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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更二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原 告 李晉仲

李州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庭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判,本院地方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於民國100年3月3日委由原告李晉仲之配偶毛林珺為代理人,向被告所屬南投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南投辦事處)申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為後平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南投辦事處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並至現地勘查後,認系爭地上物狀況為種植檳榔、香蕉,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讓售,乃以101年6月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120013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申購案應予註銷,並副知代理人毛林珺。嗣訴外人李清月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不服系爭函文,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均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表明擇定何種訴訟類型,並記載訴之聲明;原告乃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表明訴之聲明為「

壹、先位聲明:一、系爭函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100年3月8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之處分。貳、備位聲明:一、系爭函文應予撤銷。」並陳明先位聲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聲明則係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66頁)。堪認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及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備位之撤銷訴訟;則依首揭說明,均須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方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文並未經合法提起訴願:

1、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原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惟倘行政處分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處分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查系爭函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簡更一卷〉第43至44頁)業由南投辦事處於101年6月7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予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及其等之代理人毛林珺,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279至280頁);然系爭函文並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訴外人李清沂、李清月自系爭函文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

2、又訴願法第32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2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57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準此,訴願法既已明定訴願提起之法定程序,並同時考量人民對於法制之陌生,而有從寬之彈性規定(如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例外承認其訴願為合法之可能,則除符合此等規定之情形外,即不應任將人民所為之陳情或陳述意見,視為具有訴願提起之法效,否則即使訴願合法要件之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訴願程序之發動,應由訴願權人於法定期間內表明不服原處分並請求對原處分重為審查之意,如非由訴願權人本人為之,而係委任第三人以訴願代理人之身份代為訴願行為,該第三人亦應表明代理之旨,並應提出委任書,方可認已合法提起訴願。

3、查系爭函文由郵政機關送達予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後,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並無自行提出任何書狀表示不服系爭函文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之代理人毛林珺有於101年7月7日發函予南投辦事處(下稱101年7月7日函)對系爭函文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乙節;然經本院觀諸101年7月7日函所載(見簡更一卷第45至46頁),係表示對南投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不服,且系爭土地前經國有財產局認定具有房屋及種植,而要求申請人繳納罰鍰及租金,請求再擇期指界,如認之前指界有誤,則請求退還已繳納之費用加計利息,並給予合理補償等情,且該函上僅列「毛林珺」姓名及蓋用「毛林珺」印章,全然未有任何表明代理系爭函文之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為不服系爭函文之表示。堪認101年7月7日函係由毛林珺以自己名義,發函予南投辦事處請求再擇期指界,或退還先前已繳納之租金及罰鍰,並予以合理補償等情,顯無從認係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委由毛林珺向南投辦事處表明不服並請求對系爭函文重為審查之意。

4、原告雖另主張李清沂、李清月前已委任毛林珺為代理人代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其委任之範圍應及於訴願程序乙情;然依被告檢送之李清沂、李清月於100年3月3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之全部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50頁),李清沂、李清月僅有於承購系爭土地申請書上表明「本申購案委託毛林珺代理」之旨,並無出具任何書狀載明有委任毛林珺代為訴願或行政救濟程序等行為之權限,且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與不服申請結果而提起訴願,核屬不同程序,是代理權之授予自應於各階段程序,分別為之,亦即訴願代理權之授予,應於訴願程序提出委任書表明之,故既無證據足認李清沂、李清月曾授予毛林珺具有訴願代理權,自無從僅以李清沂、李清月曾委任毛林珺代為申購系爭土地,即遽認有概括授權毛林珺亦具有代為訴願行為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據。至訴願法第62條固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然依前所述,101年7月7日函既非以系爭函文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之名義所提出,依該函所載亦難認李清沂、李清月有委由毛林珺請求對系爭函文重為審查之意,自無從認該函係由訴願權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之表示,故南投辦事處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補正,亦難認有何違法(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109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5、從而,系爭函文送達予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後,相對人李清沂、李清月既未自行或委任代理人於系爭函文送達後1年之期間內,有表明不服並請求對系爭函文重為審查之行為,自無從認系爭函文業經合法提起訴願;是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已經合法提起訴願,但訴願機關迄今未有任何決定乙情,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以其等為系爭函文相對人李清月之繼承人,而主張繼受李清月之權利,逕行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及備位之撤銷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