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育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廖庭儀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民國112年2月14日環署訴字第111007680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111年度清新雲林計畫」而辦理環境用藥業務相關查核時,發現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p6gxuh0jut」(下稱系爭帳號)於該購物網站中刊登販賣環境用藥「日本ARS/安訴蟑螂屋」產品(下稱系爭環藥產品)之廣告。雲林縣環保局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確認原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後,於111年10月5日以府環廢二字第111361433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確認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卻擅自於購物網站中販賣及刊登系爭環藥產品廣告,被告乃於111年11月4日,以府環廢二字第1113615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行為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同法第48條第1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其附表之規定,應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原處分漏載)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結識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負責人羅楷傑,羅楷傑於111年2月15日表示其在經營協助中國代購經銷之電商副業,交易模式為其找中國人協助招攬中國顧客,並集體下單代購臺灣商品,因有宣傳、商品類型區隔之需求,需大量蝦皮購物網站之宣傳帳號,因而找原告及其友人協議提供宣傳帳戶供作廣告操作,且提及若合作中國人不諳法律觸法,將由龍谷公司處理。原告於111年7月4日與龍谷公司簽訂電商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約定龍谷公司得使用其姓名、暱稱、肖像、圖樣、影像聲音等素材,因此系爭帳號係龍谷公司與羅楷傑而非原告使用;合作協議書另約定龍谷公司任何行銷、宣傳活動或媒體露出,不得有損及原告人格、名譽、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故系爭帳號所有廣告不實之宣傳、販賣行為,皆為龍谷公司所為,且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均由龍谷公司控制,原告根本無法使用。原告收受訴願決定後,已向蝦皮購物網站反映,並凍結管控系爭帳號。故原告非本件違規行為人,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陳述未曾註冊系爭帳號,主張其非系爭帳號經營者及未曾刊登系爭環藥產品廣告乙節,環境部為查明及釐清相關事證,分別以111年12月6日環署訴字第1111168624號函請系爭帳號登記使用電話(0000000000)所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提供該電話使用人資料,並於111年12月6日以環署訴字第1111167799號函請蝦皮公司提供系爭帳號綁定之金融帳戶及商品出售資料。台灣之星公司回復該門號申請人為獨資商號「異常科技企業社」,其申請人雖非原告,惟該企業社申請該門號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原告訴願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是難謂該門號與之毫無關係;又依蝦皮公司回復,系爭帳號綁定之二銀行帳戶,其中之一為原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而系爭帳號於111年8月24日、同年月28、30、31日均有出售系爭環藥產品記錄,且系爭帳號蝦皮錢包自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8日計有10筆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倘原告未曾註冊系爭帳號及非經營者,何以該帳號係綁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並有交易款項入帳。足見原告確實有未持有販賣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擅自於購物網站中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第48條第1款、裁量基準第2點暨其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N×60,000元〔A=環境用藥種類加權,一種:A=1;N=違規次數加權,一次:N=1,1×1×60,000=60,000〕)、另應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帳號、台新銀行帳戶均係原告本人申請,申請後系爭帳號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出售商品並有消費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查得系爭帳號有刊登販賣系爭環藥產品之廣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龍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作協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環境用藥廣告查核紀錄表(檢附網路環境用藥廣告圖片)、訴願決定與送達證書、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資料、蝦皮公司111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1016J號函檢附系爭帳號相關資料、111年度清新雲林計畫契約書、台灣之星公司查詢門號資料、異常科技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蝦皮公司111年1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14002J號函(檢附系爭帳號相關資料、系爭帳號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明細)等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卷〈下稱原卷〉第27-41、120-122、126-130、143-149、151、155-160頁;訴願卷第25-27、44-56、92頁)附卷可資佐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環境用藥管理法-⑴第32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⑵第48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一、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2、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裁量基準-⑴第1點:「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量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⑶附表之項次二十七: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台幣)「第四十八條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環境用藥種類加權=A「1.一至三種:A=1。」;違規次數加權=N「1.一次:N=1」;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N*6萬元。」
(三)原告雖主張自己並非系爭帳號實際使用人,亦無刊登系爭環藥產品之廣告,不應受罰等語,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4條第1項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人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而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109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學理上有稱之為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者),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包括行為與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
2、又一般人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辦賣家帳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或其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目的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號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號使用之必要。是無正當理由,將賣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該他人目的係欲以該帳號供作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號而出資使用他人會員帳號使用之必要。經細繹合作協議書內容(見原卷第35-41頁),其中三、合作事項第6點記載「乙方(即龍谷公司)提供甲方(即原告)保障收益之條件,其保障收益為甲方每月一定能達到之15000元之月服務費,……」;
五、違約罰則第1點則記載「在合約期限內,甲方不得在未經許可下主動登入提供給乙方之蝦皮購物帳號,……」等語,足認原告申辦系爭帳號供龍谷公司使用,每月至少可獲得15,000元之報酬。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羅楷傑有給我3、4個月之報酬,每月報酬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相契。衡諸上情,原告僅須出面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交付給第三人使用,每月即可獲得至少15,000元之報酬,原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龍谷公司及羅楷傑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申辦之賣家帳號使用,並要求掌控系爭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認識系爭帳號可能係龍谷公司、羅楷傑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目的使用之結果,否則即無隱匿自己身分而收購他人帳號使用之必要,然其仍基於每月可收取至少15,000元報酬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號、台新銀行帳戶給龍谷公司、羅楷傑使用,應認原告確實有與第三人「共同違法實施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3、至於羅楷傑是否另成立刑事犯罪,與原告有無藉由提供系爭帳號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並沒有不能同時成立之對立關係,原告主張羅楷傑涉有刑事犯罪,其已經提起告訴等語,縱然屬實,無從解免原告應負擔之行政罰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款課以裁罰,併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令原告接受環境講習,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