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曹淵博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 一人 之複 代理 人 黃捷琳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133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文心愛
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並將其中塔式起重吊臂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辦理,嗣宇球公司再將該工程部分交由訴外人嘉謜工程行承攬施作。
㈡宇球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27分許在系爭建案現場進
行拆除塔式起重機吊臂工程(下稱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時,塔式吊車前桁架掉落至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下行軌道間,致該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毀損。當時適有捷運列車發車前行,撞擊該侵入軌道之桁架,造成列車車阻03/04車體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3條、第65條、第68條等規定,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112年5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1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133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⑴依原處分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係因「建築物施工場所,
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塔吊拆裝作業不慎掉路砸中捷運車廂,危害公共安全」而裁罰原告,惟捷運車廂之所以損壞,係因列車在桁架侵入鐵軌後仍發車前行所致,故此項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訴訟程序中雖將違規事實內原所記載「塔吊拆裝作業不慎掉落砸中捷運車廂」之內容,修改為「塔吊拆裝作業不慎吊臂墜落捷運軌道」然卻又追加認定「導致列車撞擊造成車廂毀損及人員傷亡」等語之新違規事實。此項追加認定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系爭事故後所認定之可能肇因不同,而有事實認定與評價瑕疵。
⑵系爭事故係因宇球公司拆除塔式起重機吊臂時所致,與
建築物之施工無關,原處分事實欄僅泛稱原告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未具體指明建築物施工場所究應有何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應予設置而未設置之設備或措施,且整體內容亦未載明原告究竟未遵守建築法第65條中何款應予遵守之規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不合。訴願決定中雖追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並表示原告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對拆除中處於不穩定狀態之塔式起重機及其吊臂亦未採用相應之穩定措施,最終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惟上述原處分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63、65條規定之違失應屬不得事後補正之瑕疵,且非被告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所為答辯或說明所可代替。
⒉原告並未違反建築法第63、65條規定:
⑴塔式起重機吊臂未定著於土地,且不具頂蓋、樑柱或牆
壁,僅為供具專業證照人員操作之臨時性施工機械,而非建築法第7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故於拆除遷移該吊臂時,原告無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或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此觀之於臺中市政府就系爭事故所為行政調查報告中,有關「系爭塔吊為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屬勞動部指定危險性機械,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管轄與核發相關檢查合格證」等語之記載,益徵該塔式起重機吊臂並非被告所得管轄之物。⑵系爭建案之工作場域屬丁類危險性場所,工地內之安全
設備已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及109年8月19日經主管機關職安署審查認定合格;宇球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已於112年3月29日向職安署提出包含塔吊組配、拆除作業規劃等之竣工檢查書,並經檢查合格。對此,被告及訴願機關本應尊重職安署之檢查結果,不得在工地經職安署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下稱檢查辦法)之相關規定嚴格審查後,仍憑空陳稱相關塔吊設備不穩固。何況系爭事故係因塔式起重機之吊臂斷裂而生,而非塔式起重機或其吊臂之使用未以撐柱或拉索使之穩固所致,訴願決定與被告所為答辯,與事實不合,並相互矛盾。
⑶被告表示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2項、建
築法第54條規定,原告申報開工系爭建案時,應一併就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提出施工計畫書,因原告並未提出,故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規定。惟原告於107年7月6日申報開工時,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尚未有「應提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請使用道路許可之書件」之規定,該規定係於108年2月12日修正後所增訂,被告臨訟錯引修正後之法規指摘原告違法,顯然不當。
⑷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本件塔式起重機衍架,原有拆除機
之拉力支撐,當時係因衍架斷裂方失去支撐。衍架之所以斷裂,係因操作人員以斜拉方式吊升衍架,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未以撐柱或拉索支撐」所致,故被告辯稱塔式起重機有自身不能穩定,應扶以撐柱或拉索,原告未為之,違反建築法第65條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裁罰原告,係屬違誤。
