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5號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亞秝即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年3月22日農訴字第1130700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2035242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登記為原告獨資經營之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商號於其臉書「犬力以赴寵物美容訓練學苑」社團,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之寵物食品「犬用益生菌(康保)」及「鐵質補充劑」(下合稱系爭商品),其臉書網頁(下稱系爭臉書網頁)刊登內容分別敘及:「犬用益生菌(康保)」具有「特異性免疫系統功能,含5種犬傳染性病原抗體、皮膚病、腹瀉皆有效果」;「鐵質補充劑」具有「降低疾病」等廣告宣傳文字(下稱系爭廣告),遭民眾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提出檢舉,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宣傳文字,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府授農動藥字第1120352426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農業部於113年3月22日以農訴字第113070010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對於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完全不知情,原告雖為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負責人,但沒有實際經營,實際經營者是股東楊家驊,原告並無在系爭臉書網頁刊登任何廣告,經原告詢問楊家驊,楊家驊則聲稱不知道,推掉相關責任,系爭廣告應為楊家驊所刊登,與其無關。本件違反動物藥品管理法之行為,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知情,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在臉書「犬力以赴寵物美容訓練學苑」網頁販賣系爭商
品,並在商品說明欄標示販售「犬用益生菌(康保)」廣告宣傳「具有特異性免疫系統功能,含5種犬傳染病原抗體,皮膚病、腹瀉……皆有效果」;「鐵質補充劑」廣告宣傳「降低疾病」等語。是原告就系爭商品之介紹,係著重於「具有特異性免疫系統功能,含5種犬傳染病原抗體,皮膚病、腹瀉……皆有效果」、「降低疾病」治療之功效,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可能因信賴該文字之介紹而為購買,自會對一般消費者購買與否之判斷有所影響,仍有誤導一般消費者認知及危及動物用藥之安全,是系爭廣告確屬就非動物用藥品為具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廣告,原告所為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登記並經營該工作坊,於臉書「犬力以赴寵物美容訓
練學苑」社團販售「犬用益生菌(康保)」廣告宣傳「具有特異性免疫系統功能,含5種犬傳染病原抗體,皮膚病、腹瀉……皆有效果」;「鐵質補充劑」廣告宣傳「降低疾病」等,原告既為登記負責人,即應負有管理、監督其他股東或合夥人行為之責任,原告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要不能解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在系爭臉書網頁刊
登系爭廣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系爭商品之臉書網頁刊登資料、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訪談記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件(見訴願卷第39至46、71至75、115至1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
,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在於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準此,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查系爭商品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非屬動物用藥品,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觀之系爭臉書網頁資料(見訴願卷第41至43頁)可知,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在系爭臉書網頁販賣系爭商品,並在商品「犬用益生菌(康保)」標示「特異性免疫系統功能,含5種犬傳染性病原抗體、皮膚病、腹瀉皆有效果」;在商品「鐵質補充劑」說明欄記載「降低疾病」等語。是系爭臉書網頁就系爭商品之介紹,係著重於系爭商品具有治療動物皮膚病、腹瀉及降低疾病之功效,依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可能因信賴該文字之介紹而為購買,自會對一般消費者購買與否之判斷有所影響,仍有誤導一般消費者認知及危及動物用藥之安全,是系爭廣告確屬就非動物用藥品為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之廣告,已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經營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系爭廣
告並非其所刊登,應係楊家驊所刊登,本件違規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惟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按獨資商號雖得為商業活動之營業主體,因無獨立人格而應以出資之負責人(自然人)作為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換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原告同意擔任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出資(見本院卷第29頁之合夥契約書),而經登記為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且原告知悉楊家驊有為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成立「犬力以赴寵物美容訓練學苑」臉書社團,亦曾瀏覽該臉書社團,故縱使原告所述系爭廣告並非其所刊登,應係楊家驊所刊登等語為真;然原告顯係透過楊家驊經營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因楊家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之訪談記錄)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楊家驊在系爭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或已盡監督義務而避免上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等語。又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經被告認定係因不熟悉法規且犯後態度良好,已將相關內容下架不再販售等情,被告本於職權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衡量,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處罰,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之二分之一(即10萬元),而觀諸全部卷證,本院查無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則應尊重被告之行政機關裁量空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本件具體個案違規情節,依法裁量減輕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之二分之一10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