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4號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 表 人 劉昶珍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2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200126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環水二字第11136162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雲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派員稽查,至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55mg/L、化學需氧量192mg/L,皆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標準:懸浮固體25mg/L、化學需氧量80mg/L),而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12月1日府環水二字第1113616259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境部改制前之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112年6月16日環署訴字第112001269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偕同至原告廠區辦理抽測之機構為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科公司),然參諸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可「水質水量檢測類」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單,元科公司並未列載於其中,顯見其依法無從辦理水污法規範事項之採樣作業。惟被告由元科公司辦理本件「採樣」業務,此一採樣過程即違反水污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並不因雲林縣環保局有派員陪同而有不同,否則無異使不具專業採樣能力之人均能進行採樣工作,將致使檢體採樣因人而異無法有統一標準,致生不同檢驗結果,採樣過程有悖於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該採樣自屬違法,被告進而依該公司採樣進行檢驗測定之結果為裁罰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本件水質採樣係元科公司採樣後以快遞方式送交南台灣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此運送過程有下列疏失:⑴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中對本件水質檢測出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之規定,其中懸浮固體需以玻璃或塑膠瓶為容器,且保存方法為「暗處,4°C」;化學需氧量需以玻璃或塑膠瓶為容器,且保存方法為「加硫酸使水樣之PH<2,暗處,4°C冷藏」,快遞業者是否有維持上開規定之保存環境,已屬可疑。⑵又快遞業者運送過程中,如為黑貓宅急便則需先放置於便利商店或宅急便據點等派配送,其等待之期間通常無冷藏之環境,更難確保運送過程全程符合4°C、加酸方式運送,若元科公司以郵局或其他宅配業者運送,更難想像於配送上運送車前,郵局及其他宅配業者可有4°C、加酸方式運送之暫時存放處所。⑶且以現今快遞運送實務,快遞業者殊無可能將全車調整成4°C低溫配送,因如此可能致使其他一同運送商品腐壞變質,況快遞業者如何能加酸方式運送,亦難以想像,是以合理推斷快遞業者並無以全程4°C、加酸方式運送本件樣品。⑷南台灣公司開立之「檢驗服務委託單」僅是為符合法規規定,而以於檢驗服務委託單上勾選運送方式為4°C冷藏、加酸,讓本件運送過程符合法律規範,然此情恐與快遞業者實際運送情形不符,而不可採信。且從本件「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中之記錄可知採樣時間為110年9月13日9:30,但收件時間則為110年9月14日13:30,兩者間隔1日4時,合理推論運送及等待運送期間合計約1日,如快遞業者在運送過程中並未以符合法規方式加以保存,實難以想像經學者專家達成共識需4°C冷藏保存及加酸方不會變質之樣品,可放置於室溫或高於4°C環境下經1日不變質,是以元科公司既未能派遣專人依規定設備運送,則本件樣品於運送過程中發生變質情況即屬可能。
⒊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3章規定設置
,並均按規定週期進行「設備相對誤差測試查核(下稱RATA)」,原告之營運中心於110年9月13日進行之放流水水質自動監測儀RATA查核,已確認原告之設備對於放流水水質之檢測結果皆在環保署法規核可範圍內,且相關檢測數值皆按照規定上傳CWMS,且懸浮固體之檢驗值於110年8月12日及9月11日之檢測值高低落差僅4.7mg/L (最高17.7mg/L,最低13mg/L),既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之採證樣品業因保存不當而變質,則原告放流水水質自動監測儀之檢測結果應屬正確可信,且透過現場監視器可清楚看到當日監測水質清澈,並未有發生異常之情況,此核與「水污染稽查紀錄」亦有勾選「現場檢驗合格」,足證現場採證並無異樣。再者104年9月依水污法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後,對於放流水水質之管控亦依法全數公開,原告自104年9月至110年10月本專用下水道系統所排放之放流水均低於「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標準及懸浮固體之放流水標準甚多,而對於被告採樣當日其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值「化學需氧量」標準亦介於12.7mg/L至35.5mg/L之間,「懸浮固體」亦介於3.4mg/L至18.0mg/L。採樣當日被告採集後,原告也立即派員至現場採樣,並送至本認證實驗室進行水質分析檢測,其檢測數據亦低於現行法令之標準。而原告當日化學需氧量檢測值為192mg/L,懸浮固體為55mg/L,與前開長期自動監測數據及原告當日採驗送認證實驗室檢測數據所得數據與被告檢測結果相距甚大,況環保署所為之訴願決定亦不諱言檢測數據會因放流水採樣時間、地點或分析原理不同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分析數值產生差異,是以被告自應採同地多次採驗檢測,方能釐清該日原告當日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標準,被告僅以該日當次抽查為據,並依此開罰,對原告負責管理排放之廢水於該日是否達裁罰標準,即屬有疑,原處分機關於未能確定違規事實情況下,遽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尚屬無據。
