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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稅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 告 謝秉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陳逸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

程婉君黃聰能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111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64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蓮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樓美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起訴請求救濟必須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不具備訴訟要件,倘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或定期間命其補正仍未為之,行政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自須以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換言之,人民就未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問當事人之攻擊防禦過程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三、本件原告為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105年12月28日改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自104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經營網路拍賣之營利事業,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其中107年度之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下同)13,727,989元,原告未依規定限期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算申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727,989元,並按經營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487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47,358元;另因107年2月7日修訂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改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並依同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實際核定之107年度營所稅應納稅額為0元,並將「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於109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2月5日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提起訴願,爭執未收受原處分,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首堪信為真實:

1、原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於104年5月至107年8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銷售額共45,069,083元(其中107年度為13,727,989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行為,而核定補徵營業稅款2,250,290元,並裁處罰鍰2,249,499元。此部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就營業稅額逾2,249,337元部分、罰鍰逾2,248,546元部分撤銷(亦即該範圍內金額核課有理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2、被告基於同一營業事實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另於109年9月16日寄送104至106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6日申請對104至106年度核課營所稅之處分申請復查,嗣後提起復查被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目前提起行政訴訟中。

3、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提出2份申請書,一份是針對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申請更正、另一份則係針對原處分申請復查。另原告針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金額153,271元,業已於111年1月13日申請復查,被告尚未回覆復查結果。

(二)原處分雖核定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647,358元,然因107年2月7日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修訂後,已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改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類別,而原告稅籍登記為獨資事業,被告依前揭修正後所得稅法規定,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不予課稅,而將之列入綜合所得稅一併課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核定營所稅金額為0元。原告爭執之核課金額153,271元,實際上是被告於110年2月2日寄送原告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繳款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所課予之義務,原告就該綜合所得稅核課之處分也已另提起復查申請,已足以就同一事件保護其權利。從而,原處分核課之營所稅金額為0元,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卻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救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其起訴不具備訴訟要件,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與104-106年度營所稅息息相關,而有訴訟實益等語,然上開104-106年度核課之營所稅分別為65,790元、138,760元、115,127元,並非0元,原告亦已對上開核課金額分別提起救濟,故104-106年度之核課處分,與原處分係分別認定,原告依此主張本件有訴訟實益,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附表:(按時序排列)編號 日期 證據 待證事實 備註 1 109年6月10日 109年度財營業字第49109000947號裁處書 對原告漏報104-107年營業稅予以裁罰。 本院卷第138頁 2 109年7月6日 送達證書 寄送104-107年度營所稅滯報通知書予原告。 本院卷第143頁 3 109年9月16日(送達) 送達證書(註明送達文書:104-107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通知、104-106年度營所稅繳款通知) 核定原告104-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是否包含107年度有爭執)。 被告行政救濟案卷一第63頁 4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90161949號函 被告通知東山稽徵所對原告105-107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歸課。 本院卷第132頁 5 109年12月16日(送達) 109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90555750號函 通知原告對檢送之未依規定辦理105-107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26-127頁 6 109年12月26日(簽名日) 陳述意見書 原告表示已於109年10月6日對104-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部分申請復查中。 本院卷第120頁 7 110年2月2日(送達) 東山稽徵所110年1月29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00550522號函及附件 核定原告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繳款書與裁處書。 本院卷第145-152頁 8 110年2月8日(收文) 原告申請更正狀、復查申請書 「申請更正」狀稱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及罰鍰繳款書部分,因109年10月6日已對104-106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部分申請復查,為免重複處罰,申請更正104-106年度核定稅額。「復查申請書」則針對107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不服而申請復查。 本院卷第113、115頁 9 110年4月20日(發文) 東山稽徵所110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00551996號函、被告110年4月2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2156818號函 東山稽徵所請被告就原告於110年2月8日申請更正104-107年度營利所得之意見,被告於翌日回覆核定104-107年度營所稅無違誤。 本院卷第109-110頁 10 111年1月14日(收文) 復查申請書 原告對104-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申請復查。 本院卷第99頁 11 111年2月14日(發文) 東山稽徵所111年2月14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0550705號函及附件 檢送原告104-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與罰鍰復查初審紀錄表與資料。 本院卷第65頁 12 111年2月23日(誤載為110年2月23日) 更正書 原告具狀向被告表示110年2月5日復查申請書係針對107年度營所稅1,647,358元部分不服,而非應納稅額153,271元。 被告行政救濟卷一第66頁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