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9號114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坤昌

林坤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曾國鈞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10015313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941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經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簡字第7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存金,於訴訟中變更為曾國鈞,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早期龍井區示範農村重劃區內之建地,登記面積308平方公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依林坤榮申請,行土地鑑界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因與登記面積不同,而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惟林坤榮拒絕於複丈成果圖上簽章。嗣經龍井地政以108年3月4日龍地二字第1080001382號函通知須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後,林坤昌始於111年2月7日向龍井地政申請更正,龍井地政則於同年3月10日函報被告查處。被告於111年4月8日與龍井地政、林坤榮,及林坤昌之代理人林孝璋召開說明會後,依臺中市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下稱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以111年4月13中市地劃二字第1110015313號函通知原告按系爭土地之增加面積(即38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繳納28萬5000元【38×7500】之差額地價(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8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9417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固以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係以重劃前之資料轉載,惟

重劃後之地籍圖並未完全依重劃前之資料移寫套繪,應屬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為由,認定原告應依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函)第4點意旨繳納差額地價。惟被告所為認定並未檢附法令依據,亦未見其提出50年間農地重劃時之重劃資料,自難認系爭土地係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且地籍不符處理原則與內政部93年函均應不得作為限制、拘束原告權利之依據。何況自被告所出具之重劃資料均無法辨析系爭土地為當年重劃時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而土地面積之更動與增加均係地政機關單方面之決定,此自不得作為採證之依據。

⒉系爭土地如係於52年間因重劃而增加面積,則被告以內政

部於93年公布之函釋,及臺中市政府於105年制定之地籍不符處理原則作成原處分,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土地之面積係因與其他土地交換分配而增加,並須進行地價找補,被告理應於52年重劃時就通知原告,由原告以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進行地價找補,被告未及時通知,應已超過請求時效而不得再行使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又被告未於52年間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道土地有面積增加、應進行差額找補之情形,轉而須承擔被告之疏失,以現今土地公告現值高漲之價額繳納差額地價,顯然不公。如此無異使被告得透過選擇核定更正時點之方式,恣意操作差額地價之計算基準,而與公平原則有違。況且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鑑界時,已測得面積為340平方公尺,被告未於當時通知原告補繳差額地價,遲至111年始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早期龍井區示範農村重劃區內,該重

劃案於50年12月28日經公告確定。系爭土地除經農地重劃外,並未經地籍重測,且於重劃後亦係依重劃前之登記資料,轉載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係以重劃前之資料轉載,惟重劃後之地籍圖並未完全依重劃前之資料移寫套繪,應屬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依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內政部93年函第4點前段意旨,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系爭土地核定更正時之公告現值,按增加之土地面積繳納差額地價,並無違誤。何況現今之物價與土地價值已與早期不同,被告以當期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差額地價找補額之依據,應屬合理。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3年行鑑界復丈時,已經測量與登記面

積不符,龍井地政於復丈圖與面積計算表上亦載明圖、簿面積不符,須辦理面積更正之字樣,此業經林坤榮簽名確認,足見原告至少在當時已知曉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須辦理面積更正。被告係於111年經龍井地政通知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圖、簿不符,於知悉後旋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28萬5000元之差額地價,於法尚無違誤。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土地法:

⒈第136條:「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

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⒉第139條:「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

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價,應由政府補償之。」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

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㈢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3點:「參、處理原則:…四、圖、簿面積不符者:應先由地政事務所確認地籍圖與實地是否相符,將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陳報地政局辦理地籍更正。更正方式如下:…(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1)如屬參加交換分配或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面積減少之土地,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倘鄰接土地為抵費地者,得分割相等面積之抵費地予以補足;或以減配方式辦理,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後,該不足之土地面積,按地政局核定更正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發給差額地價補償。(2)如屬參加交換分配或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面積增加之土地,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如無地上建築改良物或三七五租約情形者,得將多出面積劃分出抵費地公開標售外;須由現土地所有權人以增配方式辦理,並以地政局核定更正時之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繳納差額地價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3)如屬未參加交換分配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㈣內政部93年函:「本案經本部於93年3月22日邀集臺灣省各縣

政府、金門縣政府、本部土地測量局會商結論如次: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110015313號函、林坤昌111年2月7日之申請書、龍井地政108年3月4日龍地二字第1080001382號函、111年3月10日龍地二字第1110001804號函、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說明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其原因為何?被告主張係因農地重劃屬參加交換分配或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面積增加,是否有據?⒉承上,如被告主張有據,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早期龍井區示範農村重劃區內,重劃