⒊原告並未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且被告應不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裁罰原告:
⑴建築法第68條規定既係以承造人於建物施工中須損壞公
共設施始能進行施工者為其要件,應可推知行為人對於所為損壞行為,須具有主觀上之故意。原處分既已指明系爭事故係因吊臂「不慎掉落」所致,自不能依建築法第68條規定認定原告違規。被告僅以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為由,認定原告違規,係恣意割裂建築法第68條規定之法規文義,並與民法第189條規定所揭示,除非定作人對承攬事項之執行有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定作人即無須為承攬人行為負責之立法意旨不合。
⑵何況建築法第68條規定係以「承造人」作為裁罰對象,
被告據此對身為起造人之原告裁罰,應有不當。且建築法第89條規定係以當承造人有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時,「起造人亦有責任」,主管機關方可併予處罰起造人。運安會調查報告並未指摘原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63、
65、68條規定之情形,亦未提及原告就宇球公司之違失亦有責任,被告自不得依同法第89條規定裁罰。
⒋原處分所為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塔式起重機經職安署檢查合格既仍發生吊臂掉落之情事
,顯見無論是原告或齊裕公司、宇球公司,均無法預見會發生系爭事故,於此情況下,原告應無防止其發生之行政法上義務,及防止之期待可能性,則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使客觀上系爭建案之工作場域內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從而原告有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然所稱塔吊拆除作業不慎掉落,顯係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被告應僅得按建築法第89條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9萬元,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顯有違誤。
⑵又依建築法第89條之規範文義可知,當個案中同時有複
數責任人存在,行政機關仍應依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綜合判斷最有效率排除危險之因素,選擇以距離危險源最近之人作為裁罰對象,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於系爭事故中,進行系爭塔吊拆除工程者為宇球公司,具有操作能力且有專業執照者亦為宇球公司,原告僅為投資興建建築物之定作人,被告選擇對系爭事故無防免能力且不具期待可能性之原告裁罰,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⒌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事故發生後,司法機關已對原告展開刑事調查,直至113年8月19日始偵查終結、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待刑事程序終結,逕於112年5月29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所揭示之刑事優先原則,原處分因缺乏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
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處分之記載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綜觀原處分有關「112年5月10日…南屯區豐功段525地號…建築物施工場所因有未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及措施…塔吊拆裝作業不慎掉落」等語之記載,足以特定原處分規制效力之範圍,並已明確指出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內容。由於本件事實係原告違反建築法所定之安全維護義務,導致塔式吊車之前桁架掉落、造成嚴重損害,則該衍架究竟係砸中車廂或捷運軌道,均屬不重要之事實,即便原處分有誤載,對於處分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得依職權調查、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定:
⑴檢查辦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勞工之人身安全,建築法
之立法目的則在於確保公共安全,此二法規範之立法目的與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就安全性之判斷標準亦不相同,從而原告主張工地經依檢查辦法檢查後,被告即應予尊重,不得再依建築法規定判斷原告是否違規,並非可採。
⑵系爭建案為被告所核發建築執照之標的建築物,其施工
過程均為該執照所涵蓋。塔式起重機既係用於建物之興建,則塔式起重機之裝、拆工程,自然屬建物施工之一環。且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於開工時需一併將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陳報予被告備查。是原告指稱塔式起重機為危險性機械,無建築法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⑶依訴願決定有關「依承造人就系爭建案所出具之臨時使
用道路施工之書面資料顯示,其針對材料進場使用移動式吊車進行供料吊掛作業之圍籬防護未置一詞」等語之記載,原告顯然未就塔式起重機及其吊臂之施工為相應之安全措施,對於設備之使用與拆除亦未加以撐柱或拉所等物品使之穩固、安定,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進而判斷其違反建築法第63、65條規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無違:
⑴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申報開工系爭建案時,應將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含作業範圍)納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並在施工前取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函,據此,原告就塔式起重機之使用,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而依運安會調查報告中有關「拆除機與塔式起重機損害」之記載,及調查報告中「操作拆除用塔式起重機時,因以斜拉方式吊升建築用塔式起重機之衍架,導致拆除用塔式起重機之衍架因不當受力而發生挫曲斷裂」等語之說明可知,塔式起重機吊臂衍架係因施工超出機械之性能範圍,使其掣動裝置及輔助措施皆有不足,才會斷裂、掉落,足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5條第1、3款規定。
