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名立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許珍鳳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74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簡字第4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4時30分派稽查員至原告幼獅廠(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發現廠內置放袋口未密封含氨水成分之污泥(下稱系爭污泥),致污染物逸散至廠房外。稽查員於周界外聞有明顯阿摩尼亞異味,輔以五用氣體偵測器測得氨氣(NH3)數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空污行為管制準則)第8條第3款(附錄2)規定。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免責事由,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附錄1)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10年3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3524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下稱第一次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110年3月25日前,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備查。原告不服,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10316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新調查結果,仍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空污行為管制準則第8條第3款規定,並查明裁罰準則之加重或減輕裁罰因子後,於110年11月1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100117432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改處原告24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附錄3)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本條規定係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願權利而來,避免民眾憚於救濟,而有悖於行政救濟為權利保護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誤會法文規定,且大法庭制度實施後,該決議已無通案拘束力,不應引用。
⒉系爭污泥所生氨氣由廠內逸散至廠外,即屬「固定污染源
」所排放之污染物,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規定(下稱固定空污排放標準)。且依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污染源排放方式,故無論是收集處理後經由管道排放,或未經收集或有效收集之污染逸散等行為,各應符合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排放管道」及「周界」排放標準。其中氨氣之周界排放標準上限為1ppm,即本件實際測得之氨氣數值,並未逾越法定排放標準值。
⒊被告援引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規定,及空
污行為管制準則第8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已有違誤。且縱認原告有違反行為管制規定,因其並未設有客觀排放標準,為避免行政機關認定無章,流於恣意,侵害人民權益,亦應比附援引前開排放標準所定1ppm之限值作為判斷基準。
⒋異味污染物與有害污染物乃不同種類之物,各有定義,有
相應條文規範。例如環保署針對異味污染物之判斷定有「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下稱三點嗅袋法)、空污行為管制準則第4條第2、3款分別針對執行異味污染物、有毒氣體之行為管制各有不同規範。原處分認系爭污泥產生「異味污染物」逸散廠外,又說明測得「氨氣」數值,然究竟係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之氨氣,並未明確區分,自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⒌被告既表示可以依現場狀況選擇依空污法第20條或第32條
進行認定。則本件被告稽查當下,只知有臭味,無法判定是何種污染物,經原告廠長崔志鵬說明,稽查員以五用氣體偵測器檢測周界異味後,進而得知逸散污染物為氨氣,濃度值為1ppm,可見被告是依空污法第20條、固定污染排放標準進行檢測。而該周界測得氨氣數值為1ppm,並未逾越法定排放標準,原告自不應受罰。
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1項、第26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三點嗅袋法之規定,對於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官能測定實施步驟及結果處理等,均有嚴格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能證明判定異味之相關客觀佐證資料,以證明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稽查人員是否具有聞嗅師資格,單憑稽查人員主觀判定,難有客觀標準,恐流於主觀恣意。其未依法定檢驗程序進行測定,採證方式可議,自不能以該檢查結果作為裁罰基礎,原處分顯然違法。
⒎退步言之,空污法第32條未有明確管制標準,原告符合固
定污染排放標準,被告卻另以無一定標準之行為管制規定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且只要有一點異味,無論輕重,就必須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明確性原則,有違憲之虞,應審酌有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待大法官作成解釋,再行審理。
⒏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係規範訴願機
關,非原處分機關。被告第一次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責成更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查明事實,更為適法之原處分,雖較第一次處分更為不利,亦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訴願機關之要求,並無不合。
⒉空污法對於空氣污染之管制方式區分為兩種,即第20條之
排放標準及第32條之行為管制,管制方式各異,所適用規範自屬有別。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係依空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制訂之空污行為管制準則為執行準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行為判定,由稽查人員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採官能檢查方法進行判定,與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規定,及第49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公告之三點嗅袋法之檢測方法無涉。被告稽查紀錄所使用之五用氣體偵測器測得氨氣數值,僅是作為現場所聞到氣味之佐證,並非用來檢測是否符合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規定。
⒊氨氣具強烈刺激氣味(阿摩尼亞味),是有害污染物,也
是異味污染物,二者間不具排斥性。無論是異味污染物或有害污染物,均適用空污法第32條之行為管制規定。如依空污法第20條檢測排放標準,必須依環保署訂定之「空氣中氨氣之檢測方法- 靛酚/分光光度計法(NIEA A426.72B)」檢測測定。空污法第32條是行為罰,被告以五用氣體偵測器佐證現場確有偵測到氨氣,與空污法第20條無涉,亦無必須援引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規定之限值,作為空污法第32條之判斷基準之規定。
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卷卷內事證可供佐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系爭廠區稽查時,
會同原告、系爭廠區廠長,於廠房周界外,聞有阿摩尼亞氣味,經廠長說明系爭廠區廠房內置放含氨水成分之系爭污泥,且廠房為半開放式狀態,系爭污泥袋口並未密封,致氣味逸散至廠房外,經被告輔以五用氣體偵測器檢測到氨氣(NH3)數值為1ppm。
⒉本件被告稽查員蔡欽文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之人員。
⒊系爭廠區屬於管制之公私場所,管制編號L0000000。
⒋行政院環保署111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1110069604號函(
下稱環保署604號函)認系爭污泥屬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之態樣。
⒌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目、第20條第3項規定,氨氣(
NH3)屬於有害空氣污染物,含有氨氣之氣體,亦為有毒氣體。
⒍依固定空污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所示,氨氣之周界排放標準為1ppm。
⒎假設本件應依空污法第32條規定檢測,經適用空污法第67
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計算結果,應處原告罰鍰之金額為24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處分是否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⒉系爭污泥含有氨水成分,所生氨氣屬於有害空氣污染物或
異味污染物,或二者皆是?⒊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是否必須具備聞嗅師資格?是否必須以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檢測方法?其稽查、檢測程序有無違法?⒋本件應適用空污法第20條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或同法第3
2條行為管制之相關規定?⒌空污法第32條規定未設有一定標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行政明確性原則?
