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功偉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應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