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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7號

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慶杰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江雯珊

張珞莀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2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5796號訴願決定(原裁處書字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14日中市衛疾字第1110151504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兄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者,原告為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亦即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因原告之兄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時10分完成自主回報,並將原告列為密切接觸者同住家人,且於密切接觸者同住家人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4」(即3天居家隔離加上4天自主防疫),被告乃於同日以手機簡訊寄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0月5日至7日期間進行居家隔離(隔離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於隔離期滿後進行4天自主防疫等節,業經原告於同日13時13分開啟上開訊息而知悉。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於同年月7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與東榮路一段路口,查獲原告擅離居家隔離處所,自行駕車外出購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送執行居家檢疫/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居家檢疫/隔離對象人別查詢(線上)及陳報單等資料函送被告處理。被告審閱上開資料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爰依112年7月1日廢止前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市衛疾字第111015150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2月24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579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隔離通知書違反誠信原則、行政一體,依隔離通知書所作成之原處分,按違法性承繼理論亦應屬違法:

1、緣原告之胞兄於112年10月間確診COVID-19,並經匡列居家隔離,原告係與其同住之家人並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之「自5月17日起, COVID-19 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者,可免居家隔離,改進行7天自主防疫」新聞稿,原告無庸居家隔離,惟被告竟匡列原告隔離並寄發隔離通知書;然原告因信賴指揮中心之新聞稿,認無庸居家隔離而外出,卻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經訴願未果。

2、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乃指揮中心之權限,地方主管機關防疫措施應依指揮官之指示,則於「人民在符合何要件之情況下應行居家隔離」一事,顯屬指揮中心之權責,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指揮中心之決策而為執行。而依指揮中心之上開新聞稿可知,原告應免予居家隔離,惟被告竟無視指揮中心之行政命令,對原告為居家隔離之行政處分,則該處分應已違反指揮中心發布之命令,有違「行政一體原則」及「誠信原則」,使人民無所適從,實應屬違法行政處分。

3、又被告應有原告之健保資料,對於原告已完成三劑疫苗施打為知悉,卻將原告列為居家隔離對象,屬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惟不應將此疏失之不利由人民承擔,實有違法治國原則,違反誠信原則。是故,按此隔離通知書所作成之原處分,按「違法性承繼」理論,因隔離通知書為違法處分, 以此為基礎所作成之原處分,亦應屬違法無疑。如認原告應受罰鍰,有若令原告承擔被告所為之疏失,實已有違原告對指揮中心行政命令之信賴而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二)原告有阻卻責任事由,且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減免事由:

1、訴願決定引用 111 年 5 月 16 日「指揮中心今日與地方政府衛生局就『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進行意見交流,綜合意見進行後續系統優化」之內容,難謂人民得以理解此新聞稿與本案情形之關係,更難期待人民於本案情形主動修改資料,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行政罰有「阻卻責任事由」;退步言,誤發隔離書係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又推卸責任認係原告未自行修改資料即應承擔此後果,實將原為被告之過錯由原告承擔,難謂合理。

2、又對於自行修改資料之行政命令,於本案情形,難以期待人民得以與上開新聞稿之自行修改資料連結,惟訴願決定卻以此認為原告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情,未考量對於 COVID-

19 疫情政策變化莫測、朝令夕改,實難期待人民得以完全清楚最新防疫政策,甚且於本案難以期待原告於本件情形下得查詢到系爭新聞稿並自行修改資料,難謂非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情。

(三)原處分並無助於防疫目的之達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之適當性:

對未行居家隔離人民所處之行政罰,目的乃係為流行疾病之防疫,爾今指揮中心既已公告如原告般之同住家人,並無行居家隔離以防疫之必要,縱使因原告未修改資料而加以處罰,亦無法達成防疫之目的,手段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更係為罰而罰,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故為違法處分。

