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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6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貝珊輔 佐 人 林政逸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黃一民

王華偉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394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110068608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110年2月3日接獲民眾以照片2張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30日10時54分(下稱系爭時間),有未放置可使用親子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明而違規占用(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中市東區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下稱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之親子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經被告查詢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乃以111年8月8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110041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說明是否有停放於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之正當理由,惟原告並未依限陳述意見。被告審認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之車格業經劃設清楚可供辨識之粉紅色停車格線,且於該停車格之正上方有明顯告示牌說明該處為親子專用停車格,另該停車格之正前方地面亦標示違規占用可處最高罰鍰1,200元之字樣,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上並無任何可停放該停車位之證明文件,因而認原告已違反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臺中市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在110年2月3日便接獲民眾檢舉,卻遲至超過1年半之1

11年8月8日始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111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8點有關處理期限為14個工作天且展延以1次為限之規定,足見被告嚴重行政怠惰,其應於14天內通知原告而未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況原告收受陳述意見通知書時,亦因時間過太久而認為該函係詐騙集團所為。

⒉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行政機關調查所得證

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人民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受理民眾檢舉後,拖延超過一年半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致原告得自主回溯查證之相關影像檔案或電磁紀錄已不復存在而救濟困難,被告就此不利事項未予注意,反而將行政怠惰之不利結果轉嫁給原告,其僅憑民眾檢舉資料,而未向系爭停車場調查證據,即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關於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並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⒊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家中成員有6人共同使用該

車,有時也會借給親朋好友或公司同事使用,故每次上路的實際駕駛人並不固定。被告雖於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時,提及若非車主本人駕駛,則需再填寫「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但時隔已超過一年半以上,原告難以自行查證當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被告強人所難之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規定。

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該積極作為,而非於法定裁處期間

內消極的不作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項有授權民眾檢舉為例,同條第2項亦明定「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舉檢舉,不予舉發。」、同法第90條亦明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此規定即為行政行為應積極作為之原則,亦兼顧民眾救濟權益。本件雖未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被告明顯行政怠惰,硬將被告怠惰之不利轉嫁予原告而加以裁罰,顯不正當。被告以停車場法並無限制民眾不得檢舉為答辯,顯見其法律常識嚴重偏頗,完全沒有依法行政之觀念,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沒有規定禁止就代表行政機關可以做。又被告在答辯狀中提其臺北市、桃園市及高雄市皆有受理民眾檢舉此類案件,然該等案件相關新聞稿中並未提及可以不用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調查事實及證據,更沒有寫到不需行政調查即可裁處的依據,被告所述實曲解法律。

⒌親子專用停車格之設置法源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33-1條第2項,子法則為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孕婦及兒童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在母法及子法均未授權民眾得檢舉占用親子專用停車格,僅在子法第7條規定違反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32條及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又依停車場法亦無任何規定授權民眾得檢舉;觀諸停車場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明顯應先由停車場經營業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再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開始行政調查屬實並取得相關證據後,始得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對違規行為人作出裁處。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的主管機關,應可提供調查證據之資料給當事人閱覽,其主張三年內作出裁處均屬合法,同理亦應保存相關行政調查資料至少三年以上供當事人於尋求行政就紀實能提出陳明。本件案發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尚未及兩年半,被告理應保有相關調查資料,以釐清原告是否有違反占用系爭親子停車位之情事。本件系爭停車場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於109年12月24日同時發表文章宣傳系爭停車場啟用智慧化車牌辨識系統,則系統之電磁紀錄應有車輛入場照片、影片、時間及車輛離場照片、影片及時間等相關檔案,故本件被告欲得相關紀錄並非難事,然被告卻只依民眾檢舉照片2張即作成原處分,如其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有於案發當時進出系爭停車場消費之事實,即屬憑空捏造杜撰原告之違規事實。

⒍原處分係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作成,但停車場法並未規

定擋風玻璃未放置相關證明文件係裁罰之判斷標準,否則即有違保障具有停用專用停車位資格之人以免被不具資格者侵害應有之停車權利之意旨,故原告之裁處於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⒎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行政怠惰、曲解法律、避重

就輕及未依法調查有利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漠視原告權益等瑕疵。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9年及110年間因檢舉案件量激增,已持續依規定

辦理相關審認及裁罰作業流程,並無恣意積壓案件或拖延。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方消滅,本案受理檢舉之時間為110年2月3日,故本案於法定期間內,先在111年8月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依限陳述意見,被告乃於111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並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於112年2月3日以中式交停規字第1120004483號函辦理角,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於112年3月9日以中市交停規字第1120012837號函移送法制局辦理後續強制執行作業。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裁處,原處分仍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並未擴張解釋。

⒉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原告可提供親子停車位識別證件及戶口名簿等佐證資料,經確認符合規定,即可受理撤案。原告及家人如認為被告之通知陳述意見之文書係屬詐騙文件,因公文係以掛號寄達,原告如有疑義,自可逕洽被告所屬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確認。觀諸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上設有明顯之告示牌,提醒該處為親子專用停車格,未承載孕婦、育有六歲兒童以下兒童者不得占用停車位,本案於辦理陳述意見過程,已提供車主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證,被告乃依據檢舉照片審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系爭時間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親子專用停車格內,且未將「親子停車位識別證」或「孕婦或兒童健康手冊」等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識別文件置放於擋風玻璃前,而依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係系爭自客車之車主,則被告以之為受處分人,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其占用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停車場法第40條之1第2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不合。

