(下稱原處分)。廖金地、廖育萱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1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廖育萱部分之訴願,其餘(即廖金地部分)不受理。該決定書送達前,廖金地死亡,原告不服,以法定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01182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22103232號函),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更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或作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起訴狀所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9、33至35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原處分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所為申請
更正系爭土地為免徵地價稅一案,以系爭1137-5地號土地為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通道,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法定空地、系爭1137-7地號土地則未供公眾通行等為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否准其申請,是原處分未涉及核課稅額,故非核課處分,且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爭土地應課徵之稅目、稅種之爭議,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要件;另原告主張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非屬稅捐核課處分性質,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規定。再者,納稅義務人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本文之規定而申請減免地價稅,若經核准,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申請當年起(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者)或自申請次年起(逾期申請者)減免地價稅,且迨減免原因消滅,始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是若被告依原告申請而准予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依法即應自當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則其金額總數尚難以預計,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照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果〈決議〉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表決結果),故本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自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