⒋被告之採樣容器及樣品保存容器,並無依照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NIEA W109.52B)之規定,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遍至3遍,無法確保水質採樣未受污染而影響本次結果。
⒌被告採樣、運送過程既有致使樣品污染變質之可能,其檢測
結果即不可採,是以被告在未有其他可證明原告應受裁罰之證據下,依原告長期自動水質監測設施監測數據、採樣當日自動水質監測數值、操作紀錄進流、放流水質及月質量平衡計算表,原告排放之水質並未有違反水污法情事,被告之裁罰處分自應撤銷,方屬適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環保署於110年6月22日制訂「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
業原則」,並於110年7月20日發函檢送各環保機關,依上開作業原則,就採樣作業,如屬「已公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主管機關依各管法規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為「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其規定有兩種執行採樣作業樣態,均屬環保機關依職權稽查方式,其採樣樣品具有代表性,其一為「由環保機關自行執行採樣作業」,其二為「委託採樣」:⑴環保機關派員監督,由受委託機構執行採樣作業;⑵環保機構未派員監督,環保機構於公告委託事項明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為受委託機構之契約協力機構者,得不派員監督,逕由該許可檢驗測定機構執行採樣作業。意即前揭採樣作業方式,屬環保署同意核准之水質採樣。本件採樣為110年9月13日進行,應適用「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業原則」,又元科公司雖屬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然被告已於110年4月6日公告,並刊登公報及張貼公布欄,委託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委託元科公司協助雲林縣環保局辦理「110年度雲林縣水污染源稽查管制暨申報許可資料管理計畫」,包含執行稽查及放流水採樣工作等業務,屬已公告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本件稽查,為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員帶隊進行稽查,先由稽查員在放流口採樣,並在稽查員之全程監督下,由元科公司人員協助分瓶分裝、加酸、pH檢測、封存等作業,則採樣作業,部分為雲林縣環保局自行執行,部分為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監督,由受委託機構執行部分之採樣作業,屬「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業原則」所列之執行採樣作業樣態,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同意核准,已符合水污法第23條第1項「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故本件採樣程序合法,採樣樣品具有代表性,對於採樣樣品所為之檢測,自能證明原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
⒉依現場採樣照片、錄影,採樣時確實有將採集之水樣進行加酸、4℃冷藏等程序,另依110年9月13日稽查紀錄記載,對於SS(懸浮固體)之採樣,樣品保存方式記載為塑膠瓶、4℃冷藏及暗處貯藏,對於COD(化學需氧量)之採樣,樣品保存方式記載為塑膠瓶、加酸、4℃冷藏及暗處貯藏,則採樣過程均依環境樣品採集及保存作業指引(NIEA-PA102)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規定保存樣品。再依環境類樣品接收管制作業流程,樣品送達時,樣品管理員會進行檢查,內容為檢查樣品外觀、體積、保存方式、封裝情形及採樣資料等,確認無誤後再為接收,而依南台灣公司製作之檢驗服務委託單,對於本件檢測之水質樣品,其運送方式記載為4℃冷藏、加酸以及快遞,並由客戶(劉紋伶,元科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而「樣品接收狀態」欄,對於「是否密封、標示」及「是否符合保存條件」,均勾選「是」,並由南台灣公司人員陳秋燕簽名確認,意即元科公司人員運送本件水質樣品,係有確認以4℃冷藏及加酸,並交由快遞運送,而南台灣公司接收本件採樣樣品,已確認樣品無異常、樣品密封完好、標示清楚及符合保存條件,並為紀錄。是上開證據,已得確認採樣及運送至檢測機構即南台灣公司接收時,本件水質樣品均符合法規規範之保存條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自動監測(視)設施(簡稱CWMS)設置主要便於環保主管機
