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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施峯山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原告因檢舉獎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被告機關頭銜誤繕為「行政訴訟對造主管行政機關」,且增載機關副代表人「葉彥伯」;復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經原受理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