四、本院判斷:㈠原處分並未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此項本文規定其主詞為「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其決定方式區分為四,即「全部撤銷」、「一部撤銷」、「逕為變更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是其規範對象係受理訴願機關。延續本文規定,主詞相同,仍為訴願決定機關,唯就其「變更決定或處分」時,限制其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依此脈絡,如訴願機關並非逕為變更之決定,而係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機關決定,認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事實不明之部分,經查明釐清之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時,自不受訴願法第8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⒉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月7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
⒊本條項但書禁止訴願機關逕為變更決定時,更為不利益之
變更或處分,有其適用前提,即以「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限,禁止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核屬原處分適用法令無誤之行政裁量情形。如訴願機關認為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事實仍有不明,既已無從正確適用法令,此時當已逸脫受處分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則訴願機關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時,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並正確適用法令之結果,重為新的行政處分,自不應受本已有錯誤之原處分之拘束,此乃法律適用之應然結果,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如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始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否則即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⒋本件被告所為第一次處分,因誤認系爭廠區逸散之氨氣非
屬有害空氣污染物,且誤認原告於稽查過程並未配合良好,就裁罰準則所訂之加重減輕因子,適用尚有違誤,而遭訴願機關撤銷,責成被告重新調查釐清,更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查明事實後,據以作成原處分,雖較第一次處分為重,亦係正確適用法令之結果,且該裁罰準則之加重減輕事由,並非原告對於第一次處分表示不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較第一次處分為重,有違訴願法第81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即不可採。
㈡系爭污泥含有氨水成分,所生氨氣屬於有害空氣污染物,亦屬異味污染物。
⒈系爭污泥含有氨水成分,其逸散所生之氨氣,依空污法施
行細則第2條第4款「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四、有害空氣污染物:(三)氨氣(NH3 )。」之規定,屬於有害空氣污染物,並無疑義。另依同細則第20條第3項「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稱有毒氣體,指含有第2條第4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氣體。」之規定,氨氣也是有毒氣體,亦無疑義。
⒉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五、異味污染物:
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文義抽象,涵蓋甚廣。查本條款乃109年4月21日修正,原條款規定:「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CH3)2S]。(二)硫醇類(RSH)。(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修正理由說明:「配合本法將『惡臭』修正為『異味污染物』,爰將本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960065433B號公告事項內容移列至第5款。又異味污染物種類甚多,除現行第5款所列硫化甲基、硫醇類及甲基胺類等物質外,其他具有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均屬之,爰刪除現行例示性規定,以包含所有具有上述性質之物質。」可知異味污染物,乃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之概稱。本條第1至4款均係可得特定之污染物,第5款乃未經特定而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故以異味污染物予以概稱統括,納入空污法管制範圍,求能達成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空污法第1條參照)。據此,本條第1、2、3、4款所特定之污染物,如其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者,自亦屬異味污染物,只是如經稽查結果,足以特定屬本條第1至4款之污染物時,即無須以第5款異味污染物之概稱予以認定。本件氨氣屬具有強烈刺鼻阿摩尼亞氣味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為有毒氣體,並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核亦屬異味污染物。依前述說明,要不能以氨氣與異味污染物形式上分列在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第4及第5款,即認為異味污染物與氨氣為性質不同之污染物。是原告主張氨氣非屬異味污染物,尚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稽查人員只須具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
所訓練合格人員之資格即可,不必具備聞嗅師資格。本件亦無須以三點嗅袋法進行檢測,被告稽查、檢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空污法相關法令,尚無「聞嗅師」之備置人員,原告主張被告稽查員必須具備聞嗅師資格一節,已嫌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時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異味污染
物時,並未依100年11月10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 號公告之三點嗅袋法之檢測程序為檢測,僅憑主觀嗅覺判斷有無異味,且僅以五用氣體偵測器量測系爭廠區周界,未依法定程序檢測,採證方式違法云云。然查,審視三點嗅袋法之規範內容,其檢測方法係由嗅覺判定員判別有無異味,再由分析員計算出數值,最後交由送檢單位,以判定是否違反規定,核係針對「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程序及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如前所述,異味污染物係指其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至4款規定之特定污染物如有上開性質特徵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如該異味污染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已足以判定係屬特定受管制之污染物時,自無須再以上開三點嗅袋法進行異味之判定。
