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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4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許珍鳳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113年7月24、25日適逢颱風來襲,臺中市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