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楊正誠即木村工坊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洪宗瑜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府授法申字第1120101267號(案號112004)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0條第4項訂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楊正誠即木村工坊(木村工坊為楊正誠之獨資商號,原告誤繕楊正誠為代表人,於此逕予更正)因不服被告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豐原小總字第1110008060號函所為沒入「111年度臺中市山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晨曦樓)環境及空間改善工程」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處分,及同日豐原小總字第1110008061號函所為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個月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而向該校提出異議,嗣對異議結果不服再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因其未繳納審議費,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9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120062547號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繳納審議費用3萬元,並告知逾期未繳,將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住處並經受雇人簽收。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該審議費用,臺中市政府始於112年4月12日以原告未繳納審議費用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臺中市政府既已發函通知原告補繳審議費用,且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審議費用,分別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查(見審議卷第86、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申訴程序自有程式不備之情事,故原告之申訴為不合法,申訴機關據此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未經合法之申訴程序(視同訴願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其何以將臺中市政府亦列為被告,因本件原告已載明訴訟標的即為原處分,而其起訴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