(四)111年5月16日「指揮中心今日與地方政府衛生局就『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進行意見交流,綜合意見進行後續系統優化」新聞稿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個案應不予適用:訴願決定引用111年5月16日「指揮中心今日與地方政府衛生局就『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進行意見交流,綜合意見進行後續系統優化」新聞稿,認原告有自行修改資料之義務;惟觀此新聞稿,其內容係:「指揮中心呼籲,確診民眾可透過「手機簡訊」或「…考量目前確診民眾因部分資料填寫錯誤或未完全,致無法收到相關電子版通知書,為減輕地方政府衛生單位負擔,系統已增加批次維護作業功能,並開放確診民眾於24小時內可再次編輯1次,以協助衛生單位掌握正確之民眾資訊。指揮中心再次強調,請確診民眾於送出資料前,務必謹慎檢查後再發送,以免影響自身權益。」云云,按人民之理解應認為自行修改資料之情應係自行通報時填寫錯誤,且無法收到電子通知書之情,與本案係由原告之同住兄所填寫而收到通知書之情,實有不同;人民按一般通念亦難理解及預見於本案即屬新聞稿所稱應自行修改資料之情,難謂系爭新聞稿合於法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法,於個案應不予適用。是以,訴願決定以111年5月16日之新聞稿認原告未盡修改資料之義務等語,實無理由。

(五)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隔離通知書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行政一體,原處分亦未違法:

1、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收受隔離通知書,已載明原告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111年10月7日18時36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巡邏盤查查獲原告屬居家隔離對象,原告稱外出購物,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7日執行居家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

2、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病管制署)網站111年5月16日發布之新聞稿,宣布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家人若完成三劑疫苗,可免居家隔離;惟該署網站同日亦發布「打三劑得免居隔新制填寫功能上線,及國高中生是否適用新制之規劃」之新聞稿,明確載明「……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欲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足徵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並非全面自動列為免居家隔離對象,仍得選擇採居家隔離措施,且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者,方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嗣該署又於111年5月18日發布「確診者自主疫調回報系統,填報上傳後24小時內編修說明」,載明於初次填報24小時內可至原連結進行編輯1次,如未有同住或非密切接觸者,應於24小時內修改;上開新聞稿均經載於疾病管制署網站,係屬指揮中心於疫情期間公告之防疫措施。原告既由其胞兄通報選擇3天居家隔離與4天自主防疫之方式隔離,被告開立隔離通知書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行政一體,原處分自無違法承繼理論之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二)原告對於原處分,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減免事由:

原告稱其至疾病管制署網站獲知「自5月17日起, 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者,可免居家隔離,改進行7天自主防疫」,惟該網站亦載有相關新聞稿業如前述,原告收受隔離通知書後,罔顧隔離通知書已明確載明原告應於指定期間居家隔離,仍逕自外出購物,自難認其係不具遵守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且原告於收到隔離通知書後未向胞兄進行確認及修改,自應遵守3天居家隔離與4天自主防疫之規定,難認原告已有合理信賴及已盡相關查證義務,原告主張其具阻卻責任事由,顯為卸責之詞,被告依法進行裁處,洵屬有據,原告執詞顯不足採。

(三)另有關原告主張無行居家隔離之必要,惟因未修改資料而被處以原處分,此手段顯無助於防疫目的之達成,未符合比例原則一事。查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廢止前特別條例第7條、傳染病防治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疫情期間除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有一定作為外,人民亦應有相應之「協力義務」,以避免有感染或危及公共衛生安全之可能,居家隔離亦係基於防疫目的所生之管制措施,原告主張此手段無助於防疫目的之達成,無非執個人主觀見解,顯為卸飾之詞。

(四)至原告主張疾病管制署網站111年5月16日發布之「指揮中心今日與地方政府衛生局就「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進行意見交流,綜合意見進行後續系統優化」新聞稿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查原告胞兄確診COVID-19之時,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並非全面自動列為免居家隔離對象,仍得選擇採居家隔離措施,且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者,方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又確診者自主疫調回報系統於初次填報24小時內可至原連結進行編輯1次,業有前述該署網站111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發布之新聞稿可證,原告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後,違反居家隔離措施事證明確,原告辯稱系爭新聞稿未合法明確性原則,實無理由。

(五)據上,為維護人民健康,被告本行政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原告收受隔離通知書後,仍於居家隔離期間外出購物,確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法裁處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核無違誤。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隔離通知書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行政一體,而為違法之處分?