案於50年12月28日經公告確定,於52年10月17日辦理土地登記,重劃後面積依原登記轉載為308平方公尺。當時並未制定農地重劃條例,所憑法令依據,係參照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3編第6章土地重劃之規定及依廢省前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函令辦理。按35年土地法第135條第3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第136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之。」(見本院卷第349頁)。

另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 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訂「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見本院卷第377頁),其中農地重劃區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計算表,1.重劃前參加交換分合土地之計算公式,重劃前參加交換分合土地總面積之計算,需就耕地坵塊規劃面積、重劃後原供農水路使用之公有土地總面積、未經放租之公有用地總面積…予以列式加減(見本院卷第397頁);臺灣省政府53年6月1日(53)61地戊字第17289 號函覆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對於函詢有關農地重劃土地交換分配原則二點,回復:「1.查農地重劃,係將重劃區內各使用人使用之土地及各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分別歸戶後,按重劃規劃之農水路辦理交換分配,以改善其農場結構,改善管蓋排水與交通,以促進土地利用,增加農業生產…。」(見本院卷第425頁);臺灣省政府55年5月16日(55)5.16地戊字第32876號函令「事由:為辦理農地重劃業務應與當地法院連繫案令仰遵照由)…二、…重劃前經法院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其查封情形,係在土地權利使用調查表內註記,如重劃時予以保留或予分配土地者,應將該項查封登記土地重劃前後情形,敍入『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內,『權利種類』欄註明『查封登記』,『備註』欄如為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土地者註明『未參加交換分合』…」(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酌本件被告裁處所憑之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3)明定「如屬未參加交換分配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找補事宜。」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農地重劃結果,並非所有重劃區內之土地一定會有交換分合,係有例外。

⒉按農地重劃之目的,乃將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加以重新整

理、交換分合,使其坵形方整、便於耕作,同時完善農水路系統,藉以提高農業生產環境之效率與規模,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與生產力。可知農地重劃重在處理「不合經濟利用」之土地,經由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之手段,分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此,重劃後土地之交換分合固為達成農地改良目的之重要手段,但並非所有重劃區內之土地均一定會參與交換分合,如有例如土地坵塊過大、形狀方整且已有良好臨路、臨水路、或有特殊地形地物,而無須重新整理分配者,因土地已經符合經濟利用標準,或者存在其他特殊情況,即有可能不會被納入交換分合之範圍。

⒊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雖係以重劃前之資料轉

載,但重劃後之地籍圖並未完全依重劃前之資料移寫套繪,故屬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依內政部93年函釋及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2)之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等語。然查,內政部93年函內容一載稱:「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業已釋明地籍誤謬之處理,須以「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為前提,並參照「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然本件關於重劃前後之對照清冊資料尚有欠缺,則被告如何查明並認定系爭土地係「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即屬有疑。

⒋被告雖主張,依內政部93年函內容四前段說明「重劃村莊

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及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3)「如屬未參加交換分配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找補事宜。」之規定,認只有同時符合「1.屬未參加交換分配或村莊保留地區、2.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

3.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等3項要件,始有「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係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但經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已有變動,故應找補地價始能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等語。然而,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2)與參、四(一)(3)係屬不同規定,自應各依其所定要件分別認定處理,二者並非擇一關係。被告認只要不符合「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者」之規定,即屬應找補地價之情形,故系爭土地於52年重劃時屬「部分參加交換分配土地」云云,所為論證,乃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其是否確實屬於52年辦理重劃時「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此一要件應予「查明實情」之行政上義務,藉由排除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3)適用之方式而為認定處理,即有不當。

⒌如前所述,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是否一定會參與交換分

合,有各種例外情形,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之規定,本以「圖、簿面積不符」為前提,而有無地價找補事宜,則應認定其是否屬「參加交換分配或部分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而異其法律效果,尚不能以排除其一、適用其餘之擇一方式而規避內政部93年函所要求「查明實情」之行政上義務。蓋農地重劃不僅並非所有土地一定全部會參與交換分合,且早年農地重劃法令規範尚未健全,地籍測量技術亦不如現今發達,其地籍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尚有測量技術的限制、測量圖紙因時間久遠產生伸縮破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手繪誤差與圖幅接合等問題,甚至土地分割、地震或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變動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圖、簿出現不相符之情況。據此,被告以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2日土地鑑界複丈結果,測得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因與登記面積不同,而有圖、簿不符之情形,並因其登記面積308平方公尺係農地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即否定其「無地價找補事宜」規定之適用,並遽認系爭土地為52年重劃時「部分參加交換分配土地」,依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參、四(一)(2)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52年重劃時部分參與交換分配之土地

,並無相當事證可供核實,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既屬無理由,則上列其餘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28萬5000元之差額地價

,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