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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號

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昀璿即成至工程行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江培根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張家峻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府法訴字第1110141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接獲民眾陳情於彰化縣二水鄉某溪底有廢棄物遭棄置。翌日被告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員警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路邊(下稱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廢衣物、冷卻水塔、塑膠管、塑膠盒及石棉瓦等廢棄物,經稽查人員尋獲相關事證後,查得此批廢棄物係原告承包裝潢工程所生,因原告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一車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委託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許可證之英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清除,方導致該批廢棄物遭棄置於系爭土地。被告乃以111年1月3日彰環稽字第1100081428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確有委託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許可證之訴外人清除原告因承攬裝潢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情事,並於111年3月4日以彰環稽字第1110011591號函附之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一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84,000元罰鍰,並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本件係訴外人提供名片、載運司機、司機助手及載運車輛之照片與身分證影本用以取信於原告。原告於委託訴外人清除廢棄物前,曾詢問訴外人是否合法,訴外人回答「嗯」;之後原告亦有向訴外人要求提供合法清運證明,惟訴外人諉稱須待清運完畢後方得一次提供,是原告主張自己已盡查證義務,合理相信訴外人為合法業者,才會請託其處理廢棄物。而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得自行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按:已改制為環境部)設立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證所委託之清理機構是否為合法之業者,原告僅憑訴外人一己之詞及名片即委由未領有許可證之訴外人清理廢棄物,難認已盡相當查證即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部分,因原告當下不知有訴願決定機關所稱之資訊系統,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知悉有此一資訊系統乃係因常接觸此類案件,若知有上開資訊系統可資查詢,原告無庸冒遭裁處罰鍰或科刑之風險,去找未領有許可證之業者協助處理廢棄物,是原告認其既無故意,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經被告查詢「公民營清除許可證系統」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訴外人並未取得經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亦非合法登記之公司,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向訴外人要求合法證明,已盡查證之責且無任何犯意云云,惟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乃公開之資訊,一般民眾均可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資訊系統查證所委託清除處理機構是否為合法領有許可證之廠商,此觀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網頁資料即明。又訴外人並非合法登記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可供查詢,原告卻僅憑訴外人一己之詞及其自行印製之名片內容,即委託未領有許可證之訴外人清除廢棄物,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查證及注意義務,原告縱非故意,亦應認具有過失責任,因認原告違反廢清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項次一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依法裁處罰鍰84,000元,並應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爭訟概要欄所述客觀事實,包含成至工程行委託訴外人清除之物為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訴外人事實上無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亦非合法存在之公司,及被告依裁罰準則之附表二為裁量基準課予之罰鍰與環境講習標準,均未爭執,核與卷內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被告111年3月4日彰環稽字第1110011591號函、111年1月3日彰環稽字第1100081428號函(通知陳述意見)、訴願決定書、110年12月20日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估價單、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與畫面截圖、載運廢棄物車輛之照片、存摺影本(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號卷〈下稱原卷〉第24-38、69-93、101-103頁)等件相符,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自己已經盡查證義務,合理相信受託人為合法業者,才會委託處理本件廢棄物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委託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故意、過失之情形,而不予處罰?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2條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第2條之1: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⑶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⑷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⑸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⑶附表二之項次一: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條文「第28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未依規定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項次〈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一)一般違規:3百萬元≧(A×B×C×6千元)≧6千元。本件處罰金額計算方式:A×B×C×6,000元=1×1×14×6,000元=84,000元。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23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另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之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三)本件原告對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者即訴外人「不具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乙節,主觀上有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成至工程行主要是從事拆除工程,清運部分都是委託其他廠商處理,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配偶許瑞育實際處理,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有網路上可以查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件之廠商名稱;先前找其他廠商時都會要求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次許瑞育也有要求提供,因為訴外人一直推託說會再補,最後卻沒有提出上開資料才會發生這次的事件,已盡查證義務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查,訴外人公司已於77年遭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因而稱該公司並未存在,原告連訴外人是否仍為登記存在之公司亦未查詢,遑論其對交易對象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證照有所要求。再者,許瑞育為原告配偶,對外也以成至工程行名義與他人接洽,且該工程行營業項目也包含「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名片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卷第39、103頁)。足知許瑞育係有權代表原告即成至工程行對外接洽、營業之人,而其接洽、處理之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又許瑞育明知自己實際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曾於109年6月15日晚間,載運廢棄物至彰化縣社頭鄉任意棄置,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從事該業務)之規定,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4頁)。許瑞育既有前揭素行,當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務必須有主管機關核給之文件,始得為之。原告雖稱委託訴外人清除本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有向受託人確認是合法的才委託清除等語,然細繹原告提供之文字訊息內容(見原卷第27頁),並無顯示日期,故該文字訊息內容與本件是否有關,已有存疑,況稽以雙方對答僅「(問:合法的ㄇ)嗯」、「(問:有證明嗎)要聯單可以給」,許瑞育即委託對方清除,並無進一步要求對方提供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清除文件。依許瑞育執業經驗與先前素行,其應知上開許可文件之重要,卻全然無進一步查證,甚至連受託人公司有無成立、存續等資料也未確認,其委託他人處理本批廢棄物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遑論原告稱先前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均有要求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本次卻未等待對方提出即委託處理,亦有不合理之處;而本件遭查獲之廢棄物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觀以現場照片內容(見原卷第91-93頁),該批廢棄物應無須特殊處理之處,原告卻稱因為這次委託處理之廢棄物平時配合的廠商都沒有在做云云,亦與一般人認知有所不同,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不同之處,益徵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此,原告配偶許瑞育代表成至工程行委託不具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推定原告亦有此項違規之過失,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課以裁罰,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令原告接受環境講習,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