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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簡字第 5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郭肯德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莊榕庭

李東桓林志清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111214號處分(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91267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設置蓄水池2座一案,經被告以110年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01532號函知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核,准予備查。不料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父親郭火生現場會勘時,認原告有一未經申請之開挖平台,郭火生詳予說明業經准予備查之上情,卻未獲置理,仍遭被告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案經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能甘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一般送達規定、第73條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條款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0年12月21日將原處分付郵送達原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址,此並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置蓄水池一案之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記載之通訊地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翌日(22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民權郵局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申請書及切結書等附於訴願卷(第3、18、27、48頁)可證。堪認原處分已於110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1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申訴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0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四、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