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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部作戰管制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正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芳

劉大可許慈音被 告 簡巧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9號),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48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8日經原告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嗣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作息,申請辦理不適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自112年1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489元,原告多次催繳無果,故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8日經原告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法定役期4年,至115年2月8日止。惟被告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作息,自動申請辦理不適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1年11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158028號函令,核定被告自112年1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489元。因被告於最後解繳期限前仍未賠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迄未獲回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

中心111年2月10日空防飛管字第1110008654號函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11月30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158028號函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催繳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南投地院卷第2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南投地院卷第51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489元,並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