⑵塔式吊車之前桁架掉落至臺中捷運站內,致捷運站之隔音牆、結構體、軌道設施毀損,因原告未申報核准要破壞捷運軌道,則原告應已違反建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係同時以作為與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之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防範作為義務、第65條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之禁制命令,及第68條之禁制命令。由於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各係為維護「施工場所」、「機械使用」、「公共設施」之安全,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非可採。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⒈建築法:
⑴第26條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
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⑵第63條:「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
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⑶第65條:「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⑷第68條第1項:「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
,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⑸第89條:「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
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凡從事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⒊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1項)起造人依建
築法第54條規定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第2項)建築工程使用塔式起重機者,應將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含作業範圍)納入前項第4款規定之施工計畫書,並應於施工前取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函;未使用塔式起重機者,應檢具切結書。」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運安會113年6月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
665、666、728、729頁):⒈原告是否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法定義務?是否應依同法第89條受罰?⒉齊裕公司將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施作,宇球公司在進行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時使用拆除機,是否有因「超過其性能範圍之使用」,或「自身不能穩定,應扶以撐柱或拉索」之情事,而宇球公司未扶以拉柱或拉索,致塔式起重機衍架掉落捷運軌道,毀損軌道設施,從而齊裕公司有違反建築法第65條第1、3款規定?且原告是否亦有責任?⒊系爭塔吊拆除工程進行時,衍架掉落捷運軌道毀損軌道設施,齊裕公司是否違反建築法第6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是否亦有責任?⒋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有無違反客觀事實證據?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㈡首應說明,建築法第89條規定,違反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
條等各條規定之一者,其處罰對象為「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至於起造人,乃「亦有責任」時,始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可知「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始為建築法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等規範之直接義務人。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63條、第65條第1、3款、第68條前段等規定,依同法第89條予以處罰,自應先論認各該條款所規定各直接義務人之違章事實,並就身為系爭建案起造人之原告何以「亦有責任」,負舉證之責。
㈢按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乃建築工程個案中三個不同之重
要角色,於建築法上各有其功能定位與責任分擔。起造人為建案申請建造之申請人,包含申請建造執照、依核定圖說施工、辦理變更設計、依限期開工、繳納相關規費稅賦、以及監督工程安全與品質等,其應確保工程符合法令規定,並對施工期間所生危險或損害負整體責任。而承造人於建築法上則負有按圖施工、確保工程安全、維護公共設施等責任與義務,包括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等措施,並有義務遵守相關施工規範,如保護鄰房、維護公共設施等,並在完工後辦理驗收與移交事宜。至於監造人通常為建築師,係負責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並確保工程符合建築法令,包括審查施工計畫、查核建材品質、訂定檢驗點並會同檢驗、監督工程是否依照圖說施工。最終,建案完工後起造人需會同承造人和監造人共同申請使用執照。據此,如建案施工過程發生損害事故,主管機關自應查明其事故原因,並依上開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各自之不同角色功能定位與法定義務內涵,依憑事證,論究其因果關係及責任歸屬而予以相應之處罰,並非一有損害事故,即推認各該起造人、承造人與監造人均有違反建築法上之義務,而均應論責。
㈣本院認為,原告不構成違反建築法第63條義務規定之責任:
⒈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涉及建築物施工設計及工程進行之必要安全防範,是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擔負施工責任之營造業廠商,乃至建築物之起造人,均應依其在建築過程中的不同角色,各自承擔該法規上之義務與責任。此項義務規範,如承造人於建築物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者,其不待危險發生,即屬義務之違反;如監造人未能「查核」及「監督」營造業者按核准之設計及施工圖說施工,並確認施工成果與相關圖說書件之內容相符,亦有違其監造責任,是應認二者均屬本條規範之直接義務人,應各按其角色功能及具體個案情形,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論罰。至起造人就已申報並准予備查之施工計畫書及相關圖說,如仍有違建築相關法令所應備置之安全防範設備及安全維護措施,或依具體事證足認其違反監督工程安全與品質之義務者,應認其「亦有責任」,而併依建築法第89條後段規定處罰。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依113年6月運安會出具之調
查報告載稱:「壹、調查發現。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1.作業人員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拆除作業時,在移除桁架根部與旋轉盤耳板間一側之插銷後,以棘輪扳手置於插銷孔暫時固定,作業人員再將另一側插銷退出插銷孔後,因棘輪扳手之手柄尺寸比插銷孔徑小,桁架根部即略為上浮未能與耳板保持平行而無法順利鬆脫,遂以旋轉拆除機方式調整塔式起重機桁架之角度。2.作業人員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可能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鋼索與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72頁),此未據兩造爭執。準此,系爭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施工過程中現場工作人員之操作方法不當所造成,並非系爭建案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所致。是應進一步釐清,原告作為起造人,對於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操作方法之不當導致發生系爭事故,有無應監督而未監督之過失?⒊系爭塔吊拆除工程為系爭建案完成後之塔吊拆除作業工程
,其性質屬建築實務上之假設工程。所謂假設工程,即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期間,為配合主體工程順利進行所設置之各種臨時性設施與安全措施,工程完成後會拆除。其主要目的係輔助施工,並確保施工人員安全,例如施工圍籬、工務所組合屋、鷹架、施工電梯及臨時水電等,塔吊拆除作業亦包含在內。而上開各種假設工程是否為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依建築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就此,被告強調,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2項「建築工程使用塔式起重機者,應將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 (含作業範圍 )納入前項第4款規定之施工計畫書,並應於施工前取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函;未使用塔式起重機者,應檢具切結書。」之規定,已明訂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塔式起重機之使用在內,但原告違反此規定,系爭建案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塔吊拆除工程,致被告無從具體審查,足認其違反建築法第63條之義務規範等語。
⒋然查,上開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第2項關於塔
式起重機之使用應納入施工計畫書之規範,係108年2月12日所增訂,而系爭建案係於107年7月6日申報開工,自難認原告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未包括系爭塔吊拆除工程內容,有違反建築法第54條第3項、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條之規定。且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乃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施工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並非系爭建案施工場所,未依建築設計及施工計畫備置適當之安全防範設備或安全維護措施所造成,就現場施工人員之實際操作方法及其過程,係以嘉謜工程行、宇球公司及承造人為實際監督義務人,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尚難認就塔式起重機之操作方法有掌握可能。準此,系爭建案起造時所申報之施工計畫書,並未規定應將塔式起重機之使用包括在內,本件並無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設計圖說或施工計畫等書件,則原告對於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實際操作方法事實上即無實施監督之可能,自不能遽認原告有未盡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安全之監督責任㈤原告亦不構成建築法第65條第1、3款義務規定違反之責任:
⒈建築法第65條明定,其直接義務人為「施工者」,本件系
建案係由齊裕公司承造,再將系爭塔吊拆除工程轉包宇球公司施作,宇球公司再將該工程部分交嘉謜工程行施作。故應認嘉謜工程行之實際操作人員為「狹義之施工者」,而嘉謜工程行、宇球公司、齊裕公司為本條之「廣義之施工者」,先予敘明。
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系爭塔吊拆除工程施工人員操作不
當所致,實際過程,依前揭運安會調查報告載述:「作業人員於操作拆除機旋轉過程中,可能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且拆除機捲揚鋼索與塔式起重機桁架吊點產生之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導致拆除機桁架多處桿件承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並由第1節與第2節連接處發生初始塑性變形,其餘各節桿件接著彎曲變形,最終於第4節桿件發生挫曲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572頁),可知操作人員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重機桁架時,因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機件多處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進而發生初始塑性變形,乃至塔臂斷裂掉落。核其情節,堪認現場操作人員確有「以超過塔式起重機之機械性能範圍方式」施工,構成本條第1款後段之違章。