⒊本件系爭污泥含有氨水成分,被告稽查時先聞有阿摩尼亞
刺鼻異味,訪視詢問系爭廠區廠長並輔以五用氣體偵測器檢測結果,確認乃系爭廠區內系爭污泥所逸散之氨氣。核其污染方式,係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污染行為,有空污法第32條之違法情形(詳後述)。則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之規定,被告稽查員先以目視、目測方式巡視系爭廠區周界,瞭解狀況,再以官能檢查方式即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最終輔以五用氣體偵測器偵測是否為特定污染物,檢測程序及方法自無不合。且被告稽查員蔡欽文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之人員,亦符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依第24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之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稽查員資格、稽查程序、檢測方法均有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被告適用空污法第32條之行為管制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無不合。
⒈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⒉空污法第32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審閱空污法第20條及第32條規定內容,明確區分空氣污染
之管制方式,第20條採排放標準之管制,第32條是空污行為之管制。管制方式各異,調查、檢測、判定等規範自有不同。前者,其排放標準必須依循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固定空污排放標準加以認定,後者,則應依空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污行為管制準則為主要執行依據。以排放標準進行管制,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製程、作業、營運等作為產生空氣污染物時,依不同污染物之性質制定可容許之排放量,以限制污染源不得超過一定限值之方式,降低空氣污染對於環境之不利影響。至於行為管制,乃污染物非經由排放管道排放時,為避免粒狀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逸散周界,影響環境及人體健康,以課予行為人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行為義務之方式加以管制,二者顯然有別。
⒋排放標準與行為管制,管制方式既有不同,二者之適用即
非對立區分,無排他性可言。易言之,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即使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但如同時違反空污法第32條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仍應受罰。雖原告質疑既已符合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豈能另依空污法第32條之行為管制加以處罰?然空污法第32條之行為管制,在於行為義務之違反,而非污染量的多寡,當污染物之排放為當然必須時,乃以量的管制方式,防制污染擴大蔓延,此與課予行為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藉以避免產生不必要之空氣污染,本質上自有不同。簡之,空氣污染無從避免時,係管制其排放標準,空氣污染可以避免時,污染量的區別已非關鍵,則以行為義務加以管制。乃透過此種雙重管制之密度,藉以達成空污法第1條所揭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⒌本件原告在系爭廠區置放系爭污泥,含有氨水成分,袋口
未密封,且廠房為半開放狀態,致氨氣逸散至廠外。被告因民眾舉報到場稽查,先於廠房周界嗅聞有阿摩尼亞之異味,再輔以五用氣體偵測器測得該異味確實是氨氣,氨氣並為具有毒性之有害空氣污染物,該氨氣逸散至廠外,乃原告未將裝放系爭污泥之袋口密封所致。該「應密封而未密封」之作為義務之違反,致氨氣逸散外洩,係原可防免其發生而未防免,自該當空污法第32條之違章。此種情形並非排放標準之管制,與氨氣之量已屬無關,則雖被告測得周界氨氣數值為1ppm,不違反空污法第20條之規定,但仍屬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應受罰。
⒍原告強調,環保署604號函(見臺中地院卷第234頁背面)
已明確指出本件屬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之態樣,故應適用空污法第20條規定,不得適用空污法第32條。然查,系爭廠區置放系爭污泥致氨氣逸散,固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之態樣,尚無疑問,但並不因此即應認為無空污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首先,本件係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之情形,不在空污法第32條第2項之排除適用範圍。再者,空污法第32條係採行為管制,乃針對行為義務違反之處罰,本與排放標準之管制方式不同,前已敘明,且本條適用亦無排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污染情形,亦即只要屬於本條行為義務之違反,而其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者,主管機關均得依現場稽查情形,依空污法第20條之排放標準,或依空污法第32條之行為管制加以論究。上開環保署604號函文說明三㈢即明確指出,「有關公私場所逸散空氣污染物至廠區外如何裁處一節,應依現況由稽查人員擇定下列之一方式:1.空污法第20條…2.空污法第32條…」。是原告刻意忽略環保署604號函之整體說明,擇取其中「本件屬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之態樣」一詞,套用空污法第20條之文本,指稱不應適用空污法第32條云云,尚非可取。
㈤本件裁罰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原告主張,空污法第32條未有明確管制標準,原告符合固
定污染排放標準,被告卻另以無一定標準之行為管制規定裁罰,有違平等原則。且只要有一點異味,無論輕重,就必須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明確性原則⒉查,空污法第32條規定係採行為管制,重在行為義務違反
之有無,非空氣污染量之問題,其認定及執行依空污行為管制準則,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相應之程序及方法,非無管制標準,尚無違行政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又其與排放標準之管制方式並非相同,亦無二者相互比較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八、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經獲報稽查結果,以原告
有在系爭廠區置放系爭污泥,因袋口未密封,且廠房為半開放狀態,致異味污染物逸散至廠房外,輔以五味氣體偵測器偵測到該異味為氨氣,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等事實,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管制規定,並適用空污法第67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結果,處原告罰鍰24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錄: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2.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條第3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