(二)111年5月17日起,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同住家人選擇「3+4」(即3天居家隔離加上4天之自主防疫,以下簡稱「3+4」),是否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隔離必要處置」?

(三)原告於「3+4」之居家隔離期間外出,是否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公告:

1、傳染病防治法

(1)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2)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36條:「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8)第48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廢止前特別條例:

(1)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2)第15條第1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3)第17條:「各級政府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所定相關事項,除第4條、第11條至第14條外,必要時,得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執行。」

3、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4、相關公告:

(1)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授衛企字第1000201245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醫療法等32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十七、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子法。……。」

(2)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9日府授衛疾字第1100147339號公告:「主旨:公告自即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止,本府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裁處罰鍰之權限委任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診者之確診個案管理系統、原告之隔離通知書暨居家隔離個案查詢資料(內含開啟訊息時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25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1110045665號函暨檢送之執行居家檢疫/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居家檢疫/隔離對象人別查詢(線上)及陳報單在卷可稽(以上見訴願卷第20至2

8、37至42、77至80頁)。又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即已施打完成COVID-19三劑疫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中市衛疾字第1120160660號函檢送之原告預防接種紀錄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隔離通知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行政一體,核屬適法之處分:

1、依原告提出之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固略以:「為因應社區廣泛流行,兼顧風險管控及維持公衛防疫量能,並參考國外防疫政策,今(2022)年自5月17日起調整 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政策,針對完成三劑疫苗接種者,免除居家隔離,改為進行7天自主防疫。指揮中心表示,自5月17日起調整納入『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免隔離』,針對確診個案同住家人之政策如下:一、完成3劑疫苗接種者得:免居家隔離,但需配合7天自主防疫,期間應遵守自主防疫規範,如需外出工作及採買生活必需品,需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證明,有症狀時建議在家休息,並以快篩試劑進行快篩。二、未完成三劑疫苗接種者:維持『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隔離期間應留在家中,禁止外出,於隔離期滿後繼續4天自主防疫,另須配合於隔離期間完成匡列時進行快篩,自主防疫期間,如需外出工作及採買生活必需品,需有2日內家用抗原快篩陰性證明,有症狀時建議在家休息,並以快篩試劑進行快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3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指揮中心同日新聞稿亦記載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16)日表示,『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新選項『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將於明(17)日零時上線,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欲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指揮中心說明,如不小心誤填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填入正確資料送出,即可完成修改。請注意,24小時之內,只能編輯一次,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時請務必確認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等語(見中院卷第193頁)。足見依指揮中心上開新聞稿可知,自111年5月17日起,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如係已完成COVID-19三劑疫苗接種者,「得」免除居家隔離,改進行7天自主防疫,確診者填寫已接種三劑疫苗之密切接觸同住家人時,可勾選採自主防疫,則系統將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但如已接種三劑疫苗之密切接觸同住家人「仍欲選擇」居家隔離「3+4」者,則「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

2、查本件係因原告之兄為確診者,原告之兄於自主回報時,將原告列為密切接觸者之同住家人,且於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3+4」,被告方依原告之兄所填載之自主回報資料開立並寄送隔離通知書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確診個案管理系統即原告之兄填載之自主回報資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隔離通知書係被告依確診者即原告之兄,為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即原告所選擇之居家隔離「3+4」方案而開立,並非被告不顧原告已為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密切接觸者,仍強行將原告列為居家隔離對象。

3、從而,指揮中心自111年5月17日起,既僅係使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可自行選擇」防疫措施方案,而非宣布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應」全部免居家隔離;則被告依原告之兄為原告所選擇之「3+4」防疫措施方案,開立隔離通知書通知原告應居家隔離之期間、處所及應遵守之事項,自無違指揮中心之決策及指揮,核屬適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指揮中心所發布之命令,不顧原告已為完成三劑疫苗接種者,因機關內部作業疏失而將原告列為居家隔離對象,而開立隔離通知書,有違行政一體、誠信原則等情,洵屬無據。

