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大容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留銘男建築師)代 表 人 留銘男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6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12年5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文心愛悅建案」(建照:106中都建字第01563號,下稱系爭建案)之監造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起造人,興富發公司)、承造人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造人,齊裕營造),承造人就系爭建案之塔式起重機吊臂之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係交由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辦理,宇球公司再將該工程交由訴外人嘉謜工程行(下稱嘉謜工程行)承攬施作。

(二)詎宇球公司及嘉謜工程行分別指派人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以拆除用塔式起重機(下稱拆除機),進行建築用塔式起重機之拆除作業時(下稱系爭塔吊拆除工程),因建築用塔式起重機吊臂之桁架(下稱系爭吊臂之桁架)在失去拆除機拉力支撐後,掉落於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稱系爭捷運站)軌道,因而導致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及當下行經列車車組03/04車體毀損。

(三)嗣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3條、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112年5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099499號函附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合計27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情事,惟建築法第八章有關罰則之規定,並無違反第58條得處以罰鍰之明文,是以原處分援引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訴願決定書亦仍援引建築法第58條為其訴願決定之基礎,亦有不當。

(二)關於系爭建案施工現場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3、65條之情事部分:

⒈系爭塔吊係於109年11月3日在本次事發工地經竣工檢查合格

,並分別於110年11月1日及111年10月31日定期檢查合格,最後一次檢查之合格證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2日為止,並未逾有效日期。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塔吊設備並無缺失,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3、65條之情形。

⒉上開事件發生之原因,並非系爭建案施工場所缺乏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所致,而係現場施工人員拆除吊塔時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施作所致。因此,原處分未經詳加調查,即遽認系爭建案施工場所有違反建築法第

63、65條之情事,顯有未洽。訴願決定書亦仍援引建築法第

63、65條為其訴願決定之基礎,亦有不當。

(三)系爭塔吊拆除工程非屬監造建築師監造及權責範圍,難認原告有故意、過失違反建築法58條、第63條、第65條及第68條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或推定為有過失部分:

⒈系爭建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建築位於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

線限建範圍內,被告機關經會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審查後,於106年7月20日核發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建造執照。遠雄建設申請於107年7月6日開工並提送施工計畫書,該施工計畫書為承造人所出具,內含塔吊裝固爬拆施工計畫書,並附塔吊拆除施工自主檢查表,內含作業前、作業中、墜落、物體飛落、倒塌等分項檢查項目;另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2項亦證施工計畫書須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章,而非由監造人簽認,核與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非監造人之義務。

⒉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使用之固定性起動機(即塔吊)設備其設置

或拆除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之監督,非屬建築師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規定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並非監造人之法定或意定監造責任範圍,原告無違反監造義務而有過失之可能。

⒊本件起造人並未針對系爭工程承包商進行塔吊作業之施工方

法及安全措施向原告尋求提供施工建議或諮詢,自不能因監造契約之約定,遽認原告有何未盡監造人責任之情事等情。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並非僅以建築法第58條為裁罰,尚援引第63、65、68條之規定,認定原告身為建築物之監造人,「未善盡責任督導承造人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對應建築法第63條)、未監督承造人對於拆除中處於不穩定狀態之塔式起重機及其吊臂採用相應之穩定措施(對應建築法第65條)、未督促承造人採取避免損及公共設施之作為(對應建築法第68條)」,依第89條之規定各裁處9萬元,共計27萬元。

(二)原告為監造人,對於施工場所是否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有監督義務,例如監督承造人於拆除塔吊作業時設置圍籬或防止墜落等適當安全措施;對於承造人使用塔式起重機等機械施工時,於機械自身不能穩定之情況下,應監督其是否扶以撐住或拉索。又塔吊吊臂經定期檢查合格,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等相關法令所為之檢查,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參照);如塔吊施工區旋轉或作業範圍涵蓋道路使用,其涉及道路安全維護,此部份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交通維持計畫,而被告機關為建築主管機關,主要職責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兩者目的並不相同,縱塔吊吊臂經職安署檢查合格,仍需符合建築法之規定,不能因此免除原告之監督義務;本件承造人在施工中,因塔式吊車前桁架掉落至捷運軌道,造成捷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損壞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3條、第65條及第68條之規定,原告為監造人,未盡其監督義務,依第89條之規定裁處監造人罰鍰為有理由。

