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李州勳
李晉仲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代 表 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
(一)原告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農作物,被告於106年1月3日、4日砍毀行政處分暨107年7月22日移送森林被告書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5頁)。惟本院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情節,尚無從憑認原告究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抑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或者係欲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乃於112年11月9日以中高行應丑112簡11字第1120000493號函請原告陳明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二)經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訴訟起訴狀」,改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為被告,並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以一個『105年7月6日投政字第1054212387號公告』基礎、發生『106年1月3日、4日執行政處分,發生侵害鄰地先驅段222地號』及『107年2月22日以刑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上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竊佔罪,無罪刑法定原則侵害父親李清月權利』二個行政處分,客體自始不能為法律鑑界,自始不知行政處分標的物位置,無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物權法定原則實質合法要件。故請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訴訟。二、原告請求確認違法行政處分對父親李清月實施二次行政處分『結果除去請求權』,確認被告106年1月3日、4日、及107年2月22日除去事實行為侵害<參照釋字第758號解釋> 。請求被告管轄國有林業用地公告前應先完成林地土地鑑界測量,以避免再次侵害鄰地不動產所有權,確保法秩序安定性,以維國有鄰地上地使用法秩序安定性。」且陳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原告繼承父親所有之權利義務的先驅段222地號所有權、暨維護父親人格權(民法第18條第1項)義務,故請求結果除去請求權為『確認106年1月3日、4日及107年2月22日已執行無回復可能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必要』確認上開二法律行為違法行政處分,以「除去其對父親李清月人格權侵害」,並為請求防止被告再次對國有鄰地先驅段222地號法益侵害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該確認判決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見原告係欲起訴請求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且原告主張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除去對原告父親李清月之人格權侵害。
(三)從而,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機關所在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嗣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委任毛林珺為訴訟代理人,但毛林珺並不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爰於當事人欄不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