(四)111年5月17日起,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同住家人選擇「3+4」,其3天居家隔離僅屬其自主防疫之隔離行為,核非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隔離必要處置」:

1、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係為防止傳染病疫情擴散,而於必要時,得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被傳染者,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措施;參以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指明: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等語,堪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隔離必要處置」,應係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實施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而不包含民眾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準此,若民眾違反自行選擇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當不得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裁罰。

2、依兩造所提出之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16日所發布之上開新聞稿所載,及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2月6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014795號函復本院之說明二所載:「指揮中心基於國外研究顯示完整COVID-19疫苗者染疫與傳播疾病機率較低,且參考當時國際防疫政策,為因應社區廣泛流行,兼顧防疫需求、保全公衛量能及提升個案管理效能,以及鼓勵民眾盡速完成接種COVID-19疫苗,自111年5月17日起調整COVID-19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政策,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個案同住家人,可依其需求及可配合防疫措施,採『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或『7天自主防疫』方案。」(見本院卷第27頁)。均堪認因考量完整接種COVID-19疫苗者染疫與傳播疾病機率較低等因素,而自111年5月17日起,讓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同住家人,可依其需求及可配合之防疫措施,自行選擇是否進行居家隔離,亦即其並非需強制實施居家隔離措施之對象。

3、從而,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同住家人,既非需強制實施居家隔離措施之對象,則其縱選擇進行居家隔離,亦屬其自主防疫之隔離行為,自非屬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實施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故依前揭說明,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之確診者密切接觸同住家人,縱違反所選擇「3+4」之居家隔離措施而外出,亦僅係違反其自主防疫之隔離行為,自無從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隔離必要處置」。

(五)原告於「3+4」之居家隔離期間外出,尚不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自難認適法:

1、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確診者列為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既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則其自可選擇7天自主防疫,完全免居家隔離。雖確診者即原告之兄填載自主回報時,於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4」,且嗣亦未於24小時內修改更正為「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但此均不會改變原告係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者,而可以完全免居家隔離之事實;換言之,原告縱有違反其兄所勾選「3+4」之居家隔離措施,亦僅係違反原告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無從認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隔離必要處置」。

2、雖被告主張:原告收受隔離通知書後,未向其兄進行確認及修改,自應遵守3天居家隔離與4天自主防疫之規定,且疫情期間除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有一定作為外,人民亦應有相應之「協力義務」,以避免有感染或危及公共衛生安全之可能,居家隔離亦係基於防疫目的所生之管制措施,原告於居家隔離期間逕自外出購物,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隔離措施等情。惟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三劑疫苗接種,其染疫與傳播疾病之機率較低,進行自主防疫行為即可避免感染及危及公共衛生安全之虞,尚無強制實施居家隔離措施以達防疫目的之必要;雖原告收受隔離通知後,未向其兄確認並請其修改所勾選之密切接觸同住家人之防疫措施,即逕不遵守其兄所勾選之防疫措施,然觀諸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係處罰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強制隔離措施,而非處罰未依法勾選或修改所選擇之防疫措施方案,則原告所違反之防疫措施既屬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強制隔離措施,業詳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原告未請其兄依法勾選或修改選擇之防疫措施,即逕行違反所選擇之自主防疫措施乙情,遽認應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問:如果原告之兄勾選或修改原告之隔離方式惟7天自主防疫,原告如於同一時間外出,是否即不用受罰?)是。」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倘原告之兄為正確勾選或修改,被告即不會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3、從而,原告係屬無須強制居家隔離者,亦即經主管機關判斷無需採取強制居家隔離措施,以達阻斷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則縱使因其兄於填載自主回報時,未為正確之勾選,原告亦未請其兄為正確之修改,均難認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隔離措施行為,自無從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故被告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隔離通知書違法雖無理由,然原告違反其兄所勾選之「3+4」居家隔離措施之行為,既僅係違反自行選擇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強制隔離措施;則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隔離措施,而依廢止前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仍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