(三)建築行為中,承造人依營造業法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此部分為內部監督機制,而依建築法規定應設置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為監造人,此為外部監督之監造,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及原告與起造人簽立之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4條之約定,原告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揮其監造管理專業協助起造人,就工程監督、施工品質、施工方法、安全措施、施工法改善等事項,均負有管控監督之責,有缺失時應即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限期改善,原告對於工地之施工管理均具有相應之監督責任,原告未依監造契約為實質之監造、管控,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監造人與起造人約定監造責任,違反監造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興富發公司與原告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113年6月所出具之重大運輸事故(112年5月10日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第03/04車組豐樂公園站撞擊外物事故)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1至49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建築法:

⑴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⑵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

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⑶第65條第3款:「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

規定: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⑷第68條第1項:「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

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⑸第89條:「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⒊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⑵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⑶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3條,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難認適法:⒈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乃涉及建築物施工設計及工程進行之必要安全防範,是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擔負施工責任之營造業廠商,乃至建築物之起造人,均應依其在建築過程中的不同角色,各自承擔該法規上之義務與責任。此項義務規範,如於建築物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者,其不待危險發生,即屬義務之違反,應各按其法規之角色功能及具體個案情形,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論罰;至如已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安全防範設備及安全維護措施,而仍發生具體危害時,則應進一步探究其事發原因,並依其因果關係論究各該角色之責任歸屬,並非一有危害事故發生,即遽認其有本條規範義務之違反,而均應受罰。

⒉經查,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之發生原因,依113年6月運安

會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載稱:「壹、調查發現。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1.作業人員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拆除作業時,在移除桁架根部與旋轉盤耳板間一側之插銷後,以棘輪扳手置於插銷孔暫時固定,作業人員再將另一側插銷退出插銷孔後,因棘輪扳手之手柄尺寸比插銷孔徑小,桁架根部即略為上浮未能與耳板保持平行而無法順利鬆脫,遂以旋轉拆除機方式調整塔式起重機桁架之角度。2.作業人員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可能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鋼索與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此未據兩造爭執。準此,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乃肇因於施工過程中,現場工作人員之操作方法不當所造成,並非系爭建案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督促承造人設置「二次防墜保護措施」、「物理緩衝屏障」、未審核要求承造人建立「高風險拆除作業標準程序(SOP)」、於「無施工計畫」之狀態下容許危險作業,違反預防性管理義務等語,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塔吊拆除工程其性質屬建築實務上之假設工程。所謂

假設工程,即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主體工程順利進行所設置之各種臨時性設施與安全措施,工程完成後會拆除。其主要目的係輔助施工,並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例如施工圍籬、工務所組合屋、鷹架、施工電梯及臨時水電等,塔吊拆除作業亦包含在內。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義務。同法第19條本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而同法第17條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再依建築法第32條第8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施工說明書,該施工說明書內容,則包括施工場所之營造安全衛生標準。由上開規定可知,監造建築師對於假設工程有無依相關施工圖說施工,係有監造之責。

⒋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乃系爭建案完工後之塔吊拆除作業,乃無

關系爭建案主體結構工程(如鋼構、基礎、擋土等)和設備工程(如電力、避雷、電話等)之假設工程。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及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之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負責施工,該施工計畫書自應包括假設工程在內,則有關假設工程之施工指導技術及施工品質控制,其直接負責監督之法定義務人應為營造業者及主任技師或主任建築師。至於受委託監造之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但此之「監造」責任內涵,尚不能與營造業法關於工程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應為監督之「監工」性質等同看待。前者,依建築師法第17、18條、第19條之規定,主要職責在於監督營造業者必須依相關建築法令按核准之設計及施工圖說施工,並確認施工成果與相關圖說書件之內容相符,重點在於「查核」與「監督」,並非對於施工過程之確認,此參照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2670號函說明二,亦有相類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後者,如上所述,乃營造業者就工程施工現場對於施工人員是否依相關法令及設計圖說施作,並符合相關施工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施工技術及施工品質之直接監督義務,所負責者為實際執行施工,包括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以及督導施工人員依圖施工,可知二者之責任義務內涵並非完全一致。準此而論,本件系爭事故乃系爭拆除工程施工人員操作不當所導致,原告就現場人員之實際操作方法及其過程,並無掌握可能,且被告本件並無系爭拆除工程之設計圖說或施工計畫等書件,是自不能遽認原告有未盡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之監督責任,被告主張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而該「應遵守之建築法令」,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而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難認適法。

(四)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89條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難認適法:

⒈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發生原因,乃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施工人員操作不當所致,實際過程,依前揭運安會調查報告載述:「作業人員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可能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鋼索與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操作人員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時,因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機件多處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進而發生初始塑性變形,乃至塔臂斷裂掉落。然對於塔式起重機之拆除工程,運安會調查報告另表示:「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容易造成施工廠商依經驗操作肇致事故」(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並建議職安署「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見系爭塔式起重機就其操作使用,固有規則可循,但關於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部分,並無具體明確可資依循之規範,係由營造廠商及現場人員依其經驗操作拆除,則此項導致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發生之根本成因,作為監造人之原告,應為如何之監督,並因其監督疏失而「亦有責任」,自屬有疑。