關污染源控管及即時預警應變採取措施,且其設施之操作維護作業乃由該中心專用下水道系統執行,屬事業自主管理,則其設置目的及實際執行、數值處理及計算方式,皆與環保機關執行人工稽查採樣不同,另自動監測數據,乃一定等時距監測數據之算術平均值,與單一時間點之稽查採樣結果不盡相同,則自動監測設施之數據與本件水樣檢驗結果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關,自不得以自動監測設施數據來推翻本件檢驗結果。另原告提出之檢測結果,其檢測機構非環保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自不得以該機關檢測報告認定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上開檢測為原告自行採樣,其採樣作業是否經相關單位監督下並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執行,亦有疑義,其檢測結果自難認定為正確無誤(具代表性),則原告自行檢測結果僅得作為參考,故不得以原告自行檢測結果認定本件檢測結果有瑕疵。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
污水下水道及許可證資料、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現勘暨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南台灣公司檢驗服務委託單、南台灣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懸浮固體(>25mg/L)檢驗記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流動注入分析儀(FIA)檢驗紀錄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化學需氧量)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76、125至146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元科公司為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
測定機構,自無從事放流水採樣之資格,故其辦理本件採樣工作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按環保署於110年7月20日以環署空字第1101100317號函向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檢送「環保機關委託採樣檢驗執行作業原則」(即採樣作業原則,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以供各該機關執行委託採樣及檢驗作業之依循。復依採樣作業原則附表B欄業已載明環保機關如已公告委託非取得許可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作業時,則下列執行採樣作業樣態,均屬環保機關依職權稽查方式,其採樣樣品具有代表性:⒉委託採樣:⑴環保機關派員監督:由受委託機關執行採樣作業(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諸上開規定,屬就執行水污法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而為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水污法立法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雲林縣環保局自得予以適用。經查,元科公司經被告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業務之受委託機構,委託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委託項目包括執行轄內事業單位稽查及放流水採樣工作、辦理放流水特定管制項目採樣作業等,此有被告110年4月6日府環水二字第1103603980B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依本件原處分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
25、131頁)之記載,可見稽查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且係由被告所屬雲林縣環保局派員稽查,並協同元科公司人員執行放流水採樣工作,自應適用上開採樣作業原則規定及110年4月6日公告。準此,元科公司依據上開規定,於公告受委託期間行使公權力,辦理本件放流水採樣工作,核屬適法。㈢本件待測水樣之採樣過程無法排除遭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
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水污法第7條第1項違規事實之證據:⒈按水污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
,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以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有無妨害水體涵容能力之管制標準,以管控防禦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造成污染實害之危險。水污法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是水污法第7條第1項係立法者基於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考量水體之涵容能力,乃要求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於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放流水標準,因此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承受水體均應受此標準規範,各該可能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的行為態樣,均應屬該條「排放」文義所涵蓋之範圍。又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十一。」而依放流水標準附表十一,可知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於懸浮固體之限值為25mg/L、於化學需氧量之限值為80mg/L。另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定。