⒊停車場法並未限制民眾不得檢舉,例如臺北市、高雄市及

桃園市,皆有受理檢舉案件,由人民提供違規事證供交通局辦理裁罰作業,共同維護婦幼權益。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及原處分書離違規時

間及檢舉時間超過一年半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1、2項規定,檢舉不能超過七天云云,然本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乃屬二事;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反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且被告業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裁處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停車場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3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

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第2項)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及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第3項)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識別證明或未符合規定之車輛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⑶第40條之1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⒉孕婦及兒童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⑴第5條:「(第1項)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

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第2項)停車位識別證明以孕婦健康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及兒童健康手冊內所附之停車位識別證、地方政府核發之停車位識別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之事證為限。停車位識別證參考圖式如附件三。(第3項)孕婦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妊娠中止或分娩日止;兒童之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該名兒童年滿六歲止。」⑵第6條:「(第1項)使用停車位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

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2項)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⑺第7條:「違反前條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

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⒊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

⑴第1點:「臺中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裁罰事件,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之附表項次十、

十 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放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 停車場法第四十之一條第二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1.……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者……) 2.於其它專用停車位違規占用者: (1)第一次違規者處罰新臺幣六百元。 (2)六個月內累計達二次(含)以上違規者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⑴第2條:「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

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⑵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4日府授交行字第1010102067號公

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停車場法及其子法。」⒌行政罰法:

⑴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⑵第42條本文:「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

述意見之機會。」㈡經查:

⒈如貳、一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訴

願卷第9頁)、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相片(訴願卷第24至25頁)、被告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空白之「陳述意見書」及「違法占用親子專用停車位事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21至23頁及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5至35頁)、原處分(臺中地院卷第45頁)及訴願決定書(臺中地院卷第65至77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觀諸卷附民眾檢舉相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時間未置放相關證明文件而停放於顯屬親子專用停車位之停車格,且該車輛入出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之時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停車場「車輛的進出和交易查詢」(本院卷第41頁)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38分進入系爭停車場至同日下午13時48分離去為止之結果相符,堪認屬實。依常情事理可知,車輛所有人具有掌控、支配車輛之權能,當屬最清楚知悉車輛之使用者為何人之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11年8月8日函文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請其說明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為何人,以及是否有適當之可停放於系爭親子專用停車位之證明,自屬合理就有利原告之事證進行查證之手段;該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即被賦予陳述意見進行說明之機會,惟原告並未遵期說明,則被告根據民眾檢舉相片,並透過合理手段進行查證後,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乃違規之人,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於系爭違規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行使裁處權,並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合。

⒊原告固以前揭貳、二、㈠所述,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然本院依據下列說明認其主張均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通知陳述意見距系爭違規為終了超過1年

半以上,使原告及其家人誤認係遭詐騙,且造成相關資料逸失致原告查證不易,被告不得將該等行政怠惰已極查證不易之不利益歸給原告云云。惟觀諸卷附該被告寄送之111年8月8日通知陳述意見函上已清楚載明承辦人姓名及電話,並告知可提供親子停車位識別證件及戶口名簿等佐證資料,如經確認符合規定,即可受理撤案之意旨,原告如對此有疑義,自得透過前揭聯繫方式進行查證,要無逕以可能係屬詐騙文件而予以忽視之理。又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車輛之使用狀況當知之甚詳,縱收到通知陳述意見之通知時,距離系爭違規行為時間較久,仍非不得透過系爭停車處所位於特定百貨公司內等相關線索,查證系爭車輛當天究係交付何人使用,以及該使用者是否具有停放於親子專用車位之適當證明資料甚明,惟原告就此均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說明,難認被告據為裁決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依停車場法及孕婦及兒童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均未規範民眾得檢舉違法占用親子專用停車位之違規行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2項亦規定,檢舉不能超過7日,本件被告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不得據民眾檢舉裁罰原告云云。惟查,檢舉此一事實行為之效果僅在促使主管機關因而依職權介入並發動調查被檢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為何,不以法律有規範為限,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人民檢舉案件之處理期限為14個工作天及第9點關於展延以1次為限等規定,係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轄內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之效率與品質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訂定,係規範所屬行政機關應即時且有效率地處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之內部行政規則,而屬訓示規定,並無縮短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使裁罰權期限之效力,其目的亦不在使遭受檢舉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而成為不予處罰之行為甚明;如行政機關有未能即時完成所受理之陳情或檢舉事項之處理,則屬內部究責問題,而非得由違規行為人據而作為免予處罰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為本院所採。

⑶又孕婦及兒童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關於車

輛係承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之事證,並不以「識別證」為限,只要持有相關足資證明身分之識別證明即為已足,且該等查核檢驗依被告111年8月8日函說明五、載明「陳述意見書之正當理由需確有將『親子停車位識別證』或『孕婦或兒童健康手冊』等證明孕婦或兒童身分識別放置於擋風玻璃前,或確有『乘載孕婦或未滿六歲兒童』等之事實,請一併檢附上開事實之佐證照片(如當日『確有放置上述孕婦或兒童身分識別之照片或『與同行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合照』、親子停車位識別證正反面(如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語(臺中地院卷第27頁),而該函所檢附之空白「違法占用親子專用停車位事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上亦載明相同意旨,要無原告所主張之僅以識別證作為判斷依據之情形,更何況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說明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事實發生當日有乘載孕婦或6歲以下兒童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適用法規有誤云云,亦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車籍資料顯示結果,以原告係系爭車輛

所有人,且並未於陳述期間內檢具相關事證說明遭檢舉系爭違規行為當日有乘載孕婦或6歲以下孩童之情形,而認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車主即為應受裁罰之人,依停車場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之1第2項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停車場法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