⒊然對於塔式起重機之拆除工程,運安會調查報告另表示:
「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如固定插銷拆卸後之暫時固定方式及桁架鬆脫方式等,原廠作業手冊未有說明,國內亦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容易造成施工廠商依經驗操作肇致事故」,並建議職安署「建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利施工廠商依循指引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依經驗作業而產生如使用不當輔助工具或不當操作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73、576頁)。可見系爭塔式起重機就其操作使用,固有規則可循,但關於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部分,並無具體明確可資依循之規範,係由營造廠商及現場人員依其經驗操作拆除,則此項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根本成因,作為起造人之原告,應為如何之監督,並因其監督疏失而「亦有責任」,自屬有疑。
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既係操作人員以斜拉方式吊升塔式起
重機桁架時,因斜拉角度超過極限斜拉角,機件多處受到足以彎折或挫曲之壓力,進而發生初始塑性變形,乃至塔臂斷裂掉落,其情形顯非塔式起重機「自身不能穩定」,而必須「扶以撐柱或拉索」固定之問題,則「施工者」是否構成建築法第65條第3款義務規定之違反,已屬有疑,尤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有責任」,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建築法第65條第1、3款規定之責任,即非有據。
㈥原告不構成建築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義務規定違反之責任:
⒈建築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
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已明定承造人為直接義務人。依其法文結構,前段係對於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公共設施之誡命,並以分號連接上文,明定「如」有損壞必要時,應先申報核准,而主管機關則應於核准時規定承造人於「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承造人獲核准後,始能以損壞該所申報公共設施之方式施工,事後並應限期修復予以回復原狀。則依其上下文整體脈絡,本條項課予承造人之行為義務規範,重點應在於「如」必須以損壞公共設施之方式施工時,應預先申報,並依主管機關核准內容、期限及方式施工,其規範意涵係為確保施工過程不影響公眾安全與公共設施之使用,並明確承造人應盡之法規義務與責任,包括損壞的標準、責任與修復期限。依此解釋,尚不能認為本條項前段與後段係兩種不同之責任型態。蓋無論任何工程施作,本不得任意損壞公共設施,建築物施作自無例外,無待明文。倘認為本條項前段係一獨立之違規樣態,則豈非只要一有公共設施之損害結果發生,即應受罰,此一適用結果,應非本條項立法本意。簡言之,本條項之違規態樣,依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解釋,應為以下3種:⑴施工時必須損壞公共設施而未依規定申報核准;⑵申報核准後未依核准之內容、方式、期限施工;⑶損壞後未依限予以修復並回復原狀。據此,承造人施工時損壞公共設施,即應依其原因事實,探究違反本條項義務規範之樣態,始能論究其責。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並非因「必須」以損害捷運軌道之方式施工,本無應申報核准而未申報之問題,自不能認承造人違反本條項規範義務,原告自亦無責任可言。
⒉況且,如若退步言之,依被告所述認本條項前段為一獨立
之違規行為態樣。然因系爭事故係施工人員對於塔式起重機操作不當所導致,而對於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之拆除作業及其操作方式,目前尚未有細部作業程序之指引規範,施工人員係依其通常經驗,以過度斜拉、旋轉等方式操作,致桁架挫曲斷裂,終至發生系爭事故。則對於該捷運軌道之損壞結果,起造人應為如何之監督及防免其發生,何以其「亦有責任」,被告並無具體說明及舉證,則被告主張,既然有損壞,就是義務違反等語,自難認有據。
㈦原處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須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性,使人民得以理解處分內容、所憑法令、法律效果及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尚無庸鉅細靡遺,詳為記載。又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記載之事實和理由,如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可以隨時或依申請更正。申言之,如其錯誤涉及影響處分內容之實質判斷時,應認不得更正,僅得透過撤銷、廢止之方式為之。至於在行政訴訟進行中,並未改變處分本質其及同一性,且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之攻防者,應許行政機關補充處分之理由。
⒉查原處分所憑違規事實,原記載「……塔吊拆除作業不慎掉
落砸中捷運車廂……」,其後以114年10月8日中市都工字第1140229407號函文,就上開記載更正為「……塔吊拆除作業吊臂不慎掉落墜落捷運軌道,導致列車撞擊造成車廂毀損及人員傷亡……」(見本院卷第659頁),然就原處分理由中有關「砸中捷運車廂」之記載並未一併更正。經核,原處分記載之違規事實與該更正記載之內容相較,關於系爭事故乃系爭塔吊拆除工程中因吊臂斷裂掉落造成損害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僅更正後就車廂損害之原因過程有更為清楚之描述,用以避免誤會係塔吊斷裂掉落後「直接」砸中車廂之差別而已,而所追補人員傷亡之損害事實部分,亦與塔吊吊臂斷裂掉落之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是更正後之記載尚不影響於原處分內容及其合法性之判斷,應認屬原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其更正為合法。至於被告更正後未就原處分理由中有關「砸中捷運車廂」之記載部分一併更正,致與事實記載不相適合,乃又一次之顯然錯誤,雖不影響原處分同一性及合法性之判斷,被告仍應再予更正為宜,併此敘明。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