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考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條立法理由載明:「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派員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對原告執行稽查採樣工作,其中於放流口所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1萬6,000元罰鍰,並處以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違規與否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固據其提出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污染
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現勘暨稽查/採樣現況表(含現場照片)、南台灣公司檢驗服務委託單、南台灣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懸浮固體(>25mg/L)檢驗記錄表、化學需氧量檢驗記錄表、流動注入分析儀(FIA)檢驗紀錄表、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室個人工作日誌(水中化學需氧量)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46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元科公司人員於本件採集待測水樣過程中未依照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之規定,以擬採之水樣洗滌採樣容器2遍至3遍,無法確保水質採樣未受污染而影響本次檢測結果等語。
⑵依行為時環保署107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
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第2條、第6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手動採水設備採樣時,將採樣器之採樣容器或圓筒,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遍至3遍後,採取足量之流放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如以樣品容器進行採樣時,該樣品容器即可作為樣品保存容器(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稽查當日之蒐證錄影檔案,關於採樣人員以手動採水設備進行採樣過程之勘驗內容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7,身著黑衣之採樣人員(下
稱採樣人員甲)將圓形紅色水桶繫上繩索,放入流水中,汲取約二分之一桶水後,將圓形紅色水桶內的水倒入由身著灰衣之採樣人員(下稱採樣人員乙)手持之無封蓋、半透明有柄塑膠燒杯(下稱塑膠燒杯)內,採樣人員甲倒入的水量約為四分之一桶,其餘倒回流水中(未有潤洗該圓形紅色水桶之舉動);而留存在塑膠燒杯內水量約為四分之一杯,由採樣人員乙稍微搖晃該塑膠燒杯底部的水約2秒後(未充分完整潤洗該塑膠燒杯),將杯內的水倒回流水中。
②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6,採樣人員甲再次將繫有繩
索之圓形紅色水桶放入流水中,依稽查人員之指示,汲取約四分之三桶水,隨後倒入塑膠燒杯內,待塑膠燒杯裝滿所汲取的水量(即待測水樣)後,將水桶內剩餘的水倒回流水中。
③播放時間00:00:27至00:00:50,採樣人員乙將取得待測水
樣之塑膠燒杯移至一旁準備分裝;播放時間00:01:52至00:02:16,採樣人員乙將待測水樣裝入分裝樣品容器及小燒杯內。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29、342至343頁)。
⑶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採樣人員係以手動採水設備進行採樣,然其以圓形紅色水桶(即採樣容器)進行採樣前,並無以擬採之水樣進行洗滌,且採樣過程係將圓形紅色水桶繫上繩索放入流水中汲取待測水樣後,將圓形紅色水桶內的待測水樣倒入無封蓋、半透明有柄塑膠燒杯內,再將該塑膠燒杯內之待測水樣倒入分裝樣品容器中予以保存,然採樣人員以該塑膠燒杯轉盛待測水樣前,僅以稍微搖晃塑膠燒杯底部的擬採水樣約2秒之方式洗滌1遍,並未充分完整潤洗該塑膠燒杯,則上開圓形紅色水桶及塑膠燒杯顯然均未依照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第6條第4款第1目「將採樣容器以擬採之水樣洗滌2遍至3遍」之規定進行洗滌;再參以元科公司僅有分裝樣品容器係使用密封全新品,就本件使用之採樣容器即上開圓形紅色水桶及轉盛待測水樣之塑膠燒杯均非使用密封全新品(見本院卷第321頁之元科公司回函),則本院審酌上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規定採樣容器之清洗方式,目的係為降低因採樣容器所造成之污染,本件採樣人員未依法定程序洗滌採樣容器及轉盛容器,即以該採樣容器、轉盛容器進行採樣水樣、盛裝待測水樣,無法排除待測水樣遭上開圓形紅色水桶及塑膠燒杯內原有之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被告無法舉證排除待測水樣於檢測前有受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則其後續檢測報告結果認定待測水樣之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即難認正確可信,自無從以上開檢測報告結果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採樣人員未依法定程序洗滌採樣容器及轉盛容器,無法排除待測水樣於檢測前有受其他物質污染之可能,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所採得水樣送驗測得之數值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萬6,000元及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