⒉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發生原因,既係操作人員以斜拉方式

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時,因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機件多處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進而發生初始塑性變形,乃至塔臂斷裂掉落,其情形顯非塔式起重機「自身不能穩定」,而必須「扶以撐柱或拉索」固定之問題,則「施工者」是否構成建築法第65條第3款義務規定之違反,已屬有疑,尤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責任」,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建築法第65條規定之責任,即非有據,自有違誤。

(五)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難認適法:

⒈依前揭運安會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及本案施工現場人員應訂

立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規範而未為,及實際操作人員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而率以不適當方式進行操作之過失,導致系爭吊臂桁架飛落至系爭捷運站之軌道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足認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件確實係肇因於系爭建案建築物施工中之操作機具人員之過失,導致系爭吊臂桁架掉落於系爭捷運站軌道間,而發生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及當下行經列車車組03/04車體等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捷運公共設施)毀損之結果。

⒉又建築法第68條第1項已明定承造人為直接義務人,然因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係施工人員對於塔式起重機操作不當所導致,而對於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拆除作業及其操作方式,目前尚未有細部作業程序之指引規範,施工人員係依其通常經驗,以過度斜拉、旋轉等方式操作,致桁架挫曲斷裂,終至發生系爭事故。則對於該捷運軌道之損壞結果,監造人應為如何之監督及防免其發生,何以其「亦有責任」,被告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則被告主張,既然有損壞,就是義務違反等語,自難認有據。

(六)被告另主張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規定,監造建築師就受委託監造之約定事項,有遵守義務。而依原告與興富發公司簽訂之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對假設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施工安全,有提供意見之權責,然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塔式起重機如何確保其使用安全,並無相關資料,原告未善盡其監督、管理義務,未對操作人員提供任何意見,怠於履行其監造職務,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亦屬無理由:

⒈按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行政機關得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補記理由,使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雖未表明原告有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條款之義務違反,然於訴願程序中,就此部分業已補充論列,訴願決定就此亦於理由中引為論據(見本院卷一第46頁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四㈤之記載),是被告援引系爭監造契約作為本件裁罰之理由,於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發生原因係現場操作塔吊人員

施工方法不當所導致,有如前述,而原告係監造建築師,並非負責系爭建案工程施工之承造廠商及現場操作人員,則其對於系爭拆除工程「應為如何之監督措施及具體建議」始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未見被告有何說明,似僅以因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業已發生,必有監督疏失為其論責理據,尚欠缺原告違反監造義務之具體事證,已難憑採。且依運安會調查報告,其認為「塔式起重機之主要操作規範,如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操作等,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中已有明定,但桁架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容易造成施工廠商依經驗操作肇致事故」等語,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塔式起重機就其操作使用,固有規則可循,但關於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部分,並無具體明確可資依循之規範,係由營造廠商及現場人員依其經驗操作拆除,則此項導致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事故發生之成因,對於監造建築師而言,究應為如何具體之建議或提供何種施工方法之意見,始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然有疑。

⒊再就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工程監造及督導施工

:1.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2.監督承造人根據設計施工圖與規範施工,並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3.解釋設計及施工圖之疑問,提供有關施工之建議及諮詢事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該第1款及第2款與建築師法第18條第1、2款及同法第19條本文之規定內容大致相同,此部分規範內涵業已論述如前,並非新增建築法令以外原告之契約監造義務。至第3款約定內容,乃就起造人一方對於建築設計及施工圖有疑問諮詢時,賦與原告應為必要說明及提供施工建議之契約義務。然就本件系爭塔吊拆除工程而言,既為現場操作人員施工方法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起造人就系爭拆除工程先有何施工方法之疑問諮詢,且因原告未提供必要意見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依上說明,自亦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8項第3款所要求之契約監督義務。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8項:「乙方(即原告)為協助甲方(即興富發公司)控制整體成本,必要時得提供施工方法改善、材料變更、及其他降低成本之建議。」之約定文字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2頁),顯係起造人基於節省成本、減少開支之目的考量,就施工方法、材料使用等事項請原告提供必要建議之約定,核僅具有建議性質,主動權並在原告一方,此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約定,無所謂「應負之權責」,甚為明確。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本條項約定,有提供施工方法之「權責」,並因原告未就系爭拆除工程提供改善建議云云,違反本條款約定,故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4款之義務規範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63條、第65條及第6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