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號

112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盧士承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柴瑞蒲陳俞婷被 告 陳永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嗣被告因一次受記兩大過,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1年7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54,093元,然被告於繳納8,093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46,000元,且經原告向被告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因一次受記兩大過,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1年7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8,02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4,093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8,093元,尚餘46,000元未清償,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於109年5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一次受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1年7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前3個月之待遇共計118,020元,其最少服役年限為4年,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4,093元(計算式:118,020×22/48=54,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迄今僅給付8,093元,尚餘46,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137331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告之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原告通知被告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志願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款數額為46,000元等節,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