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文成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黃奕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二項之訴,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屬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追加之新訴或反訴,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前項情形,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11010246720 號函行政處分,及勞動部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62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函訴願決定書均撤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3頁),嗣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0年5月31日之申報加保,應作成『准陳文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年5月31日申報加保當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67-2頁),是原告追加之訴應係對是否符合被保險人資格,為屬一定身分資格認定之訴訟,則此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